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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段青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613号
案件名称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段青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青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613号 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青青,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系段青青丈夫。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莹公司)与被告段青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段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青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莹公司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屏蔽、断开、删除含有侵犯原告雅莹公司第6336643号、第7400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3.被告段青青赔偿原告雅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4.被告段青青、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2项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主体及品牌价值方面。

原告雅莹公司系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系列商标专用权。

目前,上述系列商标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第6336643号“雅莹”、第7400643号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二、关于侵权事实方面。

近期,雅莹公司发现段青青江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平台上,开设“瑾萱阁代购”的淘宝店铺,销售侵犯雅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宝贝标题栏显示“雅莹、EP雅莹、EP/雅莹”字样等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雅萱公司拥有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损害雅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方面。

段青青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无法保证商品质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雅莹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

雅莹公司为制止段青青的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一系列维权操作,为此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侵权行为存在及购买侵权商品过程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咨询费、服务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上述所支付的费用,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

综上所述,雅莹公司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维护雅莹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段青青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商品利润很少,处于亏欠状态;

商品只销售了一个月时间,成交100多件,成交金额平均300元左右,而且段青青是从第三方处拿货的,利润每件50元左右;

而且订单数量含有刷单,但是时间太长了,没有统计。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尽到时候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护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雅莹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被告段青青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雅莹公司提交的路尚、时尚头条网、北京青年周刊等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打印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其他证据被告段青青、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雅莹公司、段青青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00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8年2月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名雅莹公司。

2014年3月14日,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36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全套衣、鞋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18年2月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名雅莹公司。

雅莹品牌服装经由雅莹公司同广告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进行宣传推广。

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雅莹公司的服装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雅莹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4月26日,雅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和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家和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杭州市上城区提取单号为70873503472994的百世快递包裹。

5月7日,刘家和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前述包裹进行拍照查验完整性,后由刘家和进行拆封查看并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后交由刘家和保存。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某下,刘家和在公证处上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找编号为423795843733257682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tb3117743_00,真实姓名:段**,宝贝名称:雅莹2019春夏新款字母印花中长款修身女装连衣裙EGEEA4105A,价款318元,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873503472994等。

点击查看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318元,已售33件,累计评论27条,交易成功26条,颜色分类1种,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雅莹等。

查看该淘宝店铺的亮照信息,显示开店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等。

5月13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381号、2385号公证书,雅莹公司为此分别支付公证费800元及1000元。

当庭查看并拆封公证实物,上面贴有百世快递面单一份,单号为70873503472994,内有黑色连衣裙一件,其中在领标处有“”标识,在吊牌处有“”标识和“雅莹”文字。

雅莹公司经当庭提交正品商品比较,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段青青自认涉案商品系侵害雅莹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涉案淘宝店铺“瑾萱阁代购”由段青青注册经营,雅莹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5月14日删除。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莹公司系第7400643号“”、第633664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领标处的“”图案及吊牌上使用的“”图案、“雅莹”文字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雅莹公司第7400643号、第6336643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因雅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经雅莹公司提供正品商品比对,指出涉案商品与正品不同,段青青也自认涉案商品使用涉案商标侵害雅莹公司商标专用权,故涉案商品为未经雅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段青青销售涉案商品亦侵犯雅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鉴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段青青未经许可在该商品名称及详情页面使用“雅莹”文字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段青青侵犯雅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价格318元,已售出33,累计评论27,交易成功26,颜色分类1种;

2.雅莹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3.雅莹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雅莹公司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段青青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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