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41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自然醒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00号101室。
经营者:陈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鑫隆自选商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92号、294号、296号。
经营者:应朝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自然醒副食品店、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鑫隆自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