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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332号
案件名称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33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项宏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梧桐镇梧桐街**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周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高科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宏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宏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被告(反诉原告)福泰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泰高科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51万元;

2、判令福泰高科公司支付奖励及研发资金分成10万元;

3、判令福泰高科公司因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220万元;

4、判令福泰高科公司赔偿律师费5万元;

5、判令福泰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宏凌公司与被告福泰高科公司签署《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宏凌公司将其所有的ZL200510000249.3“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ZL200610145565.4“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发明专利许可给被告实施,许可期限为14年,许可实施使用费为460万元,其中包含技术秘密的使用费400万元,技术服务和指导费60万元。

签署合同时,被告福泰高科公司名称为“福建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科技公司),2011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福建朗宇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新材料公司),2013年8月20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309万元实施许可使用费之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原告宏凌公司与被告福泰高科公司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福泰高科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故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泰高科公司支付许可实施使用费、奖励及研发资金分成、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386万元。

被告福泰高科公司辩称:第一,宏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专利许可使用费。

涉案合同中的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项宏疆和邓健,并非宏凌公司,涉案合同未经专利权人追认,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虽然项宏疆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其为宏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字的意义应为法定代表人而非专利权人,不能由此主张专利权人项宏疆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专利许可。

第二,宏凌公司已经将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设备出售给福泰高科公司,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无权对已出售设备所涉专利另行收取专利许可费用。

2011年11月15日,宏凌公司与福泰高科公司签订《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宏凌公司将整套生产线中除需要引进的挤出机和福泰高科公司自行采购与加工(提供图纸)之外的生产线设备以及整套生产线的控制设备出售给福泰高科公司,双方对出售设备的系统及详细名称、规格和数量做了具体约定,上述设备价格为720万元。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名称为“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度建筑墙板”的《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供货合同的验收标准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同,两份合同指向的是相同的设备。

第三,宏凌公司未能保证福泰高科公司有效实施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和提供的技术服务均未经验收。

根据在案证据,截至2014年10月24日,宏凌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及设备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质量及技术问题,导致专利无法有效实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行。

宏凌公司确认生产线在加料出料、纸纤维系统、干搅拌系统、干湿剁运转系统等各方面存在多达14项问题,在宏凌公司提供设备并出现相关技术问题后,其同意在上述技术问题解决之前暂不支付后续款项,故福泰高科公司不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

第四,宏凌公司主张福泰高科公司欠款151万元许可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福泰高科公司向原告宏凌公司支付了1948万元款项,其中,委托代购设备款871万元,设备采购款711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377万元。

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支付46万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72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59万元。

因此,宏凌公司主张只收到30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第五,宏凌公司主张奖励和研发资金分成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指向的是利用涉案专利进行后续改进而产生的新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的新技术成果,存在后续的分享奖励和研发资金的问题。

涉案专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技术问题,根本无法有效实施,因此,宏凌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第六,福泰高科公司未构成违约,宏凌公司主张违约金22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福泰高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宏凌公司与福泰高科公司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附属部分《技术服务合同》;

2、判令宏凌公司返还福泰高科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已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377万元;

3、判令宏凌公司赔偿福泰高科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4、判令宏凌公司承担福泰高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5、判令宏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福泰高科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生产设备和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安装调试,加载试运行时发现大量技术缺陷,难以达到技术标准,宏凌公司始终未能解决出现的技术问题,导致项目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解除。

合同解除后,宏凌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377万元。

第二,宏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福泰高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并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宏凌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宏凌公司对反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福泰高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本诉的事实和理由。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事实2011年6月18日,甲方朗宇科技公司与乙方宏凌公司签订《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

同日,甲方朗宇科技公司与乙方宏凌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项目名称为“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建筑墙板”,专利号为ZL200510000249.3和ZL200610145565.4。

2011年11月15日,甲方朗宇科技公司、乙方宏凌公司、丙方朗宇新材料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约定朗宇科技公司与宏凌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来由福建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全部转给福建朗宇环保新材料有限(丙方)公司承担,合同金额460万元人民币不变。

”同日,朗宇新材料公司(甲方)与宏凌公司(乙方)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

其中,《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甲方朗宇科技公司与乙方宏凌公司约定,“第一条本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权:2.发明人/设计人:项宏疆、邓健。

