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章秋甫、潘楚基、钟青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355号
案件名称章秋甫、潘楚基、钟青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秋甫;潘楚基;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秋甫,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峰,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功祥,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楚基,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3月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青松,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耒阳市新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3月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选武,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耒阳市新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3月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小华(曾用名罗小华),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1月1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冬春,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19年11月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慧斌,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2019年9月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粤0607刑初4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章秋甫、刘功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起,被告人章秋甫未经“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华润怡宝公司”)授权和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路段**仓库生产空瓶后,销售至未经“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授权和许可的广州市花都区***、***和***三个生产点进行灌装、贴标和包装成成品。

随后,被告人章秋甫又收购***、***生产点生产的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成品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8年7月起,被告人潘楚基购买一辆号牌为粤E*****的货车为被告人章秋甫运送空瓶和假冒的成品水。

2018年8月,被告人章秋甫将机器和模具以以货抵款的形式销售给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生产空瓶,并收购佛山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空瓶后销售至上述三个生产点继续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成品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至案发,被告人章秋甫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43万元。

2018年4月起,被告人刘功祥明知其本人和被告人章秋甫均未获得“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被告人章秋甫处购买上述空瓶,并雇佣被告人罗冬春在广州市花都区************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后部分返销给被告人章秋甫;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江慧斌明知是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纯净水而受雇于被告人刘功祥加入生产。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刘功祥将生产点转移至广州市花都区*********号侧,并继续雇佣被告人罗冬春、江慧斌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

至案发,被告人刘功祥上述两个生产点合共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合共价值人民币约207000元,其中被告人罗冬春参与生产价值人民币约207000元,被告人江慧斌参与生产价值人民币约180000元。

2018年6月起,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明知本人和被告人章秋甫均未获得“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被告人章秋甫处购买上述空瓶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并返销给被告人章秋甫。

至案发,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的上述生产点共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约人民币105000元。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刘小华明知其本人和被告人章秋甫均未获得“怡宝”“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人华润怡宝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被告人章秋甫处购买上述空瓶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并对外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刘小华的上述生产点共生产假冒“怡宝”“怡寶”“C′estbon”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约人民币128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庄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我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公司维权高级主管。

我公司从未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广州市花都区*********号侧、广州市花都区*****************这三个地点生产怡宝品牌的相关产品。

我公司拥有“怡宝”文字及图案商标,具体以提供的资料为准。

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产品,都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属假冒产品。

假冒产品的生产造成我公司产品销量下降、质量问题投诉猛增,影响了我公司的信誉。

2.被告人章秋甫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8月开始,我在南海区狮山镇***********(*****侧)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厂,生产1.5L和555ml的怡宝饮用纯净水瓶子。

我生产这些瓶子的机器和模具是向浙江台州一私人老板购买的。

后来我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叫人把模具修改成“忆宝”“海宝”字样,然后对外生产、销售。

其中1.5L规格的瓶子瓶底有“忆宝”字样、瓶身上的英文字母我也叫别人修改成和怡宝商标差不多的的英文字样,如果不认真看是很难发现的;

555ml规格的瓶子瓶底有“怡宝”字样、瓶身是“海宝”的英文字样。

2018年8月底,我把机器和模具作价10万元卖给了三水*****的程某,约定程某不实际支付,但帮我生产1.5L和555ml两种规格瓶子以抵减机器和模具款。

上述我自己生产或者买回来的瓶子有部分卖给了“*****”和“*****”,都是1.5L规格瓶底印有“忆宝”字样的瓶子,他们用于假冒怡宝饮用纯净水,生产作坊在广州花都*****。

我生产并销售给他们的大概有2万多个瓶子,买回来再销售给他们的有1万多个瓶子,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交易。

另外,我大概给他们销售了假冒怡宝饮用水大概600多件(每件12支),每件16.5元,共计9900元,也是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或抵销卖瓶子的费用支付。

我向他购买的假冒怡宝饮用水都是1.5L规格的,瓶底是“忆宝”饮用水字样,瓶子贴了怡宝饮用水的商标塑料纸,瓶盖也是怡宝商标的,纸箱也是怡宝的包装箱。

潘楚基是司机,帮我运送假怡宝瓶。

程某帮我生产的瓶子我记得有卖到广州市花都区***、***两个地方,我本人都有亲自送过货。

公安机关从我的仓库南海区狮山镇**********号以及粤E*****货车上查扣的瓶子是我从三水**的老板程某处购买的,主要有“怡宝”标识和“忆宝”标识的瓶子。

我被查获的物品有空瓶18304个、瓶盖1847个、成品纯净水82支。

其中,空瓶1.555L的有544个,款式跟怡宝纯净水瓶一样,瓶身有“cibao”字样,瓶底有“忆宝”字样,空瓶555ml的有17760个,款式跟怡宝纯净水一样,瓶身有“caibao”字样,瓶底有“怡宝”字样;

