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604号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iv>法定代表人:刘荣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杭州坚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公司)诉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冠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法律规定期间,新荣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京73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荣冠公司的请求。
被告新荣冠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驳回新荣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2020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尚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王云琦,新荣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对第ZL200610090741.9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站www.jd.com(以下简称京东商城)上销售上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新荣冠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3、请求法院判令新荣冠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及合理支出6.5万元(律师费、公证费),京东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三次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CM×10CM。
事实与理由:一、尚体公司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根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
2012年7月,明根公司授权尚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14年6月,尚体公司发现新荣冠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终审判决。
2016年11月,尚体公司发现新荣冠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名为“欧利华官方旗舰店”对外销售“OLIVA欧利华D8型垂直律动甩脂机”,该产品同前案产品相同。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
其中,新荣冠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京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三、关于赔偿额与合理支出(一)新荣冠公司主观上故意侵权,侵权屡禁不止且变本加厉。
新荣冠公司因在天猫店侵害涉案专利权,新荣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天猫店侵权案中参与庭审,并停止在“天猫”店一款D8产品的侵权。
但诉讼期间又在京东商城新增销售二款D8和一款D10侵权产品,其主观上明显恶意且重复侵权,应当加重承担责任。
(二)新荣冠公司为生产型企业,组织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也是侵权源头。
(三)被诉侵权产品为健身类器材产品,消费群体广泛,其通过中国最大的电商平台的通过京东商城进行销售,范围广泛,产品销售价格也为千元以上。
本案中D8型号产品商品评价高达400条以上,D10型号产品为新上市产品,商品评价也有40条以上。
(四)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价值较高。
(五)尚体公司经济损失较大。
尚体公司同类型产品直接从台湾专利权人处进口,市场销售价格在5000元以上,新荣冠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高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尚体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
综上,尚体公司认为新荣冠公司及京东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给尚体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新荣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尚体公司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尚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新荣冠公司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27号判决(以下简称第427号判决)生效后就停止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或销售。
第427号判决生效于2017年4月初,尚体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是在此之前,新荣冠公司不构成重复侵权。
京东商城上销售和评价记录不能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尚体公司所请求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尚体公司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尚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作为互联网平台服务商,并没有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收到起诉状之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京东公司事前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2006年6月28日,明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已缴纳2017年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包含:一底座;
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所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
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尚体公司主体资格相关事实尚体公司提交的许可方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认证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记载:鉴于许可方明根公司与被许可方尚体公司的合作关系,现在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如下一项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有偿许可五年给被许可方尚体公司,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且此独占许可专利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可再授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生产制作产品,如有上述之情事或当双方合作独家代理关系失效,此一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一同失效。
具体专利为涉案专利;
授权日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该合同的被许可方处无任何签章。
尚体公司提交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的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记载:鉴于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持有人,并于2012年7月1日就中国大陆地区之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与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
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
因此,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被授权人是唯一通过实施涉案专利给授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之主体,被授权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实现商品价值之市场垄断地位并由此取得经济利益。
基于以上事实,授权人不自行就大陆地区涉案专利之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而由被授权人以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授权人积极支持被授权人之维权行为,根据法律程序之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综上所述,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2、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以及与诉讼有权之一切必要事宜;
……8、为保护授权人权益从事之其他必要事宜,包括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以上职能。
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上述两份合同均盖有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及台湾地区地方法院认证章,均印有“使用地区上海市”繁体字样。
