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339号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滨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JUNLIAO(廖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div>法定代表人:盛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依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院**楼****303/div>法定代表人:田敏菊,经理。
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诉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利维尔公司)、北京依美佳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依美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李博、苏余鹏参与诉讼,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刘伟,被告盛利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依美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盛利维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320549206.0号实用新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盛利维尔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
3.判令依美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4.判令盛利维尔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江阴贝卡尔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10万元以及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为制止盛利维尔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万元;
5.判令盛利维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是名称为“成型锯丝”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通过对从依美佳公司处公证购买的盛利维尔公司制造的型号为120LX的钢丝产品(简称涉案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产品至少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和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应就其侵犯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盛利维尔公司答辩称:1.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相关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侵权公证时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未取得涉案专利权。
2.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申请人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无权作为本案侵权公证申请人,购买发票开具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与依美佳公司实际经营地不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我方。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功能性限定,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在相关的发明专利中对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内容增加了必要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没有记载,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应包含“所述钢丝具有位于所述弯部的内侧弯曲部分上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
4.我方在2012年3月即开始生产、制造涉案型号的切割钢丝,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源自我方,我方也是在先用权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侵权。
5.即使成立侵权,由于涉案型号产品销售额、利润极少,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美佳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不出庭声明及情况说明称,我公司经过与盛利维尔公司的多次协商与沟通,向盛利维尔公司发出正式的采购订单并付款,在收到销售方送达至我公司指定地点的货物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在北京市大运物流储运有限公司处向购买方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交付该货物,并且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货款并开具发票。
我公司作为普通销售者不是技术专家,不知道所购买、销售的钢丝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无法得出专业判断,在产品来源清晰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我公司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成型锯丝”,申请日为2013年9月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号为201320549206.0,专利权人原为贝卡尔特公司(NVBEKAERTSA,Belgium),后于2017年2月16日变更为江阴贝卡尔特公司。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合同双方为贝卡尔特公司和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载明该协议系2016年12月15日签署,约定贝卡尔特公司向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转让包括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切割钢丝知识产权,转让的权利包括“对以前的、现在或未来的关于切割钢丝知识产权以及因切割钢丝知识产权申请的公布而被赋予之权利的侵犯和滥用,提起诉讼及取得禁令救济、赔偿和其他一切救济的权利”。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认证材料,据此主张上述协议上贝卡尔特公司的签字代表有权代表贝卡尔特公司签署该协议。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第336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3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3的内容分别如下:“1.一种成型锯丝,所述成型锯丝包括具有多个弯部的钢丝,所述弯部在连续的区段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
所述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在百分之0.006至0.6之间。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型锯丝,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锯丝具有轴线,并且其中所述钢丝在一个或多个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所述一个或多个平面包括所述轴线。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成型锯丝,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在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所述第二平面与所述第一平面不同。
”“13.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成型锯丝,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的表面涂覆有选自铜、锌、锡、镍、钴或其合金中的一个的涂层。