成品水1.555L的有55支,瓶身瓶盖有“怡宝”商标标识,成品水555ml的有27支,瓶身瓶盖有“怡宝”商标标识;

瓶盖1847个全部是白色没有商标标识的。

我确认与“*****”和“*****”大量关于瓶子、假冒怡宝饮用水买卖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章秋甫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并对涉案现场、相关物品、车辆等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潘楚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7年8月左右,章秋甫购买了一台生产空瓶的机器,另外还有两套模具,一套为生产555ml的空瓶子的模具,生产出来的空瓶与怡宝品牌纯净水空瓶外观相同,瓶身有“ca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怡宝”“饮用水”字样;

另一套为生产1.55L的空瓶子的模具,生产出来的空瓶与怡宝品牌纯净水空瓶外观相同,瓶身有“c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

之后章秋甫开始在南海区狮山镇***********(*****侧)生产纯净水空瓶,并联系一些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上门购买纯净水空瓶。

2018年5月,我自己购买了一辆箱式货车(车牌粤E*****),用于帮章秋甫送空瓶及啤酒等。

有车以后,章秋甫就开始送纯净水空瓶给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并且从客户那里拉回一些假冒怡宝纯净水回来,销售到一些小卖部、批发部。

我会帮忙将空瓶送去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生产点客户那里,也有时会叫我将一些成品假怡宝水送给小卖部、批发部的客户。

2018年8月底,章秋甫与程某协商将机器及模具转让给***,由章秋甫向程某购买空瓶从而抵扣转让费。

之后如果有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需要空瓶,章秋甫或者我就会开粤E*****货车到***拉空瓶,然后送给客户。

我主要从中赚取运输及劳务费。

章秋甫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有三个,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和***。

其中***的客户,如果由我送货,我就负责对账、收款,扣除运费后再转回给章秋甫。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潘楚基辨认出章秋甫、李选武、钟青松、刘小华、江慧斌、程某,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并对涉案现场、相关物品、车辆等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钟青松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6、7月起,我和“何吧”、李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生产假怡宝纯净水。

我们的空瓶是向“立章”购买,其他原材料都是“何吧”买回来的。

我向“立章”购买的空瓶有两种,1.55L的瓶身上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555ML的瓶身上有“caibao”英文标识、瓶底有“怡宝”字样。

刚开始是“何吧”和“立章”对账,从2018年9月2日开始由我和“立章”对账。

经核对我和“立章”的对账记录,9月2日至10月5日期间,向“立章”购买1.55L规格的空瓶33248个,555ML规格的空瓶共5320个,全部用于灌装生产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

截止查获之日剩余1.55L规格的空瓶200个,555ML规格的空瓶4800个,尚未销售的1.55L规格假冒怡宝品牌纯净水348支、555ML规格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264支。

“何吧”在我与“立章”对账之前,也有向“立章”购买空瓶,多出来的部分是他之前买回来的。

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有卖给“立章”,我和“立章”的聊天对账记录显示我们卖了36101元成品水给“立章”,李某的笔记本显示我们一共销售了32534元的成品水,以上合计68635元。

其中8728元与我和“立章”的聊天对账记录重复,应该扣除,扣除后我们一共对外销售了59907元假冒怡宝成品水,其中卖给“立章”27373元。

“立章”肯定知道我们向他购买空瓶是用来灌装生产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听说他做了很多年假怡宝水,还是“立章”教李选武做假怡宝水。

“立章”也知道我们卖给他的是假的怡宝水。

“潘老板”拉过空瓶到我们仓库,也从我们这里拉过成品水,听“何吧”说“潘老板”是“立章”的合伙人。

1.55L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卖16.5元一箱,每箱12支;

555ML规格假冒怡宝纯净水卖17元至19元,每箱24支。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钟青松辨认出章秋甫就是“立章”、潘楚基就是“潘老板”、李选武就是“何吧”,还辨认出谢某、郑某,并对相关的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笔记本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李选武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6月,我和钟青松、李某等人共同出资,在广州市花都区******租了一个房间,合伙生产假冒怡宝品牌的纯净水。

