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
法定代表人:安峙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自编**v>法定代表人:叶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和业广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宗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廷,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涛、原审被告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创优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涛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时涛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时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赛曼公司:1.停止侵害ZL201730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共同赔偿时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经济损失计至起诉时止);
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涛主要诉讼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名创优选科技公司、赛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7××××.4、名称为“折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名创优选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7××××.4、名称为“折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名创优选科技公司、赛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时涛经济损失1400000元;
四、名创优选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涛经济损失50000元;
五、驳回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时涛负担15913.34元,名创优选科技公司、赛曼公司共同负担14373.33元,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单独负担513.33元。
二审期间,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第43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时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时涛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紧密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时涛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时涛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时涛的起诉。
时涛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