”二、关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指控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265号(简称第226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超、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世宽及自称为依美佳公司工作人员唐微的男士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北京大运储运有限公司院内的大运物流007号轩程物流(北京分公司),唐微进入该物流公司仓库的办公室声称要提取向盛利维尔公司购买的货物,取得了名片、运货单、装箱单各一张,质量报告两张,现场收到标有“SUNNYWELL”标识的三个货箱。
唐微、于世宽现场打开货箱验货后,唐微现场将上述货箱交付给于世宽,于世宽现场向唐微支付了50524.68元,唐微收款后向于世宽出具了号码为00464471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一张、收据和交货单各一张及质量报告。
依美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购买方为依美佳公司,销售方为盛利维尔公司,税价合计金额为43934.4元,货物名称为高速螺旋切割钢丝(型号0.12mm*450km,数量为10800)、超硬复合耐磨切割钢丝(型号0.25mm*180km,数量为1080)。
盛利维尔公司认为第2265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委托进行维权,盛利维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网址为www.sunnywellchina.com的网站(简称涉案网站)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盛利维尔公司。
该网站“产品与应用”栏目下“切割线”中产品介绍为:切割钢丝是一种具有高强度、高硬度和高耐磨度特性的精细高碳钢丝。
它是超硬晶体材料目前最先进的加工方式多线切割的载体,可用于切割多晶硅、砷化镓、磷化铟、碳化硅、水晶等贵重晶体。
产品标准包括120、120L等16种不同规格。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定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
为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特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第2265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中的相关特征进行评估鉴定。
鉴定费120672元,由江阴贝卡尔特公司预交。
在庭前会议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与盛利维尔公司确定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涉案产品是否具备下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的下列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所述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在百分之0.006至0.6之间。
”2.权利要求5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锯丝具有轴线,并且其中所述的钢丝在一个或多个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
3.权利要求6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在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所述第二平面与所述第一平面不同。
”盛利维尔公司对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3的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2019年10月22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并出具北京紫图[2018]知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归纳出公证封存的钢丝产品120LX-A-4的技术特征如下:a120: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
c120:所述成型锯丝具有轴线;
d120:钢丝在第一平面(平面位置在100-110°附近)和第二平面(平面位置在190-200°附近)具有波浪形状;
f120:第一平面与第二平面角度相差80-100°;
b120: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的计算结果为:对第一波纹:按照二维三角计算结果为0.066%,按照三维螺旋计算结果为0.169%。
对第二波纹:按照二维三角计算结果为0.062%,按照三维螺旋计算结果为0.153%”。
进而,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公证封存的钢丝产品120LX-A-4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ZL201320549206.0号,名称为‘成型锯丝’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a120-A、b120-B分别相同,权利要求5的相关技术特征c120-C、d120-D分别相同,权利要求6的相关技术特征e120-E、f120-F分别相同”。
《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与上海交通大学电子信息与电气工程学院微纳电子学系微米/纳米加工技术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北京科技大学腐蚀与防护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签订委托检测合同,后收到了上述实验室分别提交的《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3)、《成型锯丝残余应力检测》项目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
《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检测结论包括:成型锯丝具有轴线,钢丝在包括轴线所构成的一个或多个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两平面位置在190°-200°及100°-110°附近,两平面角度相差80°-100°。
钢丝在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所述第二平面与第一平面不同。
对于第一波纹,结合二维三角计算结果,M(钢丝与锯丝的长度差之比)=0.066%,结合三维螺旋计算结果,M=0.169%。
对于第二波纹,集合二维三角计算结果,M=0.062%;
结合三维螺旋计算结果,M=0.153%。
《成型锯丝残余应力检测》项目报告显示,经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3段至第56段载明的检测钢丝的残余应力方法步骤,测量出来钢丝产品120LX-A-4蚀刻之后钢丝向内侧弯曲,曲率半径减小,其中,蚀刻前的曲率半径在133.5-140.9mm范围内,蚀刻后的曲率半径在19.0-22.3范围内。
经质证,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3的保护范围。
盛利维尔公司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该意见书显示鉴定过程中检测机构曾出具两次检测报告,但鉴定机构仅采用第一次检测报告,未附第二次检测报告情况及不采纳的具体理由,其取舍超越了职权;
2.根据该意见书附件显示所采检测方法仅能检测出公证封存的钢丝产品本身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而不能检测出特定弯曲部的外侧弯曲部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从而不能得出公证封存的钢丝产品具备“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这一技术特征;
3.该意见书附件3的第三页中对于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第一波纹的位置测量明显有误,对于锯丝的任一波纹来说,当其是围绕正确的轴线旋转时,其平面投影波的波幅的最大值应该是当波纹的波峰和波谷相差180°,而非根据该意见书测量结果得出的135°;
4.该意见书关于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具备“所述成型锯丝具有轴线”的技术特征的意见是错误的。
针对盛利维尔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和异议,在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组织的庭审中,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对盛利维尔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仍坚持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
其中,针对检测报告采用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称检测机构进行的第二次检测存在数处检测方法不当问题,经与检测机构进行沟通,检测机构亦认可鉴定机构提出的问题,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采用了第一次检测结论。