5.专利号ZL200510000249.3和ZL200610145565.4。

第三条乙方许可甲方以如下范围、方式和期限实施本项专利:1.实施方式:提供工艺设计、提供生产线设备、负责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技术培训、生产线加载试生产运行。

第四条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专利,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总体方案及工厂平面布置设计;

2.生产原材料配比以及工艺技术文件;

3.对原材料要求及质量控制文件;

4.制品的养护工艺和操作规程技术文件;

5.制品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文件;

6.生产线设备操作规程、维修手册、易损件的加工图纸;

7、乙方做市场销售用的前期基础技术资料。

第七条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专利,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1.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主生产线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

提供配套及通用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参考供货厂家;

由甲方自行加工设备的图纸;

负责整个工厂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协调;

负责引进设备与国内设备的接口与兼容来协助乙方对引进的通用配套设备进行验收。

2.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方式:到甲方项目地实地考察、参与项目论证并提供项目建设的技术和经济分析基本资料;

土建设计技术交底及联络会议;

参加土建施工会议;

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试生产指导。

第八条双方确定,乙方许可甲方实施本项专利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按以下标准和方式验收:1.设备整体评价:设备外观平整光滑,漆面色泽均匀,设备无明显缺陷或划痕等损伤;

设备的机械部分应运转平稳,无异常抖动和噪音,无异常的突然卡顿和卡滞现象;

液压系统无泄漏、滴渗油现象,动作平稳、准确、灵敏,液压元件无过热和异常噪音;

设备的焊接应连续、光滑,不得出现堆焊、咬肉、焊透及焊渣未清理干净等现象;

作为成套生产线设备的整体功能不得有缺陷和不全等现象;

设备必须是全新的,不得有旧的、翻新的、改造过的或者替代的部件及设备。

2.计量搅拌系统搅拌系统的计量精度(动态)应分别达到以下标准:石粉、粉煤灰、水泥、砂子计量精度≤1%,水、纤维1、纤维2、外加剂≤0.5%。

搅拌周期≤10分钟(从入料到出料的时间);

搅拌出的物料质量均匀,无明显的干料、同种类物质成团未打散、配料达不到精度要求等现象;

控制系统应具备调整和设定配比参数、储存配方;

数据统计、储存、调阅、打印;

全自动和手动操作功能。

3.挤出成型系统:挤出机的压力和真空度符合合同技术参数标准;

正常工作状态下湿胚没有缺料、气泡、塌陷、划痕、表面皱褶、鱼鳞纹、断续出料等现象;

挤出速度应达到5.1m/min,并且在3-5m/min的速度范围内实现连续变化;

挤出机及电机的工作温度在正常范围之内。

4.输送--产品堆垛系统:湿胚切割长度误差在±5mm范围之内;

输送设备与挤出速度的同步性误差在±2%之内;

制品在传送过程中无明显跳动、走偏、停滞等现象;

堆垛和夹板动作应平稳、缓慢、无冲击。

不得出现脱落撞击等现象;

窑内温度应均衡,极端温差≤7℃,养护温度曲线可以设定调整并实现监控;

养护窑门密封严密,无明显的漏气和散热现象;

表面加工应达到表面无明显加工刀痕、啃刀、裂纹等现象,加工量≤2mm,加工速度应满足整套生产线的节拍要求;

四头锯的切割长度在2500-4500mm,切割精度在±2mm范围之内,加工速度应满足整套生产线的节拍要求;

子母车运行平稳,无明显的惯性冲击、顶升不同步和抖动现象,应实现全自动和手动造作功能,工控机/PLC控制应实现数据记忆和参数设定与修改功能;

堆垛吊机在不更换控制开关的前提下应满足4种厚度规格板的码垛功能,定位准确,不出现桩基和提前松板的现象,堆垛高度应适合高压蒸养釜的填装。

5.纸纤维加工系统:加工能力≥3x200kg/h;

生产率能满足生产需求;

纸纤维中直径在3mm以内的碎片≤3‰;

料仓有效容积应≥1小时的生产量需求,封闭严密,无明显的粉尘外卸现象,具备防静电功能;

物料输送顺畅,能够满足计量精度要求。

6.高压蒸养系统:摆渡车运行平稳,定位准确;

高压釜的工作压力应≥1.3Mpa;

工作温度≥180℃;

