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16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满江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杨桥镇工业集中区第**从北向南数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U。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诉被告临泉县满江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满江红)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百世兴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2003年6月25日,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满江红辩称,1.被告生产的食品在本县域范围内生产销售有自己的商标品牌,重来没有想到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也没有收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的任何处罚,对原告的所谓商标不构成侵权。
2.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地有销售业绩和销售份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产品在被告地所售的所谓损失。
3.原告所谓商标侵权打假的名义委托商标服务公司和律师到处收集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以维权的名义起诉,涉嫌碰瓷和恶意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百世兴公司系涉案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百世兴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侵权商品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花生外包装突出标注“酒鬼花生”字样,虽然被诉侵权花生外包装上标注了“启梦圆”标识,但被诉侵权花生外包装标注的“酒鬼”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花生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临泉满江红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四川百世兴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满江红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泉县满江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临泉县满江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