关于对第一波纹的位置测量问题,由于实际测量出的角度与被测产品的成型制造工艺有关,任何角度均可能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是实际测量的结果,不存在错误。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本案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为:涉案产品的营业收入×毛利率×专利贡献度。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计算依据为:(一)2017年1月的《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载明:盛利维尔公司2014年切割钢丝业务营业收入为585041557.42元,毛利率为28.25%;
2015年切割钢丝业务营业收入为594224857.88元,毛利率为29.79%;
2016年1-7月切割钢丝业务营业收入为358080638.04元,毛利率为31.75%。
据此,盛利维尔公司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切割钢丝业务的利润为:(585041557.42元×28.25%)+(594224857.88元×29.79%)+(358080638.04元×31.75%)=455978637.83元。
2016年8-12月期间切割钢丝业务的利润按2016年1-7月期间利润推算为358080638.04元×31.75%÷7×5=81200813.06元。
(二)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度报告载明2017年其切割钢丝业务营业收入为379833800元。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切割钢丝业务利润率应参照2016年1-7月毛利率即31.75%,据此该年度切割钢丝业务利润为379833800元×31.75%=120597231.5元。
(三)涉案产品的利润占比:盛利维尔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与应用中列明的切割钢丝列明16种规格,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对应其中120L规格切割钢丝产品,故涉案产品利润为(455978637.83元+81200813.06元+120597231.5元)÷16=41111042.6元。
(四)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对产品性能改进作出了重大贡献,盛利维尔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利润都是源自对涉案专利的使用,故本案主张专利贡献度为100%。
综上,涉案产品侵权获利为41111042.6元,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仅主张盛利维尔公司赔偿人民币2610万元。
除经济损失以外,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还主张合理开支人民币90万元。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具体包括律师费882499.96元(含鉴定费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8874.72元,共计937374.68元。
为此,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账单、回单,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查,上述发票金额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一致。
盛利维尔公司认为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理由为:一、2016年国内市场开始全面接受金刚线产品,而涉案产品所属的螺旋线产品已淘汰,根据盛利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产品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润仅有67.96万,远低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数额,且2017年6月后已停止生产、销售;
二、2017年盛利维尔公司的产品型号包括切割钢丝、金刚丝等四类,具体型号有几百种,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描述了切割钢丝整体销售情况,包括了直丝和螺旋丝,涉案产品属于螺旋丝,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计算依据不准确;
三、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贡献率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不符合切割钢丝领域的实际情况。
盛利维尔公司还主张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曾另案以盛利维尔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因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专利权被无效,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申请撤诉,而本案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包括上述案件中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盛利维尔公司2016年毛利率为23.52%,营业利润率为4.89%,切割钢丝收入占营业收入72.63%;
2017年毛利率为26.67%,营业利润率为9.51%,切割钢丝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为53.49%。
《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显示,盛利维尔公司2014年营业利润为59664473.03元,营业收入为672954701元,切割钢丝毛利率为28.25%,切割钢丝业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为91.12%。
2015年营业利润为56296440.31元,营业收入为726226174.44元,切割钢丝毛利率为29.79%,切割钢丝业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为84.57%。
五、其他事实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以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相同。
该案审理过程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8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73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撤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曾主张盛利维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250KF的钢丝产品亦构成侵权,并曾一并申请对该型号产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了针对该型号产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产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3的保护范围;
三、盛利维尔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四、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本案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6年4月,二被告相应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依据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与贝卡尔特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协议》,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亦有权对其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盛利维尔公司则主张上述协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不认可其真实性;
此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尚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该协议原件,同时贝卡尔特公司确于该协议显示的签署日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登记手续,现并无证据显示贝卡尔特公司否认该协议真实性,或否认签署者有权代表其公司签约。
