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6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贤斌,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涂贤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涂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义务百货大卖场”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涂贤斌辩称,其并未经营该店铺,也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8月25日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1215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陈博来到位于陕西省××路一门头标有“义务百货大卖场”的店铺外,由陈博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陈博在店内购买手持小风扇一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陈博对店内情况以及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拍得证件显示名称:西安市莲湖区涂金彬百货店,经营者:涂贤斌。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12152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手柄靠近扇体处均有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原告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个扇片;
3.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圆形之间被4个线条均分为4个扇形形状。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涉案店铺“义务百货大卖场”工商登记名称为西安市莲湖区涂金彬百货店,经营者为涂贤彬,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
经涂贤斌申请,西安市莲湖区涂金彬百货店已于2020年4月22日核准注销。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ZL20163062××××.5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风扇,且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店铺“义务百货大卖场”并非其经营,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自店铺购买,但该店铺注销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本人,被告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公证书之证明力,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权利。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涂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觅客公司承担250元,被告涂贤斌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