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74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徐桂露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369号。
经营者:徐桂露。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徐桂露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震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朱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