我们主要生产1.55L规格的,也生产555ML规格的,每箱的价格分别是16.5元和17元。

纸箱是“张老板”给我电话,我直接联系对方通过物流拿货;

商标标识和瓶盖是“张老板”直接联系然后通过物流发货给我。

空瓶是“张老板”和“瓶老板”送过来的,货到付款。

由于他们也有从我们这里拉成品的假怡宝水,所以双方会先对清楚各自要付给对方的金额,然后两者相抵减,由多出的一方付款给对方,一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对方是驾驶粤E*****过来送空瓶及拉走成品水。

2018年9月2日之前都是我和“张老板”对账、结账,之后由钟青松和“张老板”对账、结账,李某加入之后就由他负责记录日常的收入和支出,也就是说从2018年6月份就开始记账了。

“张老板”肯定知道我们从他那里购买空瓶用于生产假怡宝纯净水,因为一开始就是他说要成品的假怡宝水我们才做的,而且我们大部分成品水都是卖给他的,如果他不要成品水了,我们也做不下去了。

经辨认,2018年7、8月期间,“张老板”共转给我50317元,都是他向我购买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钱,由于其中抵扣了瓶钱,所以说“张老板”最少向我购买了价值50317元的假冒怡宝纯净水;

我转给“张老板”共5400元,就是说我最少向“张老板”购买了价值5400元的空瓶用于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李选武辨认出钟青松、谢某、章秋甫就是“张老板”、潘楚基就是“瓶老板”,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刘小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5、6月,我认识了“潘老板”和“老头”,他们准备买机器做假冒怡宝水,叫我一起参与,提供空瓶给我。

2018年7月,我接手了朱某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的假冒怡宝水生产点。

我假冒怡宝水的瓶子是从“潘老板”和“老头”处购买的,盖子、提手、商标标识、箱子、胶带是朱某帮我联系,通过物流发货过来的。

由于555ML规格的利润很低,很难卖出去,所以我基本上只生产1.555L规格的。

2018年10月前都是我自己一个人生产,10月后我妻子谷某过来帮忙接水、灌装、包装等工作。

我一般使用自己的微信号或谷某的微信号进行转账交易。

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7日,我向“潘老板”“老头”总共转账54190元,购买了大约85000个1.555L的空瓶、2700个555ML的空瓶。

根据现场扣押物品推算,总共生产了大约85000瓶1.555L假冒怡宝成品水、1440瓶555ML假冒怡宝成品水,主要卖给顺兴批发部,每箱18元至19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刘小华辨认出章秋甫就是“老头”、潘楚基就是“潘老板”、黄某是顺兴批发部的老板,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刘功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从2018年4月起在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2018年7月搬到花都区**********侧出租屋继续生产。

生产设备是我付款让郑某1购置的。

生产材料有空瓶、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等,其中空瓶是向章老头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我转账给郑某1,由郑某1向章老头购买,后来我直接转账给章老头购买,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是转账给郑某1购置的。

空瓶、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全部都有怡宝商标标识,要么是文字,要么是图案标识,都跟怡宝正品饮用水一致。

罗冬春、罗某、小江是工人,主要负责生产,按件支付加工费,每加工一箱2元。

由于一直没赚钱,我除了给工人生活费外,没怎么支付工钱,大部分拖欠着。

生产的成品水大部分由郑某1拉走,另一部分是章老头拉走,卖给他们的价格是16元一箱。

我主要生产1.555L规格的怡宝饮用水,都有怡宝商标,与正品外观、规格基本一致,普通人应该是分辨不出真假的。

经辨认,罗冬春2018年7月2日在微信收藏夹的数据“总出7182,3做5217,江、罗2做518,罗2人1447”是2018年7月2日前生产怡宝水的总箱数,我对此没有异议。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刘功祥辨认出刘小华、罗冬春、罗某、郑某1、章秋甫就是“章老头”、江慧斌是“小江”,并对相关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罗冬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4月16日,刘功祥带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侧的出租屋帮忙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当时该生产点有一个工仔叫罗某,5月21日,我老公江慧斌也过来了,我们都是负责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6月30日,罗某走了,剩下我和江慧斌。

2018年7月,刘功祥把生产窝点搬到花都区**********继续生产。

我们生产的是1.5L的怡宝纯净水,瓶身印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印有“忆宝”“饮用水”等字样,瓶盖和标签上分别印有“怡宝”字样。