产品进出高压釜顺畅简便,吊运行车运行平稳,适合工作要求。

7.产品质量应达到并超过BG23451-2009国家标准。

第九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该项专利权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1.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肆佰陆拾拾万元人民币。

2.许可实施使用费由甲方分期(一次、分期或提成)支付乙方。

其中:技术秘密的使用费为:肆佰万元整技术服务和指导费为:陆拾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15%预付款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元),合同签约后10日内支付。

(2)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壹佰捌拾肆万元整(1,840,000.00元),各种自制及采购的配套设备及供应商确定,设计文本双方确定,合同设备开始加工前支付。

(3)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00元);

技术人员进场及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发货前10日内付。

(4)第四次支付合同总价的10%尾款肆拾陆万元万整(460,000.00元);

试生产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

第十六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六、七、十一条约定,应当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5%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十三、十五条约定,应当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50%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十二条约定,应当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5%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十三、十四、十五条约定,应当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50%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技术服务合同》中,甲方朗宇新材料公司与乙方宏凌公司约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属部分。

……第四条考核和验收,4.2经过双方共同考核证明合同产品符合第1.3条以及生产线供货合同附件规定的验收标准时,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合同产品合格证书一式二份,……4.6经过上述三次考核,合同产品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时,如系乙方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关损失。

如系甲方责任,则由双方协商如何进一步执行合同。

”《供货合同》中,朗宇新材料公司与宏凌公司约定,“本合同为《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属部分。

本合同内的成套设备为《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整套生产线中除需要引进的挤出机和甲方自行采购与加工(提供图纸)之外的生产线设备以及整套生产线的控制设备。

……第七条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1、合同总价:柒佰贰拾万元整;

2、货款支付与结算:i.合同签约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约10%预付款柒拾贰万元;

ii.合同设备开始加工前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贰佰壹拾陆万元;

iii.人员及第一批设备进场安装后五日内支付40%进度款贰佰捌拾捌万元;

iv.最后一批合同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10%进度款柒拾贰万元;

v.生产线安装完毕,并试生产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5%的进度款叁拾陆万元;

vi.试生产合格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叁拾陆万元。

”2013年2月27日,朗宇新材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泰高科公司。

2013年8月20日,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告知函》。

载明“我公司原名为‘福建朗宇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已于2013年2月27日经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2014年1月9日,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出具《委托书》,福泰高科公司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宏凌公司向福州承林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林兴公司)购买一批设备,设备款合计871万元。

2014年1月13日,宏凌公司向承兴林公司转账871万元,备注为货款。

2014年5月19日,宏凌公司向承兴林公司转账48万元,备注为往来账。

2014年4月29日,项宏疆、邓健出具《关于将发明专利转让给公司使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同意将发明专利:‘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专利号:ZL200510000249.3’;‘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专利号ZL200610145565.4’,让与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偿使用,特此说明。

”2014年10月24日,甲方朗宇科技公司、乙方宏凌公司与丙方福泰高科公司签订《“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线成套设备补充协议》。

二、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专利情况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专利号为ZL200510000249.3,名称为“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项宏疆、邓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

专利号为ZL200610145565.4,名称为“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项宏疆、邓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

2009年12月2日,甲方项宏疆、邓健与乙方宏凌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以下简称《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免费将《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和《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专利授权乙方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并拥有后续开发的权利,后续开发产品所取得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

第二条:乙方确认甲方拥有《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和《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专利技术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拥有该专利全球独占使用权,甲方不在将该项知识产权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

……第八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5年,到期后未再续签可自动顺延5年。

”2009年12月3日,专利号为ZL200510000249.3,名称为“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让与人为项宏疆、邓健,受让人为宏凌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合同备案号为2009110000298。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已就《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中两项专利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但其收到两份相同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内容有误。

2014年4月29日,项宏疆、邓健出具《关于将发明专利转让给公司使用的说明》,将涉案两项发明专利让与宏凌公司无偿使用。

2019年8月18日,甲方项宏疆、邓健与乙方宏凌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内容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相同。

2019年8月22日,项宏疆、邓健与宏凌公司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对该备案予以注销,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备案号为X2019110000001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人为项宏疆、邓健,被许可人为宏凌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附页显示专利号为“200510000249.3”,专利名称为“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以及专利号为“200610145565.4”,专利名称为“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