盛利维尔公司针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能否就前述变更登记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争议在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能否基于前述协议约定转让的权利,即“对以前的、现在或未来的关于切割钢丝知识产权以及因切割钢丝知识产权申请的公布而被赋予之权利的侵犯和滥用,提起诉讼及取得禁令救济、赔偿和其他一切救济的权利”,取得作为原告向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原则上,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告应为其所请求保护的权利的实体权利人,赋予非实体权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构成诉讼担当,通常应限定在法律直接规定或明确允许的情形,但也不完全排除依约定产生诉讼担当,即学理上所称的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
但是允许经合意产生诉讼担当应予以严格限定,否则会架空相关诉讼制度设计,能否认可其效力,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针对本案,本院认为,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虽然在前述变更登记前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仍有权就该时点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理由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贝卡尔特公司并非单独向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让渡向侵权人诉讼维权的程序权利,而是同时向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转让了涉案专利权。
作为专利权的受让方,受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持续侵权行为会对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利益产生损害,因而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就本案诉讼具有请求法院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
第二,贝卡尔特公司向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让渡实施诉讼的权利后,即排除了贝卡尔特公司再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会产生重复诉讼问题。
相较于由专利权转让前后的不同专利权人,分别分段主张权利、分段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认可两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由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作为受让方一并主张权利,既尊重了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又避免了增加各方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效率。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3的保护范围(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可知,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盛利维尔公司存有异议的内容包括:(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特征;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在百分之0.006至0.6之间”的技术特征。
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特征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腐蚀与防护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提交的《成型锯丝残余应力检测》项目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显示,经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3段至第56段载明的检测钢丝的残余应力方法步骤,测量出来钢丝产品120LX-A-4蚀刻之后钢丝向内侧弯曲,曲率半径减小,其中,蚀刻前的曲率半径在133.5-140.9mm范围内,蚀刻后的曲率半径在19.0-22.3范围内。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据此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由于检测结果均显示钢丝向涂有珐琅指甲油一册弯曲,曲率半径减少,体现出涉案产品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
盛利维尔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涉案产品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的结论无法得出涉案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特征。
盛利维尔公司的具体理由为:成型锯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5-0076段及图2a-c的内容,涉案专利成型锯丝之所以能够“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原因在于成型锯丝的弯部的内、外侧弯曲部上具有相互平衡的表面下的拉伸残余应力。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限定,实际是限定在成型锯丝的弯部的内侧弯曲部上具有表面下的拉伸残余应力。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测机构检测方法测量出的是锯丝整体的拉伸残余应力,而不是弯部的内侧弯曲部的拉伸残余应力,因此不能得出涉案产品“弯部的内侧弯曲部上具有表面下的拉伸残余应力”的结论。
此外,在与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中,专利权人承认“所述钢丝具有位于所述弯部的内侧弯曲部分上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将该特征补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上述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为相同发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也是同一技术问题,按照禁反言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要包括“所述钢丝具有位于所述弯部的内侧弯曲部分上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这一技术特征。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则主张只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检测方法检测,符合“当在蚀刻之后钢丝尾部沿着短弯曲部分的方向弯曲时,在钢丝外层中的残余应力实质上是张力的”,则可以证明钢丝外层中的残余应力实质上是张力,只要具备拉伸残余应力,即可达到在锯切期间保持锯丝形状的技术效果。
本案鉴定过程中,检测机构采取的检测方法和对检测结果的认定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首先应当认定“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是以效果来限定的,即钢丝具有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是为了获得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效果。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11段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带有结构的锯丝,其形状在切割过程中由于钢丝磨损和所施加的拉伸而会变差,导致磨料的拖拉能力以及钢丝的切割效率在锯切过程期间随着时间逐渐降低的问题。
依据说明书第0015段的内容,涉案专利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为锯丝为具有多个弯部的钢丝,锯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用来在锯切期间保持钢丝的形状。
“术语‘表面下’其含义应该这样理解,即与钢丝的外表面相距非常小的距离,例如外表面距离5至10μm的深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第0040段记载了从笔直钢丝中来获得根据本实用新型的成型锯丝。
第0041-0073段先后记载了生产出笔直钢丝的方法、检测笔直钢丝的残余应力的方法、将具有拉伸残余应力的笔直钢丝预成形为成型锯丝和测量成型锯丝长度的方法。
其中,生产笔直钢丝需“在多个连续工序中拉拔钢丝直到获得所需的最终直径和所需的残余应力”。
“然后将具有拉伸残余应力的这种笔直钢丝预制成形为成型锯丝。
在钢丝上形成弯部有许多方式。
可以通过引导笔直钢丝穿过至少一对相互啮合的齿轮来获得波浪形状。
这样,在单个平面中形成之字形卷曲。
卷曲也可以通过一组凸轮来获得。
”第0074-0076段进一步记载了具有表明下拉伸残余应力的笔直钢丝210、波浪形状的成型锯丝220的应力分布情况。
“在弯曲期间的塑性变形导致在弯部222的径向外侧弯部中的减小的但是仍然是拉伸的残余表面下应力以及在弯部224的径向内侧弯曲部分中的增大的拉伸残余应力。
这样的不平衡导致钢丝的永久变形。