生产假冒怡宝矿泉水的瓶盖、标签、包装箱纸、手提等都是“华哥”或刘功祥送过来出租屋的,空瓶子是一老头或一名戴眼镜男子开车送过来的。

根据我手机微信保存的记数账单记载,2018年4月16日至7月2日,我们三人共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7182箱,其中5217箱是三人一起生产的,518箱是我和江慧斌一起生产的,1447箱是我和罗某一起生产的。

2018年7月2日之后,根据我和刘功祥的微信转账记录,我和江慧斌共收取提成11129元,按每箱2元计算,实际出货已经收取提成的5565箱,现场查扣195箱。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罗冬春辨认出刘功祥、江慧斌、罗某,辨认出章秋甫就是送空瓶的老头、潘楚基就是送空瓶的男子、郑某1就是“华哥”,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江慧斌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5月21日,因我老婆罗冬春在花都区**********侧的出租屋帮刘功祥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我也去到上述地点帮忙生产,当时还有一个工仔叫罗某。

6月30日,罗某走了,剩下我和罗冬春两人负责生产。

2018年7月2日,刘功祥将设备搬到***********侧的出租屋继续生产。

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饮用水都是1.5L规格的,瓶身印有“cibao”英文标识,瓶底印有“忆宝”“饮用水”等字样,形状与真的1.5L的怡宝一样,非专业人员或不仔细观察的话,是很难将它们区别开来的。

至于生产的具体数量,罗冬春有记账,以她说的为准。

用于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的印有“怡宝”标识的瓶盖、标签、包装箱纸、手提等都是刘功祥、“华哥”、“华哥”侄子送过来的,瓶子是一个姓“章”的光头佬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送过来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江慧斌辨认出刘功祥、罗某、郑某1就是“华哥”、章秋甫就是“老头”、潘楚基就是送空瓶的男子、郑某就是“华哥”的侄子,并且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等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及相关物品等进行了指认。

10.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三水区经营佛山市******有限公司。

2018年5月,“老章”联系我买瓶胚,当时“老章”带着“老潘”一起过来商谈价格及数量,之后开始销售瓶胚给他们。

8月中旬,我以10万元的价格向“老章”和“老潘”购买了一台吹瓶系统,但我没有支付该设备的货款给“老章”,因双方协商好“老章”之前欠我的瓶胚款及以后从我处拿空瓶的费用从中扣除。

当时“老章”还向我提供了有“忆宝”标识的模具,让我给他生产该款1.5L空瓶,其后又提供了一款500ML有“怡宝”标识的模具让我生产空瓶。

500ML的空瓶子的瓶身有“ca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怡宝”“饮用水”字样;

1.5L的空瓶子的瓶身有“cibao”英文商标,瓶底有“忆宝”“饮用水”字样。

这两种空瓶跟真实怡宝纯净水555ML和1.555L两种型号瓶形基本相似,我送货单是写500ML和1.5L。

经核对送货单,我总共销售给“老章”有“忆宝”标识的1.5L空瓶142215个,总价值74214.1元,销售有“怡宝”标识的500ML空瓶51090个,总价值14305.2元,合计88519.3元。

我生产有“怡宝”字样的瓶子,没有得到“怡宝”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我都是提供给“老章”。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程某辨认出章秋甫就是“老章”、潘楚基就是“老潘”,并对相关涉案现场、模具等进行了指认。

11.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的工作单位是佛山市******有限公司。

我公司主要生产1.55升和555毫升的塑料瓶子,这些瓶子的瓶身都是透明的,无商标纸,无瓶盖,其中1.5升瓶底下有“忆宝”字样,555毫升的塑料瓶加工较少,无留意有没有“忆宝”两字。

1.55升规格的瓶子大概生产了5万个,555毫升规格的瓶子大概生产了2至3万个。

这两种规格的空瓶子主要供应给*****,一名光头男子是该公司的人,该光头男子曾经带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到我公司拉空瓶子。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程某1辨认出章秋甫就是光头男子、潘楚基就是拉货的男子。

12.证人谷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10月,我丈夫刘小华把我从老家接来广州市花都区************,配合他一起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

我主要负责煮饭、带小孩,有空就帮忙接水、灌装和包装。

我不知道刘小华从什么时候开始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

假冒怡宝饮用水的标签、提手、瓶盖等材料,我听刘小华说都是向郑某1拿货,瓶子则向一老头拿货。

我知道**批发部有买过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饮用水。

刘小华平时有用我的微信进行交易。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谷某辨认出郑某1,并对相关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4月,刘功祥叫我帮忙生产假冒怡宝水,我同意了。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功祥把罗冬春也叫过来后,正式开始生产。