就上述事实,新荣冠公司主张,《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没有尚体公司签名或盖章;
且印有“使用地区上海市”的字样,说明双方约定的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仅限于上海地区,不应在北京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
《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禁止尚体公司转授权,不属于“独占许可”,也不因此获得单独的诉权;
《授权委托书》仅为商务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一)关于新荣冠公司的行为2016年12月6日,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以下简称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相关网页截屏及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杨证经字第177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7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相关网页打印图片135张。
第17713号公证书显示:以182XXXX****的账号登录京东商城后,在京东商城上有“OLIVA欧利华D10型动派智能甩脂机垂直律动抖抖机塑身减肥器材(土豪金)”,售价为2299元,评价为40+;
“OLIVA欧利华D10型动派智能甩脂机垂直律动抖抖机塑身减肥器材(拉菲红)”,售价为2299元,评价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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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IVA欧利华D8音乐甩脂机,售价1799元等链接。
点击“OLIVA欧利华D8音乐甩脂机”售价1999元的图标,显示有“土豪金音乐同步版”和“象牙白标准版”两种版本,商品评价为400+。
在线支付1999元,输入收货人刘倩,收货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255号,购买欧利华D8音乐甩脂机(土豪金),形成46816525996号订单。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上述产品销售者为欧利华官方旗舰。
鼠标悬停于欧利华官方旗舰店标识处,显示欧利华官方旗舰店资质信息,其中企业名称为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兵,公司地址为浙江绍,公司地址为浙江绍兴市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6年12月6日,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网购商品的收货行为进行保全。
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杨证经字第177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714号公证书),包含照片20张。
根据第17714号公证书:2016年12月9日,由于快递签收原因,快递由上海市齐齐哈尔路255号快递转送至上海市平凉路852号处,并于该处收到中通快递邮单号为765203442157的包裹。
邮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欧利华,收件人为刘倩。
打开纸箱,产品外包装显示“OLIVA欧利华”“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等字样,打开产品外包装,新产品用户手册显示产品名称为“4D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产品型号为乐动号D8,制造商为浙江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新,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8****,销售商为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产品底面上的铭牌上显示的名称为“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型号“乐动号D8”,参数表中显示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记载同用户手册。
2017年4月11日,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相关网页截屏及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39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相关网页打印图片71张。
第3977号公证书显示:以182XXXX****的账号登录京东商城,搜索“欧利华”后,选中“OLIVA欧利华D10型动智能甩脂机垂直律动抖抖机塑身机减肥器材土豪金”,在线支付2299元后,形成53004240400号订单,收货人为刘倩,收货地址为上海杨浦区扬州路628号百世快递。
2017年4月11日,原告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相关网页截屏及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39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相关网页打印图片87张。
第3978号公证书显示:以182XXXX****的账号登录京东商城,搜索“欧利华”后,显示有“OLIVA欧利华D10型动派智能甩脂机垂直律动抖抖机塑身机减肥器材拉菲红”,单价2299元,有40+评价;
“OLIVA欧利华D8音乐甩脂机美体塑身抖抖机懒人健身减肥器材象牙白标准版”的产品,单价1799元,有400+评价,评价列表中,评价的产品有“土豪金”版和“象牙白”标准版。
选中“OLIVA欧利华D8音乐甩脂机美体塑身抖抖机懒人健身减肥器材象牙白标准版”,在线支付1799元后,输入收货人刘倩,收货地址上海杨浦区扬州路628号百世快递,形成编号为51079434737号订单。
2017年4月12日,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相关网页截屏进行保全,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40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相关网页截屏45页。
第4047号公证书显示以182XXXX****的账号登录京东商城。
点击“我的订单”后,显示两个订单,均由欧利华官方旗舰店提供,其中订单号为51079434737的订单包括欧利华D8音乐甩脂机一台和一个瑜伽球,合计付款1799元;
订单号为53004240400的订单为欧利华D10型动派智能甩脂机(土豪金),付款2299元。
上述二订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均处于等待收货状态,收货人为刘倩。
鼠标悬停于欧利华官方旗舰店标识处,显示欧利华官方旗舰店资质信息,其中企业名称为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兵,公司地址为浙江绍兴市新昌,公司地址为浙江绍兴市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7年4月11日,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网购商品的收货行为进行保全。
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39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79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9张。
第397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杨浦区扬州路628号百世快递,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765210015283号的包裹。
邮单显示发货人为欧利华旗舰店,始发地为新昌四元青,单位名称为被告新荣冠公司,品名为甩脂机D10金,寄件人签名处显示欧利华旗舰店王青青;
收件人为刘倩,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城区杨浦区扬州路628号百世快递。
打开包裹,显示产品包装,包装上有“OLIVA欧利华”“4D立体有氧运动机”“ModelD10”等字样,打开产品外包装,新产品用户手册显示制造商为浙江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地址为浙江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公司;
产品底面上的铭牌上显示的产品参数表中产品名称为“4D立体有氧运动机”,型号为D10,制造商的记载同用户手册。
2017年4月11日,尚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玲在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网购商品的收货行为进行保全。
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39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80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8张。
第398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杨浦区扬州路628号百世快递处,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765256425676号的包裹。
邮单显示发货人为欧利华,收件人为刘倩。
打开包裹,显示产品包装,包装上有“OLIVA欧利华”“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等字样,打开产品外包装,有用户手册。
产品用户手册显示制造商为浙江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销售商为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产品底面上的铭牌上显示产品参数,其中产品名称为“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产品型号乐动号D8,制造商的信息记载同用户手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第17714号、3979号和3980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进行拆封查验。