本案审理期间,项宏疆与邓健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声明》,声明载明“该两项发明专利于2009年12月2日与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的《关于将发明专利转让给公司使用的说明》,和于2019年8月18日与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对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发明专利的使用、许可和再许可行为不持任何异议。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及宏凌公司与案外人承林兴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2014年1月9日,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委托贵公司向承林兴公司购买设备一批(详见以下附表),合计金额:8710000.00元。

”朗宇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给宏凌公司46万元。

朗宇新材料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给宏凌公司72万元,附言为货款;

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给宏凌公司50万元,附言为货款;

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给宏凌公司50万元,附言为货款。

福泰高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给宏凌公司200万元,附言为货款;

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给宏凌公司200万元、400万元、471万元,附言为货款;

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给宏凌公司200万元,附言为技术费;

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给宏凌公司59万元,附言为货款;

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宏凌公司200万元,附言为设备款。

以上金额共计1948万元。

宏凌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及22万元的发票各一张,2013年9月6日开具9张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于2013年10月28日开具7张金额为99000元的发票及1张82000元的发票,于2013年10月29日开具15张金额为99000元的发票及1张55000元的发票,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1张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

以上发票的项目名称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技术转让费,共计318万元。

宏凌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宏凌公司向案外人承林兴公司转账五次,金额总计871万元,另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48万元。

原告宏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的甲方为福泰高科公司、乙方为宏凌公司的付款备忘函,载明“一、甲方安排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乙方转款59万元,其中11万元系支付乙方设备款,余款系甲方项目贷款过账资金,请乙方于收款当天转到以下账号:福州承林兴商贸有限公司。

”四、关于合同验收及技术履行情况存在的问题等相关事实2014年8月20日,福泰高科公司金红涛向“项总项宏疆”、“工程周永珠”及“周总”发送“生产线目前存在的问题14-8-20”电子邮件。

该邮件载明:“生产线目前存在的问题:一、电控:1、电控自动化运行问题:1>除4#、5#、6#控制柜外,其他控制柜均未达到自动化运行条件,部分控制柜还没进入调试阶段。

2>辊台、平移小车、子母车、堆卸剁吊机等接近开关感应距离过小,容易出现信号丢失情况,从而打乱自动化运行控制。

……2、配套的监控设备等其他附属设备未完全安装到位。

二、设备:1、加料出料问题:1>纸纤维存在料在料仓下不去情况,计量斗下料下不去。

2>外加剂计量斗计重精确度不够,下料精度不够。

3>水泥、石粉、水等料手动加料情况下缓冲加料量未知,即目标量和停止量之间的差距未知。

4>搅拌完成并卸料后会有余料残余不能快速卸出,对配比准确度影响未知。

2、纸纤维系统问题:1>纸纤维外部送风风机功率过小,电机发热(为查找此问题我公司购买了两个功率电机才查找出来)。

2>纸纤维仓脉冲反吹漏气且达不到反吹效果。

3>纤维仓存在漏水情况,经过玻璃胶密封仍旧有漏水。

4>一台设备二级粉碎机在换滤网之后有纤维粉尘从轴承边缝隙废除,并回落到粉碎机周围,会存在起火隐患。

5>纸纤维风管固定螺栓存在缺少,缺少一半的固定螺栓。

6>一台设备一级粉碎碎纸轮处有类似焊渣等细小铁粒,机子运转振动会出现异响。

7>纸纤维若加大送料量即会出现有保值碎片从观察口及一级粉碎机掉出和纸纤维从二级粉碎机溢出。

根据目前出料速度比对,纸纤维碎纸量可能会跟不上生产速度,还请设计方根据生产速度针对纸纤维粉碎量提供一个参考值以及纸纤维设备允许的最高送纸速度值。

3、干搅拌系统问题:1>干搅拌卸料存在大量粉尘情况。

2>干搅拌到湿搅拌皮带送料在有风情况下存在扬尘情况。

3>干湿搅拌开关门量没有显示值,不能通过电脑控制卸料口闸门的开合大小。

4、湿搅拌系统问题:1>湿搅拌加水时有部分水会从搅拌机仓壁漏出的现象。

2>湿搅拌完成后的成料中存在大量球形硬料,不能很好的传输及导致挤出板不能成形。

3>湿搅拌加水之后准确地搅拌时间控制范围(目前的控制时间过长,料出现结块情况)。

4>湿搅拌卸料口斜挡板存在有料附着情况,附着料时间过长会凝固,但达到一定量后会成块掉下,若此料进入到挤出机会影响挤出机正常运转。

5、衡量给料机:1>衡量给料机出料口出现部分料从缝隙漏出并堆积皮带下;