大约一个月后,江慧斌也过来了。

大约一个月后,我就离开了。

我和罗冬春、江慧斌三人负责生产,直接将过滤后的自来水灌装到塑料瓶里,然后拧上盖子,贴上标签,用纸箱包装好。

生产设备、生产材料的购置以及出货都是刘功祥负责联系。

我们生产的假冒怡宝饮用水主要是1.555L规格,也有少量555ML规格,瓶身、瓶盖、标签、纸箱上都有怡宝的商标和标识。

假冒饮用水的空瓶是章老头提供的,郑某1也拉过一货车空瓶过来,也是从章老头那里拿来的,郑某1赚取运费。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罗某辨认出江慧斌、刘功祥、郑某1、罗冬春,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在2018年7月得知钟青松、“何吧”在广州市花都区*****************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我在7月和8月两次帮他们送过假冒的怡宝纯净水到花都***的一家小卖部。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谢某辨认出钟青松、李选武就是“何吧”,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

15.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到我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推销怡宝饮用纯净水,比正常进货价便宜几块钱。

我于是向该男子购买了50件(箱)1.5升的怡宝牌饮用纯净水。

第二天,我收到这批纯净水后,送了三箱给客户。

后来该客户向我反映瓶盖上没有编码(即生产日期),我发现向该男子购买的其他纯净水瓶盖上都没有编码,而平时我销售的怡宝牌纯净水瓶盖上是有编码的。

经了解,该男子解释说这批是外区货,所以瓶子有所不同。

我要求退货,后该男子把水拉走,并将钱退回给我。

该男子销售给我的怡宝水无论外包装或者瓶身大小,都与市面上销售的怡宝水一模一样,都印有“怡宝”的商标,唯一不同的就是在瓶盖上没有印上编码。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赖某辨认出章秋甫就是销售怡宝水的男子。

1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8月的一天,“胖子”过来我店铺说是做怡宝纯净水炒货(也叫外区货)的,每箱比怡宝公司的便宜两三元。

至10月,我陆续向“胖子”购买了大约10次左右,每次100多箱,每次3000多元。

我向“胖子”购买的怡宝纯净水的纸箱、瓶身都是怡宝商标的标识,跟怡宝公司供货的外包装是一样的。

我确认和“刘华”“刘杰”的微信联系记录和交易记录就是我向“胖子”购买怡宝纯净水的记录,我总共向“胖子”购买了61306元的怡宝水。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黄某辨认出刘小华就是“胖子”,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

1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通过老乡认识做假怡宝纯净水的“刘华”,然后在2018年7月加了“刘华”的微信。

我从2018年7月底开始向“刘华”采购怡宝纯净水,大概有四五次,总共有五六百箱。

我向“刘华”购买的怡宝纯净水有1.55L和555ML两种规格,一般都是购买1.55L的,555ML的很少,每箱20元,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经核对,我通过微信向“刘华”转账共计10080元,都是我向“刘华”购买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钱。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辨认出刘小华就是“刘华”,并对相关的手机截图进行了辨认。

18.证人覃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8年4月9日左右到佛山市******有限公司工作。

我们公司主要向佛山市南海区******制品厂生产矿泉水瓶的瓶坯和矿泉水瓶,瓶坯有19g和36g两种重量以及1.5L和500ML的矿泉水瓶。

经统计相关的送货单,一共生产1.5L和500ML的矿泉水瓶分别142215支和51090支。

送货单显示,主要由章秋甫和潘楚基驾车来我公司收货。

19.证人刘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7年8月开始,我跟随章秋甫到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工作,负责将章秋甫和潘楚基生产出来的瓶放好,大约每隔两三天,由章秋甫或潘楚基开货车将矿泉水瓶送到广州市花都区***交给李选武给空瓶灌水、安装瓶盖和贴上怡宝矿泉水的标识,每次大约送100袋(每袋80只矿泉水瓶)。

随后在李选武仓库提走已经做好的怡宝矿泉水,每次约有100箱至200箱,然后再将成品的怡宝矿泉水送到南海区大览、罗村、丹灶和三水区****的批发部销售。

2018年8月,章秋甫和潘楚基将制造矿泉水瓶的机器搬到三水区*******厂内,之后我每隔两三天跟随老板的车送货。

20.证人李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4、5月,我送货去****市场时,听到很多人说“老章”做假货生意,但我只知道他做假怡宝水。