新荣冠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或销售,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制造商也非被告新荣冠公司。
且上述公证书中形成订单与收到被诉侵权产品仅相隔一天,不符合常理,现在在邮件查询系统中也没有相关邮件信息,且第177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中收货地址同实际收货地址不同,因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虚假发货或者运送过程中途调包的。
(二)关于被告京东公司的行为WWW.JD.COM域名备案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京东公司。
庭审过程中,尚体公司及新荣冠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平台下架。
以上事实,有第17713号公证书、第17714号公证书、第4047号公证书、第3977号公证书、第3978号公证书、第第3979号、3980号公证书、WWW.JD.COM域名备案信息打印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有关的其他事实(一)关于主观故意和重复侵权的事实尚体公司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427号判决,据此主张新荣冠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主观故意,且构成重复侵权。
第427号判决系针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04号判决)的二审判决。
2015年5月18日,尚体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新荣冠公司生产和销售的“OLIVAD8型垂直律动甩脂机”产品侵犯涉案专利。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第304号判决,认定新荣冠公司在www.tmall.com(天猫)网站上(以下简称天猫商城)开设的“oliva欧利华旗舰店”上销售的“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产品(型号乐动号D8)”侵犯涉案专利权。
新荣冠公司及上述产品说明实际所载明的销售商肯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
新荣冠公司不服第304号判决,于2016年10月19日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27号判决,第427号判决另查明:肯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余友华。
2016年3月23日,余友华作出解散肯邦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
2016年6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肯邦公司注销登记。
因此,第427号在确认第304号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的基础上,改判新荣冠公司与肯邦公司的一人股东余友华承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
(二)关于被告新荣冠公司获利情况的事实原告尚体公司提交京东商城及淘宝网上搜索“甩脂机”产品网页截图,中国质量新闻网报道打印件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价差大,利润高,涉案专利贡献度高。
京东商城网页截图表明,部分甩脂机的产品价格大约在200-680元之间,原告所销售的BODYGREEN产品价格大约在4600-24000元之间。
淘宝网截图表明部分甩脂机的产品价格大约在100-1400元之间,原告bodygreen运动旗舰店上所销售的BODYGREEN产品价格大约在4600-59000元之间。
中国质量新闻网报道载明,被告新荣冠公司在天猫网店oliva/欧利华旗舰店”上于2016年12月到2017年6月中旬以“全球领先”介绍其网店内的“oliva/欧利华足疗机脚底按摩器全包裹3D足部按摩器足底脚部按摩器”等行为涉及虚假宣传;
“oliva/欧利华足疗机脚底按摩器全包裹3D足部按摩器足底脚部按摩器”成本为220元/台,销售价999元/台,促销价399元/台等内容。
(三)合理费用相关事实编号为26800138号,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尚体公司向杨浦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和副本费1010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为952.83元。
编号为26800078号,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尚体公司向杨浦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和副本费4040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为3811.32元。
编号为02007919,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的上海市国家税务机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上海芭锋贸易有限公司收款6097元,销售货物为D10律动机,金额为2299元,D8甩脂机两台,分别为1799元和1999元,合计6097元。
编号为22060354号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尚体公司向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购买律师服务而支付7400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为6981.13元。
编号为07103779号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2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尚体公司向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购买律师服务和鉴证咨询服务而支付48000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为45283.02元,备注有“与新荣冠发明专利案”字样。
就上述证据,新荣冠公司主张,编号为02007919的开票单位为上海芭锋贸易有限公司同本案无关,不能计入原告尚体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26800138号等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原告尚体公司的主体资质《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荣冠公司主张,《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没有原告尚体公司签字或盖章因而尚未生效;
授予原告尚体公司的权利实际上并不属于“独占许可”,进而不能享有相应诉权;
《授权委托书》属于商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民事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就涉及的合同效力而言,从形式上,虽然《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没有尚体公司方的签名或者签章,但原告尚体公司对没有签名或签章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为了满足公证认证过程中正副本一致的需要,“使用地区上海市”的字样也出于公证认证所需;
从内容上,尚体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被赋予独家销售专利产品和以自己名义维护涉案专利知识产权的权利,尚体公司也在事实上行使了该权利。
因此,上述文件符合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的意愿,且新荣冠公司并未证明其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事由,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中所载“独占许可”实际赋予尚体公司为独家代理明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之意。
如尚体公司与新荣冠公司均在大陆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则在一定市场规模下,新荣冠公司销售状况必定会影响尚体公司,彼此的销量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另外,《授权委托书》一方面表明明根公司放弃就涉案专利在大陆地区所涉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不自行采取法律行为,其中当然包括就侵犯涉案专利权向法院起诉;
另一方面,明根公司明确授予尚体公司以自己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
综合《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内容,尚体公司系《专利法》第六十条所载“利害关系人”。
因此,本案中,尚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荣冠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荣冠公司与京东公司行为的性质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新荣冠公司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但其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邮单号不能查询、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隔日送达,超出常理,对公证书中的网上购物订单号不知情,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且尚体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新荣冠公司的行为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尚体公司主张新荣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产品的行为,并据此提交了第17713、3977、3978、4047、17714、3979、3980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证明。