出料口控制门挡上升一半后会与仓体干涉,从而阻挡上升。

2>给料机皮带存在有料进入到皮带和传动滚轮之间的情况。

6、干湿剁运转系统:1>板剁平移车电缆坦克链下沉拖地,不能正常架空行走。

2>同步皮带机运转时皮带会向跑偏,且不能进行调整,若长时间运行会损坏皮带。

3>托架就位辊台滚简易磨损,在试运行状态下已出现辊台磨损情况。

4>辊台滚筒有很多偏心情况,运行起来后滚筒面出现高低不平情况,从而导致托架在输送辊台上不能平稳行走的情况。

对湿坯结构在运输时产生影响未知。

5>干板输送辊台1号、2号及干板堆垛辊台过窄,干板不能正常放到位并且影响吊机的正常运转。

6>夹紧台四轮不在一个水平面,左边前轮有10mm的悬空情况。

7>所有吊机的急停开关均未安装开关触发支架。

”2014年10月24日,甲方朗宇科技公司、乙方宏凌公司与丙方福泰高科公司签订《“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线成套设备补充协议》。

该协议载明:“设备合同项下‘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线成套设备自调试运行以来持续存在诸多质量及技术问题,导致甲方无法按计划进行目标项目的建设生产。

……一、生产线目前存在以下问题和解决方案1、加料出料问题:1>有机纤维料仓和计量斗下料不顺畅。

2、纸纤维系统问题:1>一台设备二级粉碎机在换滤网之后有纤维粉尘从轴承边缝隙飞出,会造成碎纸房间绒尘很多,容易吸入肺中,工作人员意见很大,且存在火灾隐患。

一台设备一级粉碎碎纸轮处有类似焊渣等细小铁粒,机子运转振动会出现异响。

2>根据目前生产速度对纸纤维的需求量计算,纸纤维设备的出料速度比可能会跟不上生产速度,还请设计方对此问题进行核实。

3>纸纤维计量斗下料口堵料容易导致料口仓门不能完全闭合。

3.干搅拌系统问题:1>干搅拌配料卸料搅拌时存在大量粉尘情况。

2>干搅拌到湿搅拌皮带送料存在扬尘情况。

4、干湿剁运转系统:1>托架就位辊台滚简易磨损,在是运行状态下易出现辊台磨损情况。

2>辊台滚筒有很多偏心情况,运行起来后滚筒面出现高低不平情况,从而导致托架在运送辊台上不能平稳行走的情况,以及过同步切割锯后的下弯,对湿坯结构造成改变。

3>干板输送堒台1号、2号及干板堆垛辊台过窄,干板不能正常放到位并且影响吊机的正常运转。

4>高速皮带负载易打滑。

5>湿胚从同步皮带到高速皮带会弧形或S形。

6>湿跺平移小车、板架平移小车、夹紧台、回传辊台、干垛平移车,以及釜车现都是5毫米感应开关,需要更换成8毫米,以确保不丢失信号。

7>从板架分离吊机到釜车还未试机,是否有潜在问题现暂时无法确定。

8>湿搅拌加水不准确,两锅料加水相差5-6公斤,最多相差10公斤,自动化后无法确保加水量。

……二、对于上述生产线目前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的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止。

三、若在第二条规定的时间内乙方上述生产线目前存在的问题未得到完全有效解决,乙方将按下述约定执行(有外购件到货期而未到货问题项单独扣除):1、乙方同意甲方聘请第三方公司到现场评估因设备问题对甲方目前及以后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同意由第三方公司对设备问题进行整改解决,相关评估及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

2、除承担上述评估、整改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因上述问题所造成的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材料费、水电费及预期生产经营利润等);

四、按照设备合同及专利合同中甲方与丙方的后期应付款项,若因生产线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第二条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得到完全有效解决,则甲方和丙方暂不向乙方支付。

……六、本协议作为设备合同及专利合同共同的补充协议,与设备合同及专利合同拥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月14日,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发出《关于生产线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的电子邮件。

