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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526号
案件名称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55。

法定代表人:KhoiHoSi,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玉,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6。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

上诉人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乐乐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3日,阿乐乐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纵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乐乐可公司所拥有的第21022910号的“allocaco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纵宇公司赔偿阿乐乐可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3.纵宇公司承担阿乐乐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计人民币3万元;

4.纵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阿乐乐可公司注册了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止。

阿乐乐可公司设计的“衡”灯具曾获得中国设计智造大奖组委会颁发的“智造奖”。

阿乐乐可公司在其淘宝官方网店中有展示销售涉案的平衡灯。

另外,阿乐乐可公司还提供了阿乐乐可公司参展的相关合同及单据拟证明涉案“allocacoc”商标参加了多个行业展,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2月15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玉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

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416号公证书所载截图显示,阿里巴巴1688采购批发网上“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涉案商品名称为“allocacoc衡智能平衡磁吸半空开关LED台灯家居生活阅读小夜灯”,销售单价为88-140元,操作成功购买20件(88元的购买12件、140元的购买8件),支付金额为1116元,订单选择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2019年3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416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0日,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玉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前述采购货物的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0日,该公证处收到运单编号为3398103866181的申通快递包裹意见,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运单编号分别为3840462645747、384********883的韵达快递包裹开两间,上述包裹由公证员签收后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3月6日,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玉来到公证处,确认上述包裹是其上述网购所得,并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清点、封存后由阿乐乐可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9年3月7日出具(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417号公证书。

阿乐乐可公司为证明其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50元的发票各一份。

根据前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包裹内的产品是包装上印有“allocacoc”的台灯合计20件,其中4件是由纵宇公司于广东省东莞市发出,另外16件是由案外人博派科技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发出。

阿乐乐可公司主张前述16件从博派科技公司发出的灯具是阿乐乐可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另外由纵宇公司发货的4件灯具不是其公司授权的产品,属于侵权;

纵宇公司从阿乐乐可公司的代理商进货灯具是2018年10月,该些灯具纵宇公司不可能存储至2019年2月,阿乐乐可公司的代理商称纵宇公司进货了仅近百件产品,但以纵宇公司销售的记录看有近千件,但对前述主张阿乐乐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纵宇公司主张该4件灯具是其从博派科技公司采购的,接到阿乐乐可公司订单后将自己剩余的4件灯具发货给阿乐乐可公司。

纵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经销商授权书》记载阿乐乐可公司授权纵宇公司为阿乐乐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负责阿乐乐可公司品牌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业务员。

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独家授权书》记载授权南通万源公司为阿乐乐可公司在中国1688与淘宝网的独家授权代理商,全权负责“allocacoc”旗下品牌产品的销售,平台价格管控、打假、投诉以及售后等相关业务,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

《授权书》记载南通万源公司授予纵宇公司得到南通万源公司阿乐乐可-衡灯品牌产品的网络销售授权,为网络分销商,负责南通万源公司品牌产品的零售业务,并自愿履行相关规定,禁售相关侵权产品,不低价倾销,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若违反以上行为,南通万源公司将立即终止授权及供货,并要求授权方停止销售阿乐乐可-衡灯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8日。

此外,纵宇公司还提交了检测报告、涉案灯外观设计专利、“阿乐乐可”字样的商标注册证,拟证实纵宇公司有获得“阿乐乐可”授权销售涉案产品。

纵宇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9年4月2日,深圳市乐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040元给南通万源公司,其下所附的销售表显示该款项用于向供应商南通万源公司进货10件灯具,灯具的图片与涉案灯产品的图片一致;

2019年5月23日,深圳市乐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840元给南通万源公司;

2019年3月21日,深圳市乐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8820元给南通万源公司。

纵宇公司主张是其用深圳市乐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南通万源公司付款,与南通万源公司交易。

纵宇公司提交了其与“nina-南通万源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份开始至2019年11月其与前述微信账号进行沟通“衡灯”的授权、报价、拿货、下单、发货、收款等事宜,拿货次数和数量较多,并提及让纵宇公司确认前述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所涉款项是否到账、货物是走南通还是博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为邱某1,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阿乐乐可公司作为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阿乐乐可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417号公证书、(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41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涉案灯具由阿里巴巴网店“东莞市纵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售出,纵宇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可认定纵宇公司销售涉案灯具的事实。

从纵宇公司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独家授权书》、《授权书》看,纵宇公司为阿乐乐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同时是阿乐乐可公司于中国1688网站独家授权代理商南通万源公司的网络分销商,且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纵宇公司有向南通万源公司进货付款及存在由南通万源公司或博派科技公司直接发货给阿乐乐可公司客户的情况,可见纵宇公司是有经授权销售涉案“allocacoc”灯具。

阿乐乐可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灯具16件从博派科技公司发货的是阿乐乐可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另外从纵宇公司处发货的4件灯具不是阿乐乐可公司公司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阿乐乐可公司还主张纵宇公司从阿乐乐可公司的代理商进货灯具是2018年10月,该些灯具纵宇公司不可能存储至2019年2月,阿乐乐可公司的代理商称纵宇公司仅进货了近百件产品,但纵宇公司对外销售的记录涉案产品有近千件,但对前述主张阿乐乐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单凭阿乐乐可公司前述推断就确认涉案由纵宇公司发货的4件产品即是侵权产品,阿乐乐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阿乐乐可公司主张纵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对该主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阿乐乐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阿乐乐可公司请求确认纵宇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纵宇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阿乐乐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阿乐乐可公司代理律师申请调取的纵宇公司的销售记录,该文件显示纵宇公司没有向经授权的经销商采购涉案的平衡灯产品。

二、(2019)粤73民初1614号的Excel文件说明纵宇公司在销售合法来源的平衡灯的同时,也在销售侵犯阿乐乐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三、2018年11月30日纵宇公司与南通万源贸易公司之间的820元交易并非用于购买5个平衡灯,而是支付之间交易的差价。

四、阿乐乐可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采购30个平衡灯早已销售,而通过公证购买的4个平衡灯属于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五、纵宇公司应当提供所有平衡灯有关订单信息,证明案涉4个平衡灯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阿乐乐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2.纵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纵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阿乐乐可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阿乐乐可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订单信息截屏、物流信息截屏、韵达快件跟踪记录截屏,拟证明纵宇公司在撒谎。

纵宇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纵宇公司是否侵犯阿乐乐可公司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销商授权书》、《独家授权书》、《授权书》显示纵宇公司为阿乐乐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同时是阿乐乐可公司于中国1688网站独家授权代理商南通万源公司的网络分销商的事实,且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纵宇公司有向南通万源公司进货付款及存在由南通万源公司或博派科技公司直接发货给阿乐乐可公司客户的情况,可见纵宇公司是有经授权销售涉案“allocacoc”灯具。

阿乐乐可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灯具16件从博派科技公司发货的是阿乐乐可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另外从纵宇公司处发货的4件灯具不是阿乐乐可公司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阿乐乐可公司还主张纵宇公司从阿乐乐可公司的代理商进货灯具是2018年11月,该些灯具被告不可能存储至2019年2月,阿乐乐可公司的代理商称纵宇公司仅进货了近百件产品,但纵宇公司对外销售的记录涉案产品有近千件,但对前述主张阿乐乐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单凭阿乐乐可公司前述推断就确认涉案由纵宇公司发货的4件产品即是侵权产品,阿乐乐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阿乐乐可公司主张纵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对该主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阿乐乐可公司请求确认纵宇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纵宇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乐乐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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