新荣冠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对公证书所公证的购买过程存疑,主张公证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第17713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可知,本案所涉欧利华官方旗舰店系新荣冠公司所经营。
其次,第17713、3977、3978、4047号公证书已经对在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进行固定,其中展示的订单中产品外观、型号、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同第17714、3979、3980号公证书所载及本院当庭开封查验情况均能对应,第17714号公证书还对收货地址同第1771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订单收货地点不同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根据一般常识,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物后会形成相应订单并生成订单号,卖家依据订单进行发货及售后,买家则可据此查询购买详情及物流信息等情况。
本案中,在第17713、3977、3978、4047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订单编号及购买信息的情况下,新荣冠公司作为欧利华官方旗舰店经营者,理应掌握且有能力提供相应订单的发货及物流详情。
其既然对原告公证购买行为存疑,完全可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其并未提交任何反证且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
此外,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及收货地来看,隔日送达并未超出正常物流运送效率的范围。
并且,快递物流信息并非永久保存,2016年12月及2017年4月的物流信息现今无法查询亦属正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此不足以得出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虚假发货或经掉包的结论。
第三,虽然产品用户说明载明的制造商为浙江新荣冠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同新荣冠公司企业字号(“新荣冠”)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212号)均相同。
依据常理,他人冒用新荣冠公司名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再由新荣冠公司销售的可能性极低,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新荣冠公司制造、销售。
此外,新荣冠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理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在尚体公司已就其主张初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如新荣冠公司坚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可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源证据,但新荣冠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实际举证情况,京东商城上订单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产品铭牌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构成优势证据,证明新荣冠公司实施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重复起诉及重复侵权问题,新荣冠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18日,尚体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新荣冠公司生产和销售的“OLIVAD8型垂直律动甩脂机”侵犯涉案专利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第304号判决,认定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新荣冠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停止侵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新荣冠公司不服第304号判决,于2016年10月19日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27号判决,因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销而改判由新荣冠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由新荣冠公司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余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本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土豪金”版)、“4D立体有氧运动机”(D10)、“4D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象牙白标准版)。
其中,乐动号D8分为“土豪金”版、象牙白标准版两种产品,配置有所不同,“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土豪金”版)与前案重合,其公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9日,彼时前案第427号判决尚未作出。
因此,尚体公司于前案二审案件尚未审结时就公证购买该产品,并于第427号判决作出后再次以上述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另外,由于公证购买该产品时第427号判决尚未作出,认定新荣冠公司侵权的第304号判决未生效,新荣冠公司在该时间点未下架该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然也不构成重复侵权。
同理,由于前案并未涉及“4D立体有氧运动机”(型号D10)、“4D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象牙白标准版),针对该两款产品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构成重复侵权。
综上,新荣冠公司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4D立体有氧运动机”(型号D10)、“4D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乐动号D8、象牙白标准版)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新荣冠公司的行为已对尚体公司的商业信誉或专利产品的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本院对关于尚体公司要求新荣冠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责令被告销毁模具、设备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模具和制造设备的存在,二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模具专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用。
本案中,尚体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因此其关于销毁模具、设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东公司的行为及责任从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京东商城网站上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系由新荣冠公司发布,被诉侵权商品由新荣冠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京东公司仅为新荣冠公司具体销售、许诺销售商品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尚体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京东公司对新荣冠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
另外,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尚体公司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止在京东商城销售,因此京东公司已无再停止侵权的必要。
综上,尚体公司关于请求判令京东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就一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尚体公司提交的中国质量新闻网报道打印件并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尚体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荣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适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新荣冠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涉案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贡献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酌情确定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0610090741.9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由被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