2015年10月15日,宏凌公司发出《对福泰高科墙板生产线问题总结的回复》的电子邮件。

2016年3月30日,宏凌公司向周永前总经理、周永铢副总经理及邓根保总工发函。

该函件载明:“一、双方自2011年6月签订了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详见合同文本),本项目实际上于2013年8月开始实施,至2015年1月正式交付贵方使用,至今已进入了实际生产销售阶段。

二、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贵方尚有未支付款项总额151万元(其中最后一批设备进场前应付33万元,验收后应付款82万元,一年期质保金36万元)。

三、自2015年3月起双方在贵方生产现场就生产线交付后存在的遗留问题召开了技术协调会,就最后的遗留问题由贵方做出了书面确认。

四、自2015年5月起我方依照确认内容派人前往完成了遗留问题的改造和维修、故障排除、技术服务等项工作,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应尽责任。

”2016年4月8日,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函回复》的电子邮件。

其中载明:“列举部分贵司该项目中的问题如下:……3、整体规划布局设计缺陷,如摆渡车轨道头突出部分、电缆沟槽多次更改等;

4、低纤维设备密封性差,多处纸绒泄露,由于线纤维属于易燃品,将导致很大的安全隐患,送料风机存在功率不匹配问题,安装至今已更换电机数次,纸纤维仓经过多次修改依然存在下料不畅问题,而且经过几次更改纸纤维仓已面目全非,还有观察门变形脱落问题,纸纤维螺旋下料门问题等等,综合以上出现的问题我司认为纸纤维系统是一个设计和制造都不合格的产品,我司要求贵司可重新进行纸纤维系统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将我司现有这套缺陷产品进行更换。

5、拟绒纤维配料系统完全不能正常使用,现我司添加全靠人工进行,建议重新制造可以使用并性能稳定的设备进行更换。

6、贵司函件郑重说明我司所购的刮埋机形状及安装方式不适用本工艺及材料运输……我司所有设备采购均有贵公司出具图纸与技术要求进行购买,安装也均有贵公司全程指导……7、湿搅拌存在带载无法启动问题,我司判断是功率不足,贵司反馈为正通与贵州不存在此问题,据我所知正通搅拌方式与设备和我司都不相同,不知道贵司是如何作比较的……8、恒量给料机漏料及皮带距偏问题,现有恒量给料机在喂料过程中存在多处漏料,导致原料与皮带轮子粘连造成皮带跑偏及原料泄露造成产品成本和清理的人工成本增加,我司建议对恒量给料机进行整体维护改造。

9、搅拌站监控系统问题,搅拌站监控系统至今只见到几个监控探头安装,其他所有设备均不知去向……10、练泥机出现问题,设备调试过程中练泥机数次出现泥料粘连,堵塞下料口问题,而且对泥料的优化无任何帮助……11、同步皮带双速皮带问题……辊台辊子平面误差达到5mm以上,固定上翻自由辊的支架断裂,主动从动辊筒断裂,轴承松脱等等……12、同步切割锯问题,同步切割锯从安装调试以来就从未能正常使用……13、吊机存在问题,吊机运行初期频繁出现信号丢失引起托架被损坏的问题……14、托架PVC板设计失误问题导致我司整批材料报废损失十几万。

15、摆渡车电缆线故障,多条导线已断,疑为线缆质量问题。

16、数控部分极为不稳定,常常出现系统故障停机……”2016年4月22日,宏凌公司向福泰高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福建福泰高科来函的回复”。

附件内容包括:“4、纸纤维生产、储存、输送我方已在2015年9月12日去函中,给出了明确的修改方案。

贵方实施了没有?

效果如何?

由于我们一直未收到贵方的反馈,所以我方认为贵司已按我方提供的方案实施整改……5、尼龙纤维储存、输送、称重我方承认该系统各设备的参数匹配、接口存在一定问题,至今已经进行过3次整改,根据贵方所述状况,我方对此负责。

……6、石粉、沙子输送刮埋机我方提供给贵司的采购型号是MC25型刮埋机,样本明确要求,其刮板应为外向型,而贵方采购的刮板为内向型……7、湿搅拌停机不能再启动湿搅拌机是选用标准型IN1500型行星式混凝土搅拌机,出料容量1500升(3700公斤)密实混凝土,有2X30KW电机,国家标准规定,停机5min内应能带载再次启动……对贵方生产线安装的湿搅拌停机不能带载再启动,经分析可能有如下因素……8、恒量机漏料建议在恒量机出口端的皮带两侧加装一刮板,使料流向中央集中,可解决漏料问题。