2018年5月,“老章”过来我公司取货时,从车上拿了几瓶水出来,我开始还以为是真的怡宝纯净水,认真一看发现是假的,就没有喝,扔了。

我在现场看到警察在“老章”的仓库查获了一批假怡宝空瓶,外观跟真正的怡宝纯净水一致,只是“怡”字改成相似的“忆”字。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5月,我将广州市花都区*******************整层租给两个湖南人,说是用来放东西的。

他们白天很少过来,都是晚上才会过来,门总是关着。

他们在租我房子期间一共用了255立方水。

证人李某2辨认出钟青松和李选武就是租房的男子。

2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8月7日左右,一名男子向我租了********侧的房屋。

大约十天后,该名男子带了一男一女过来住,并用布遮挡大门,平时看不到里面的情况。

该男子租了两个月,用了250方水,还欠我1000元左右的水费。

证人张某辨认出刘功祥是租屋的男子,江慧斌、罗冬春是住客。

23.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刘功祥于2018年5月开始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直到2018年10月被查获。

刘功祥2018年5月开始在花都区花山镇布岗村宝珠岗村牌坊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后来转移到花山镇铁山村铁山二队18号侧继续生产,直至被查获。

刘功祥生产的都是假冒怡宝纯净水,都是1.555L规格,每箱12瓶。

我于2018年9月、10月两次向刘功祥购买假冒怡宝成品水,每箱16.5元,共4600元,通过微信转账。

刘功祥生产假冒怡宝成品水的空瓶是一名姓章的老头提供的,空瓶的价格大约0.6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郑某1辨认出刘功祥、刘小华、罗某,章秋甫就是姓章的老头,江慧斌、罗冬春就是帮刘功祥做假怡宝水的工人,钟青松、李选武就是在花都狮岭做假怡宝水的钟老板和李老板。

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分别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西苑34-2、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二队18号侧、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25.搜查证、搜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佛山市南海区**********国道莲子塘路段3号仓库、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潘村新区****、佛山市金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下、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侧、粤E*****车辆及潘楚基、程某、刘小华、江慧斌等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情况。

2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

主要内容:公安人员从涉案地点及相关人员处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27.鉴定报告。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内、粤E*****车内、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内、佛山市******有限公司内、广州市花都区****************下、广州市花都区************侧扣押的怡宝饮用水成品、瓶盖、纸箱、提手、封口胶、标签、模具等物品非该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产品及辅助材料,是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怡寶”“C′estbon”的物品;

扣押的标称为“忆宝、怡宝、cibao、caibao”PET瓶非该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产品,其外观与该公司用于包装怡宝饮用水的专用瓶完全一致,瓶身的字体是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怡宝、C′estbon”以及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怡宝”的行为,该PET瓶是用于生产假怡宝饮用纯净水的辅助材料;

扣押的用于生产PET瓶的模具非该公司提供。

28.送货单。

主要内容:被告人章秋甫从证人程某处购买瓶子的送货情况。

被告人章秋甫、证人程某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9.笔记本、单据。

主要内容:被告人钟青松、李选武等人对外销售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相关情况。

30.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提取笔录。

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手机上提取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及转账、记账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等人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31.价格证明。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相关规格的怡宝饮用水的市场零售价和批发价,以及瓶盖、标签、纸箱、相关规格PET瓶、封箱胶纸、拉手等物品的价格情况。

32.营业执照、批复、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主要内容:(1)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2)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水(饮料)的商品上的“怡宝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怡宝”字样商标,“C′estbon”字样、图样商标,“怡寶”图样商标的注册情况,注册人均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经变更),“怡宝”字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C′estbon”字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C′estbon”图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怡寶”图样商标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

33.证明。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从未委托和授权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侧、广州市花都区*******侧的任何厂和当地的任何个人生产任何规格的怡寶饮用水;

未委托和授权佛山市******侧有限公司、以及当地的任何个人生产任何规格用于生产包装怡寶饮用水的PET瓶。

3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侧制品厂、佛山市******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35.机动车登记信息。

主要内容:粤E*****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潘楚基。

3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

主要内容: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庄某代表办理维权打假一事。

37.视听资料。

主要内容:公安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38.前科情况查询表。

主要内容:被告人李选武曾因赌博两次被行政拘留;

被告人刘小华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

39.抓获经过。

主要内容:八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0.户籍证明。

主要内容: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41.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情节严重。

在被告人章秋甫、潘楚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秋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潘楚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功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冬春、江慧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楚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潘楚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从轻处罚。

