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414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3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4MA1UU2D08J。
经营者:徐翠兰,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丽,系经营者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军,系经营者女婿。
被告:王彩丽,女,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喜梦多纺织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文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被告喜梦多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军,被告王彩丽(并作为被告喜梦多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庭审中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及许诺销售的诉请);
2.请求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协助删除侵权链接(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
3.请求判令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万元(庭后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02004号,注册人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6日止。
“”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02137号,注册人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5月6日止。
“”商标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02138号,注册人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止。
“”商标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67105号,注册人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4月6日止。
“”商标于200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67104号,注册人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2月6日止。
“”商标于200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441号,注册人为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止。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为罗莱公司。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床上用品“罗莱”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品牌于2012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为“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罗莱”牌床上用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多年(2005-2014)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10月22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1688网进入“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店铺,浏览店铺信息及相关商品信息,后购买“苏誉【罗莱】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加厚保暖冬被供爆款加V一件代发”商品1件与“【爆款专供】苏誉罗莱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加厚冬被加V送实视频”商品2件。
网页显示,“苏誉【罗莱】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加厚保暖冬被供爆款加V一件代发”定388元,30天内16541床成交,8条评价;
“【爆款专供】苏誉罗莱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加厚冬被加V送实视频”商品原价390元,伙拼价89.9元,16698床已拼,成交22273件,1条评价;
侯月月购买上述商品共计支付567.8元。
同年10月30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领取了天天快递派送的前述商品,并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核对信息后确认收货。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3237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罗莱公司公证购买的前述商品实物之一进行拆封,内有羽绒被一条及相应手提袋,手提袋上标注有“”标识,手提袋拉链上有“”标识,羽绒被角标上有“”标识以及“”部分图案,标签及合格证等处发现有“”标识、“”部分图案、“”标识以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商标于2017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现该商标已失效。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1688网站上“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网店由被告喜梦多纺织厂于2018年1月4日认证创建,该店铺由被告王彩丽及其丈夫实际经营,店铺收款账户为×××@qq.com,系被告王彩丽支付宝账户。
后该店铺因虚假交易被清退,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阿里广告公司调取后台交易记录,后台成交记录显示,“苏誉【罗莱】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加厚保暖冬被供爆款加V一件代发”商品共计成交记录37条,成交总数16538件,其中单笔数量超过1000件的存在7条,买家均为“凯迪家纺008”及“张丰臣1210”,总数为16500件;
“【爆款专供】苏誉罗莱羽绒被95白鹅绒被芯加厚冬被加V送实视频”商品共计成交记录47条,成交总数22280件,其中单笔数量超过500件的存在14条,买家均为“凯迪家纺008”及“郑向军2012”,总数为22240件。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六项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等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其手提袋上的标识与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六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被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罗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喜梦多纺织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彩丽实际经营涉案网店,与被告喜梦多纺织厂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莱公司要求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及刷单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辩解其销量数据有刷单一节,根据店铺交易记录,单笔数量超过500件的交易记录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且被告王彩丽已提供与上述记录相互印证的转账记录,可认定上述交易均为刷单,本院对该节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罗莱公司于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协助删除侵权链接以及关于不正当竞争及许诺销售的诉请,本院均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王彩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王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由被告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被告王彩丽负担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法院,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