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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1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125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印电器总汇**K7档。

经营者:陈建华,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的经营者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ZL**************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联同公证处一次性在海印电器城几十家商行偷拍取证,其无法确定原告有否在其商铺内购买被诉产品。

被告当时销售的是数据线产品,而非被诉产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20年*月*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490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0729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证据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7*名称为“桦顺电器”的店铺。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80元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装物。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及包装物上无生产者信息。

被告承认公证书所示店铺是其经营,但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称当日销售的是数据线产品。

经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手持一体式麦克风音箱。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提交了公证与法律服务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据此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使用涉案公证书(及物证)在本院另案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71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结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手持一体式麦克风音箱。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否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072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应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证据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店铺的地址、门头字号等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吻合,若无相反证据,足可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在现场使用手机隐蔽拍摄,离开现场后验拆、保全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以原告联同公证处一次性在海印电器城几十家商行偷拍取证为由,主张其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商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坚称当日销售的是其他货品而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本案及(2019)粤73民初1718号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负担8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负担部分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讯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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