扣押的单据、转让合同、笔记本等物品是涉案证据,不作处理;

电脑主机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指控有关,亦不作处理;

手机、货车等物品并非专门用于犯罪,发还物品所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章秋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潘楚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功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四、被告人钟青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选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刘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七、被告人罗冬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江慧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扣押的模具、空瓶、纸皮箱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手机、汽车等物品,予以发还给物品所有人。

(处理方式详见附表,由扣押机关办理)宣判后,上诉人章秋甫上诉提出:1.我被郑某1利用及陷害,郑某1利用我生产瓶子的机器牟利。

我买机器回来,但因不懂技术和生产,故装机、购买原材料、生产加工和出货给李选武等同案人等事宜全权交由郑某1负责。

2.李选武称是我给他提供瓶子、盖子、商标等,该供述不属实,我在2018年7月之前没有向同案人刘功祥、李选武、刘小华、钟青松提供过瓶子、盖子、商标等,只在7月之后向他们提供过空瓶,且我前期不知道上述四人在造假,后期因他们均欠我的钱不还,要用货抵押欠款,我才被迫参与造假。

3.同案人李选武、钟青松、刘功祥所生产的假怡宝只有少部分返销给我,因质量问题我已全销毁,未曾对外销售。

4.我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章秋甫的辩护人提出:1.章秋甫与刘小华、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等人不存在串通协作的情况,他们都是独立作案,不构成共犯。

即便认定章秋甫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时间节点亦应当从2018年5月计到2018年8月,2018年8月之后,章秋甫单独销售空瓶子是独立的犯罪行为。

2.章秋甫与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收据可证实章秋甫的经营数额为88519.3元。

按照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来计算章秋甫的犯罪数额为(刘小华54190元+刘功祥60000元+钟青松、李选武50317元)共计164507元,即使加上章秋甫个人非法经营数额88519.3元,所有犯罪数额为253026.3元,故章秋甫犯罪数额上应当按照25万元计算。

3.章秋甫只提供造假的瓶子,主观恶性小,所生产的水可饮用,被告人自己也饮用,危害性小,犯罪时间短,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在两年至两年五个月之间量刑。

上诉人刘功祥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我生产了7000多件假冒怡宝有误,我这个生产点实际只生产了3000多件。

2.我没有参与生产造假,亦未提供原材料,没有与其他生产点联系,且没有获利,因此我不是主犯。

3.我家庭困难、父母体弱多病,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秋甫、刘功祥、原审被告人潘楚基、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罗冬春、江慧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二上诉人及上诉人章秋甫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章秋甫是否与其他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及所起作用等问题对于上诉人章秋甫辩称系受郑某1利用、陷害,经查,(1)章秋甫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任何有关郑某1的信息,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清楚同案人与郑某1是什么关系,自己与郑某1没有关系。

(2)同案人刘功祥、李选武、钟青松、刘小华均供述生产假怡宝水的瓶子是向章秋甫购买,同案人罗冬春、江慧斌、李选武、钟青松、刘小华均指证瓶子由章秋甫或潘楚基送货上门。

同案人潘楚基承认自己有帮章秋甫将空瓶送去涉案的三个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生产点。

上诉人章秋甫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所生产的假怡宝水的瓶子有销售给李选武、钟青松等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章秋甫与其他同案人之间有生意往来,章秋甫辩称受他人利用、陷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章秋甫所提第2点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犯罪时间节点的异议,经查,(1)上诉人章秋甫在归案的当天即供称从2017年8月开始生产假怡宝饮用纯净水瓶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叫人把模具修改成“忆宝”“海宝”字样,瓶身上的英文字母修改成和怡宝商标类似的的英文字样,销售出去的瓶子瓶底是“忆宝”饮用水字样,瓶子贴了怡宝饮用水的商标塑料纸,瓶盖也是怡宝商标的,纸箱也是怡宝的包装箱。

(2)同案人刘功祥供称自己于2018年4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怡宝水,空瓶是向章秋甫购买,有转账给章秋甫购买空瓶、瓶盖、标签、把手、胶带、纸箱等,全部物品都有怡宝商标图案或文字标识,都跟怡宝正品饮用水一致。

同案人江慧斌、罗冬春辨认出送假冒怡宝水瓶到生产点的老头是章秋甫和潘楚基,并称章秋甫和潘楚基把瓶子送到加工点时,可以看得到生产点里面的情况。

(3)同案人李选武供称纸箱是章秋甫提供供应商电话,自己直接联系对方拿货;