”“在将这种成型锯丝用于锯切过程中时,弯部的最突出部分(即弯部的外侧弯曲部分)逐步磨损,从而形成如图2c所示的钢丝230。
由于材料232被简单地磨掉,所以在弯部的径向外侧弯曲部分中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消失。
也就是说,在钢丝自身内的应力平衡打破,并且在弯部的径向内侧弯曲部分中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开始施加弯曲力矩,由此减小或至少保持了钢丝在弯部处的曲率半径‘r2’。
在钢丝的横截面上将形成新的力矩平衡。
这种机构解决了成型锯丝在切割过程中由于钢丝磨损、切割进入拉直作用和所施加的拉伸而出现形状损坏问题。
因此,钢丝的形状在锯切期间保持,从而锯切动作保持优异直到推出切割。
”根据前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的理解,整体上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的笔直钢丝制作成具有弯部的成型锯丝后,弯部与非弯曲的区段仍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而要在实现“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效果,则需要在弯部的径向外侧弯曲部分中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消失即钢丝自身内的应力平衡打破的情况下,弯部的径向内侧弯曲部分中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施加弯曲力矩,以形成新的力矩平衡。
由此可见,要达到“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效果,需要“所述钢丝具有位于所述弯部的内侧弯曲部分上的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
本案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检测报告及盛利维尔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整体上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
司法鉴定过程中,虽未单独针对涉案产品弯部的内侧弯曲部分进行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的检测,但依据司法鉴定具体检测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切割钢丝制作工艺的理解,相应结构的成型锯丝经检测整体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则可合理推断在其弯部(包括弯部的内侧弯曲部分)亦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盛利维尔公司并未向本院说明依据涉案产品的制作工艺存在仅特定部位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具有表面下拉伸残余应力以在锯切期间保持所述成型锯丝的形状”的技术特征。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在百分之0.006至0.6之间”的技术特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的计算结果为:对第一波纹:按照二维三角计算结果为0.066%,按照三维螺旋计算结果为0.169%。
对第二波纹:按照二维三角计算结果为0.062%,按照三维螺旋计算结果为0.153%”,因此涉案产品具备“所述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在百分之0.006至0.6之间”的技术特征。
盛利维尔公司主张鉴定过程中,针对该技术特征的检测,检测机构出具了两次检测报告,但鉴定机构未附第二次检测报告,未说明不采用的具体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两次检测报告取舍的原因,即鉴定机构与检测机构均认为第二次检测结果存在较大误差,基于此鉴定机构认为该次检测不具备可采性,最终采用第一次检测结果,并无不当。
针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该技术特征的相关鉴定内容,盛利维尔公司还主张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第一波纹的位置测量明显有误,涉案产品的波纹均是由成对的波纹轮围绕同一轴线直接压制出来的,对于锯丝的任一波纹来说,当其是围绕正确的轴线旋转时,其平面投影波的波幅的最大值应该是当波纹的波峰和波谷相差180°,而《检测报告》显示的135°,故不应采纳该检测结果。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通常钢丝的波纹是由成对的波纹轮围绕同一轴线直接压制出来的,对于锯丝的波纹来说,当围绕其轴线旋转时,理论上其平面投影波的波幅的最大值应该是当波纹的波峰和波谷相差180°。
但是,仅根据测量的波峰和波谷相差约135°不能必定推定该测量存在错误,因为,虽然采用上述加工方法的锯丝理论上平面投影波的波幅的最大值是当波纹的波峰和波谷相差180°,但是被测量的锯丝也可能因为材料、加工工艺、时间、储存或运输等原因导致其形状发生变化。
此外,从检测过程、检测数据采用及计算结果看,检测机构经检测得出在190°-200°存在第一波纹(波幅最大),在相差80°-100°即100°-110°处存在第二波纹,检测机构进而根据上述二波纹的测量数据计算得出二波纹的波幅,再以此计算结果为依据按二维三角、三维螺旋线两种方法计算得出M值(钢丝与锯丝的长度差之比),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S-L)/L。
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显示M值均位于0.006%-0.6%区间内。
盛利维尔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亦不能说明检测机构所采用的第一波纹、第二波纹数据有误。
据此,本院采纳相关检测结论和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述钢丝同时具有在轴向长度‘L’上测量得到的长度‘S’,(S-L)/L在百分之0.006至0.6之间”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13的保护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产品具有轴线,并且其中所述的钢丝在一个或多个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
在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中具有波浪形状,所述第二平面与所述第一平面不同。
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述意见,进而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保护范围。
鉴于盛利维尔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具备“所述钢丝的表面涂覆有选自铜、锌、锡、镍、钴或其合金中的一个的涂层”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5、6、13的保护范围。
三、盛利维尔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盛利维尔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3月份,即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盛利维尔公司就已经开始生产涉案型号的切割钢丝产品。
但一方面盛利维尔公司提交的生产设备采购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设备系用于生产涉案产品;
另一方面,盛利维尔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中亦未显示与涉案产品具体型号对应的产品销售情况。
由于盛利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情形,对盛利维尔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一)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第22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产品包装及相关单据、质量报告、涉案网站内容,并结合依美佳公司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盛利维尔公司制造,盛利维尔公司售予依美佳公司后,依美佳公司再行出售。
由此,可以认定盛利维尔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依美佳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盛利维尔公司就公证申请主体资格、公证内容中核实案外人身份程序有误、交货地点与开票地点过远不符合常理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推翻公证书结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前述侵权行为事实。
本案现无证据显示盛利维尔公司已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依美佳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因此,盛利维尔公司、依美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盛利维尔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依美佳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
