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89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康居建材批发商行(经营者余华),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丽景明珠)1幢1层6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君、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康居建材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康居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康居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专利号ZL2014300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伸缩节三通管的外观与本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伸缩节三通管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居商行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并未在2020年4月15日前缴纳年费,故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处于终止状态。
2.假设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然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理由是:第一,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专利标识或原告的专利号,不属于侵权产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名称不同,并非同一种产品,更不是侵权产品。
第三,假定被告销售的是专利产品,原告主张赔偿亦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益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假定被告销售的是专利产品,在被告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法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偏远山区的个体经销商对涉案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完全不知情,且向法院提供了合法来源和购货款的证据;
另,被告进货的数量极少,仅3个,根本没有获利。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该外观设计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包括组件1“T”型套管及组件2螺旋套,组件之间组装关系唯一。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1。
该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逸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的“康居建材”(门店名称)商店,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带皮三通”一个,微信支付30元,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商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康居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是建材、灯具、开关、水暖、卫浴批发兼零售。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是一个三通管产品、一张名片以及一张收款收据。
原告认为该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产品与公证书拍摄的产品图片一致,并确认名片、收款收据是该店里的。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9××××.7“伸缩节三通”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主张原告未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并导致涉案专利处于终止状态,但对于原告在诉讼中通过官方网站查询的涉案专利已经缴纳年费的信息予以确认,故涉案专利目前还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二、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系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显示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进行比对,二者均由“T”型套管及螺旋套组合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的形状、轮廓基本相同,“T”型套管由三个柱体组成,螺旋套套设于“T”型管的其中一个柱体上,均有多个相间的翼片和沟槽。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螺旋套的翼片及沟槽数量不同,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显示的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与涉案产品的公证时间有一定差距;
被告提供了四笔向案外人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但金额均为10000元,均无法与其主张的进货单据上3个产品的金额对应,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康居建材批发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傅国勤“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43009××××.7)“三通管”产品;
二、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康居建材批发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50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康居建材批发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