商标标识和瓶盖是章秋甫直接联系后通过物流发货;

空瓶是章秋甫和潘楚基送过来。

章秋甫说要成品的假怡宝水,自己才做的,钟青松指证是章秋甫教李选武做假怡宝水。

章秋甫与李选武两人在案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章秋甫曾指导李选武选择便于出货的纸箱包装。

(4)同案人刘小华称2018年5、6月认识了章秋甫,他做假冒怡宝水,叫自己一起参与,并提供空瓶。

以上各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章秋甫不仅为三个生产点生产假怡宝水瓶,亦为四人提供其他原材料商的联系方式或为四人代购其他造假所需原材料,积极主动推进各生产点的生产,现章秋甫辩称前期对同案人生产假怡宝纯净水的行为不知情,2018年7月之后才提供假怡宝瓶子给同案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章秋甫否认从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处收购假冒怡宝纯净水的辩解,经查,(1)同案人李选武、钟青松、刘功祥均称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有卖给章秋甫。

李选武供称章秋甫送空瓶过来时会从自己这里拉走成品的假怡宝水,所以双方会先对清楚各自要付给对方的金额,然后两者相抵减,由多出的一方付款给对方,一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自己生产点的大部分成品水都是卖给章秋甫,指认了2018年7、8月期间,章秋甫共微信转账给其50317元,除了部分抵扣瓶钱,其它都是章秋甫购买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钱。

同案人钟青松指认所在生产点卖了36101元成品水给章秋甫的聊天对账记录。

章秋甫与同案人李选武、钟青松的微信聊天对账记录证实章秋甫与该生产点有销售假怡宝瓶和返销假怡宝水的事实。

(2)同案人潘楚基、证人刘某均证实,送纯净水空瓶给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客户时,会从客户那里拉回一些假冒怡宝纯净水回来,销售到一些小卖部、批发部。

(3)证人赖某证实章秋甫到其所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推销怡宝饮用纯净水,其购买了50件,事后发现该批水的盖子上都没有编码,章秋甫解释说这批是外区货,所以瓶子有所不同。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对账、转账、聊天记录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上诉人章秋甫明知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等同案人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仍然向上述同案人提供假冒怡宝的空瓶,并从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处收购假冒怡宝纯净水予以销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章秋甫分别与刘功祥、钟青松、李选武、刘小华成立共同犯罪理据充分,根据上述人员的供述、证人罗某、郑某1的证言及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就低认定章秋甫的犯罪数额准确,予以支持,故对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刘功祥所提生产的假冒怡宝矿泉水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刘功祥稳定供称两个生产点的房屋均是其租赁;

罗冬春、江慧斌、罗某三人由其雇佣,并指令他们三人负责生产加工;

生产点的生产设备是其付款购置,生产材料亦是其转账向他人购买。

(2)同案人罗冬春供认和罗某、江慧斌三人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

其负责记录生产总数并以此计算加工费,对起获在案的手机微信记数账单进行解释,表示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7月2日,总出“7182”是指总共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7182箱,“3做5217”是指是三人一起生产了5217箱,“江罗2做518”是指自己和江慧斌一起生产518箱,“罗2人1447”是指自己和罗某一起生产了1447箱。

刘功祥对罗冬春手机微信保存的记数账单数据进行指认,并表示对罗冬春、江慧斌、罗某三人所生产怡宝水的总箱数没有异议。

(3)同案人江慧斌指证生产的具体数量,罗冬春有记账,以罗冬春的记载为准。

上述证据与证人罗某、郑某1的证言,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单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功祥作为该生产点的老板负责全面工作,租赁生产点、安排购买设备及原材料,安排生产,支付劳资、以销售假冒怡宝水获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功祥属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刘功祥的犯罪数额约207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刘功祥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秋甫、刘功祥,原审被告人潘楚基、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章秋甫、潘楚基情节特别严重,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刘小华、钟青松、李选武情节严重。

在章秋甫、潘楚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章秋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在刘功祥、罗冬春、江慧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刘功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潘楚基、罗冬春、江慧斌在所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潘楚基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二上诉人及章秋甫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方面的异议。

经查,上诉人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消费者带来莫大的健康安全隐患,还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

在案的证据已证实章秋甫自2018年4月开始,发展多名同案人参与制假,建成多个制假窝点,社会危害性较大。

且上诉人章秋甫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无悔罪表现。

另查,上诉人刘功祥所提的家庭困难,父母体弱多病的意见,不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所处的量刑、罚金均适当。

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