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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4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4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159222H。

负责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中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YJMD7Q。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锡柴厂)与被告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达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锡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被告福清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锡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清达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福清达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汽锡柴厂是历史悠久的发动机企业,工厂创建自1943年,并于2003年成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的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现有员工3300人,总资产77亿元,具备国内领先的自主研发能力和强大的年产发动机、改装车和再造发动机生产能力。

目前,原告一汽锡柴厂在国内重型发动机市场份额稳居前列,在11升发动机市场上保持绝对领先,并获得国家科技奖等各项荣誉。

2001年2月2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526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2011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一汽锡柴厂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一汽锡柴厂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福清达力公司经营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在照片显示“达力重型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三个汽车配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锡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等字样的汽车配件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将其封存及加贴封条,并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所购商品在外包装盒、商品上均使用了与第1526858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店招、地、地址等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店铺的经营主体为福清达力公司。

被告福清达力公司擅自销售侵害第1526858号“”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还给广大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一汽锡柴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辩称:一、福清达力公司并不知晓案涉产品构成侵权,案涉产品系从一家倒闭的修理厂抵债所得,由于该厂倒闭时无力偿还货款,就以零配件进行抵债,其中案涉产品5个。

福清达力公司并未销售过案涉产品,也不知道该产品是假货,不存在过错。

二、案涉产品所匹配使用的奥维290马力车辆已停产,所以案涉产品业已停产,目前市场上该产品已无进货渠道。

三、原告一汽锡柴厂所持有的案涉注册商标在近几年内未实际使用,故其诉请要求福清达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应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一汽锡柴厂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近三年内有实际使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若最终福清达力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汽锡柴厂诉请的赔偿金额也颇高,应予调整,具体原因如下:1.福清达力公司经营规模小且并非专门经营案涉产品,各类配件的销量有限,获利微薄,不会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

2.福清达力公司的过错程度极小,案涉产品是从倒闭的小厂抵债所得,福清达力公司主观上对商标侵权并不知情,仅是为了弥补债务损失进行变现,过错程度小。

3.案涉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仅为每个25元,原告一汽锡柴厂仅购买2个,全部获利也才50元,其提出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4.原告一汽锡柴厂的损失小。

5.案涉注册商标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有限。

原告一汽锡柴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A2.一汽锡柴厂百度百科打印件;

A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A4.(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A5.(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A6.(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A7.(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8.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7):公证费发票;

A9.差旅费截图;

A10.产品鉴定报告;

A11.淘宝店铺“锡柴原厂配件网营店”商品及销售情况截图。

被告福清达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福清达力公司对证据A1、A7-A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清达力公司对证据A2、A3-A6,A9-A11均有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2百度百科信息实际是企业自行提供的信息。

本院认为,百度百科的内容系关于一汽锡柴厂信息,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信息,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2.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3无法证明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一汽锡柴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A3判决的生效情况,该判决书效力无法确认,其中认定的事实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4超过了证书有效期,不能证明具有著名商标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A4载明的有效期,只能证明“”商标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目前已经超出有效期三年以上,且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5-A6只是表彰原告一汽锡柴厂,并非涉及本案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证据A5-A6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注册商标,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证据A5-A6不予采纳。

5.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9未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锡柴厂提供证据A9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虽然未有发票与其对应,但该花费确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作为确定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

6.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10系原告一汽锡柴厂单方制作的,不具有鉴定效力。

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福清达力公司对鉴定效力的异议系针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院对证据A10的采纳。

7.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证据A11中没有本案对应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锡柴厂提供证据A11系证明“”商标近三年有使用的情况,被告福清达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中没有涉案产品并不影响对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认定。

综上,原告一汽锡柴厂提交证据A1、A7-A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526858号“”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一汽锡柴厂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7月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参加人虞向东至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招牌显示为“达力重型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三个汽车配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其中两个外盒标有“锡柴专用配件”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所装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并交虞向东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

2019年8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9号公证书,并将《工作记录》、拍摄的照片以及微信支付记录作为附件。

2019年10月13日,一汽锡柴厂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经我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一汽锡柴厂称,为进行本案维权,已支出公证费500元、差旅费4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凭据。

庭审中,一汽锡柴厂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使用了“锡柴专用配件”包装的汽车配件一个。

经比对,一汽锡柴厂认为,该产品外包装盒与内部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锡柴”字样,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但该产品的防伪码是单层的,没有二维码识别真假,而正品的防伪码撕开后有二维码可以辨别真假;

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是由其销售的,但其并不知道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福清达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8年8月3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维修。

经庭审确认,(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9号公证书中照片拍摄的标有“达力重型汽配”店铺为福清达力公司经营的。

又查明,淘宝网店铺“锡柴原厂配件网营店”销售的产品中有使用“”商标,截取的部分商品销售评论时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526858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一汽锡柴厂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一汽锡柴厂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品相同的标志,一汽锡柴厂已出具鉴定报告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和授权生产的。

虽然被告福清达力公司提出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侵权的辩解,但本院认为,原告一汽锡柴厂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有能力对产品是否属于其授权生产出具鉴定意见。

本案中,原告一汽锡柴厂不仅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也当庭核实涉案商品的防伪标签缺乏二维码无法防伪验证,至此已经可以证明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并非经原告一汽锡柴厂授权使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若被告福清达力公司仍然对涉案产品的生产、授权情况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

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未经商标权人一汽锡柴厂许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福清达力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侵权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福清达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一汽锡柴厂要求福清达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福清达力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已长期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若原告一汽锡柴厂不能证明本案诉讼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福清达力公司提出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抗辩,原告一汽锡柴厂提交了淘宝网店铺“锡柴原厂配件网营店”商品及销售情况截图,其中商品上使用有“”商标且显示有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销售评论。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锡柴厂提交的网店截图可以证明“”在近三年内仍有实际使用,故被告福清达力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福清达力公司的经营范围、经、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酌情考量一汽锡柴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福清达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1300元,由被告福清达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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