本案中,因盛利维尔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610万元,计算方式为先依据盛利维尔公司公开的数据计算盛利维尔公司上述期间切割钢丝业务的毛利润总额,并依据盛利维尔公司官网介绍的产品规格数量推定涉案产品利润占比为十六分之一,专利贡献度则按100%计算,基于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涉案产品侵权利润为41111042.6元。
盛利维尔公司则主张涉案产品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润仅有67.96万。
本案中,为查明盛利维尔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曾责令盛利维尔公司提供其截止于本案起诉之日的财务数据,但盛利维尔公司仅提供了简要的数据统计表,缺乏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佐证。
因此,本院对盛利维尔公司所称的利润情况不予采信。
针对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本院认为,第一,江阴贝尔卡特公司主张的切割钢丝利润数额并不准确,部分年度误差较大。
例如,依据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上期切割钢丝收入(2016年)为49428.13万元,但江阴贝尔卡特公司在计算2016年8-12月切割钢丝收入时,系按2016年1-7月切割钢丝收入推算,由此计算出的2016年切割钢丝收入明显高于前述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的数据。
第二,根据《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及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其2015年至2017年公司整体营业利润率均不超过10%,而江阴贝尔卡特公司本案系以30%左右的涉案产品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明显过高。
第三,从专利贡献度看,江阴贝尔卡特公司主张按100%计算,但江阴贝尔卡特公司未能就此进行充分合理说明或举证,亦不应采纳。
由此可见,江阴贝尔卡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但依据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相关数据及相关网站载明产品型号情况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再按较低的利润率与专利贡献度计算,该数额也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就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
本案如果仅以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就认定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
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院主要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盛利维尔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反馈稿)》系盛利维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以信息披露方式向公众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具有公示公信力,可以作为计算盛利维尔公司切割钢丝收入的依据。
至于涉案侵权产品在整体切割钢丝收入占比,由于盛利维尔公司就其所称的120L规格实际存在多个型号产品一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可采江阴贝尔卡特公司的主张,切割钢丝收入的十六分之一确定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收入。
第二,关于利润率,上述公开材料虽未明确载明切割钢丝业务营业利润率,但显示部分年度切割钢丝业务毛利率高于公司整体业务毛利率,故本院推定其切割钢丝业务营业利润率亦高于公司整体营业利润率,同时结合上述材料显示的切割钢丝产品毛利润、收入占比变化、公司营业利润率与毛利率情况,酌情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营业利润率。
第三,涉案侵权产品系切割钢丝,并非多个部件构成的复杂产品,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消除钢丝切割效率在切割过程期间随着时间下降的技术缺陷,同时使其从切割开始直到钢丝从切割过程中出都保持其形状,相应技术效果的实现对于提高涉案产品整体性能有着相当作用,因此专利贡献度不宜过低,应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
综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
本院确定盛利维尔公司赔偿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
(三)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具体包括律师费882499.96元(含鉴定费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6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38874.72元,本案要求盛利维尔公司承担90万元。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账单、回单,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一致。
其中,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包含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由本院根据鉴定情况与裁判结果决定分担主体及对应数额,不在合理开支中予以处理。
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其他律师费涵盖本案与(2017)京73民初340号案件,由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按工作量由当事人分时间段支付,对于(2017)京73民初340号案件撤诉前的律师费,本院按照两案各一半的原则确定,对于(2017)京73民初340号案件撤诉后发生的律师费原则上确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其中,由于2018年10月至12月的律师费系单笔支付,难以精确区分两案对应律师费情况,本院将按日期及相关比重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根据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举证情况及相关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确定盛利维尔公司应承担江阴贝卡尔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万元。
至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要求盛利维尔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由于江阴贝卡尔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盛利维尔公司拥有仅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同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已经足以实现对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救济,故对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阴贝卡尔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第201320549206.0号“成型锯丝”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320549206.0号“成型锯丝”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北京依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第ZL201320549206.0号“成型锯丝”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1320549206.0号“成型锯丝”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00元;
四、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414元(已交纳),由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20672元(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60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依美佳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