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柏庚,男,1988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张严锋,系本院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柏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柏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柏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吊牌、标签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柏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柏庚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柏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及检察员对上诉人陈柏庚申请撤回上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柏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陈柏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柏庚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程亭亭审 判 员 高卫萍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邵 清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