9、搅拌站监控设备我方已经给搅拌站配了2台显示器,其中1台可与监控连接,只须将监控探头连接上即可使用。

10、双轴捏泥机双轴捏泥机在工艺上是合理的,对泥料的和易性起到一定的提高作用。

但是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存在清理麻烦的情况,也是没有办法。

至于出现堵料及输送不畅的现象,一定是泥料的含水率过高,泥料粘性过大,或者搅拌时间过长而结成过大的泥团,在双轴捏泥机中形成粘刀,输送量降低而堵料。

如果你们根据生产实际认为目前的泥料状况可以满足产品质量和工艺需求且无需使用双料捏泥机,我们表示同意取消,该设备我们承担一半的费用,可从尾款中予以扣除。

11、同步皮带机,双速带我方不能同意贵方的说辞,其基本结构、技术参数都没有问题,仅是同步带易跑偏。

事实是双速贷,自由辊台的皮带都已加装导向带……12、同步切割机我方在制定新的同步切割机工艺方案时不够慎重,为了解决锯盘切割的安全性和抛洒泥料的缺陷而重新确定往复切割和钢丝切割的新方案,经实践检验还是不理想,为此我方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3、吊机信号丢失现吊机升降的2个接近开关均为8mm的检测距离,完全可以满足设备运行的工艺要求,采用过大的检测距离,反而受干扰的概率会随之加大……14、摆渡车电缆问题同意更换拖链电缆,费用从尾款中扣除。

15、PVC板问题在确定PVC板与托架相连的方案中,我方确实忽略了PVC板因热变形造成板坯平整度的不良后果……若按照上述方案证实仍然无法解决问题,我方同意承担购板费用。

……”宏凌公司还提交了福泰高科公司系福建省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的网页截屏及闽科企金[2015]13号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放第四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福建赛区)暨第三届福建创新创业大赛奖金的通知等证据,其中,福泰高科公司获得三等奖,用以证明福泰高科公司应支付奖励及研发资金分成10万元并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供货合同》《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告知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关于将发明专利转让给公司使用的说明》《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第ZL200510000249.3号、第ZL200610145565.4号发明专利证书,项宏疆与邓健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声明》,双方往来邮件,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宏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泰高科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宏凌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宏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朗宇科技公司与宏凌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1年11月15日,朗宇科技公司、宏凌公司与朗宇新材料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朗宇科技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朗宇新材料公司,朗宇新材料公司与宏凌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供货合同》。

根据上述《合同变更协议》,朗宇科技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朗宇新材料公司。

此后,朗宇新材料公司与宏凌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供货合同》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内容与朗宇科技公司与宏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约定的付款比例。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和《供货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技术服务合同》和《供货合同》系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属部分,且其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关资金往来及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应为2011年11月15日朗宇新材料公司与宏凌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供货合同》三份合同。

后朗宇新材料公司更名为福泰高科公司,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宏凌公司和福泰高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专利号为ZL200510000249.3的“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发明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0610145565.4的“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发明专利,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项宏疆、邓健”。

根据2009年12月2日、2019年8月18日项宏疆、邓健与宏凌公司签订的《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以及专利权人项宏疆、邓健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声明》,可以看出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授权宏凌公司无偿使用并拥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累加计算后应为20年,且专利权人对宏凌公司关于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使用、许可和再许可行为不持异议。

鉴于朗宇新材料公司与宏凌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系宏凌公司的授权期间内,故本院认定宏凌公司有权签订涉案合同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福泰高科公司主张宏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专利许可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虽然宏凌公司提交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仅涉及了“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未涉及“一种轻型高强纤维水泥粉煤灰建筑墙板的生产设备”,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已就《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中两项专利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其收到两份相同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内容有误。

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瑕疵并不影响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福泰高科公司主张涉案两项专利实施许可未经备案应认定宏凌公司无权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供货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

其中,朗宇科技公司、福泰高科公司及其更名前的朗宇新材料公司先后向宏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技术转让款,宏凌公司履行了工艺设计、提供生产线设备、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

鉴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供货合同》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属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较多,亦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相应数额予以支付,因此本院根据双方资金往来的总体情况进行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460万元及《供货合同》的货款720万元,合计为1180万元。

合同签订后,朗宇科技公司、福泰高科公司及其更名前的朗宇新材料公司先后向宏凌公司支付货款及技术转让款等合计1948万元,其中宏凌公司共向承林兴公司支付了871万元货款及48万元“过账资金”,合计919万元,据此宏凌公司收入的款项实为1029万元。

鉴于宏凌公司认可其中包括其已收到的《供货合同》的货款720万元,故本院认定其实际收取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应为309万元,福泰高科公司尚未向宏凌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应为151万元。

虽然福泰高科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向宏凌公司支付46万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72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59万元,四次合计支付给宏凌公司许可使用费377万元,但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中仅有2014年4月4日支付的200万元明确标注为“技术费”,2011年6月28日支付的46万元未标注系货款或技术费,2011年12月5日支付的72万元明确标注为货款。

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4年5月16日支付的59万元系福泰高科公司根据其与宏凌公司签订的《付款备忘函》进行的转账,其中的48万元由宏凌公司在收款当天转至承林兴公司。

上述《付款备忘函》明确约定,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转账的59万元中,11万元为支付给宏凌公司的设备款,其余款项48万元需转账到承林兴公司的账户。

据此可以看出,上述59万元的款项亦非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因此,福泰高科公司主张其已分四次向宏凌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合计37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价款为技术秘密使用费400万元及技术服务和指导费60万元,合计460万元。

其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分四次支付相关比例的合同价款,其中第一次支付69万元,第二次支付184万元,第三次应在技术人员进场及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发货前10日内支付161万元,第四次应在试生产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46万元。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福泰高科公司已向宏凌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09万元,即福泰高科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义务,第三次付款义务仅履行了其中的56万元,尚欠105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福泰高科公司即与宏凌公司相关人员就“生产线目前存在的问题”发送了电子邮件,其中涉及电控运行以及设备的加料出料、纸纤维系统、干搅拌系统、湿搅拌系统、衡量给料机、干湿剁运转系统等存在的相关技术问题。

此后,朗宇科技公司、宏凌公司与福泰高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线成套设备补充协议》。

该协议对“纤维混凝土轻型高强方孔板”生产线成套设备自调试运行以来存在的质量及技术问题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案。

此后至2016年4月22日,福泰高科公司与宏凌公司之间多次往来电子邮件和函件,其中福泰高科公司仍提出涉案墙板生产线存在的相关技术问题,宏凌公司则表明自2015年3月起已在福泰高科公司的生产现场就生产线交付后存在的遗留问题召开了技术协调会并已履行了后续遗留问题的改造和维修等技术服务工作,同时宏凌公司认可尼绒纤维、捏泥机、同步切割机、同步皮带双速皮带、摆渡车电缆、PVC板等确存在问题,但已提出相应的修改方案并希望福泰高科公司予以实施和反馈。

从上述往来邮件和函件可以看出,福泰高科公司向宏凌公司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应在技术人员进场及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发货前10日内支付161万元”,但福泰高科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56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福泰高科公司违反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十二条约定,应当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5%的违约金,福泰高科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宏凌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虽然宏凌公司提交了福泰高科公司系福建省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的网页截屏、闽科企金[2015]13号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放第四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福建赛区)暨第三届福建创新创业大赛奖金的通知等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后续改进并产生了新的技术成果,也不能证明福泰高科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系因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鉴于宏凌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福泰高科公司违反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违反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据此主张福泰高科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宏凌公司主张福泰高科公司应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其支付奖励及研发资金分成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宏凌公司还提出要求反诉原告福泰高科公司赔偿其支出的主张的律师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关技术问题,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宏凌公司多次与福泰高科公司之间往来邮件和函件,针对存在的具体技术问题一一提出了相应的修改调整方案。

可见,宏凌公司积极履行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现场技术培训等主要合同义务,虽然出现的相关技术问题导致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相应修改和调整等技术方案予以弥补进而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故福泰高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提出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附属部分《技术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宏凌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第四次付款条件“试生产验收合格后”已成就,且如上所述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相关技术问题,故本院依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福泰高科公司应向宏凌公司再支付合同款100万元。

宏凌公司主张福泰高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余款15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泰高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关技术问题,给福泰高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出要求宏凌公司返还福泰高科公司已支付的377万元合同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福泰高科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宏凌公司已售出相关专利生产设备,不应再收取专利实施许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北京宏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已交纳),由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福建福泰高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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