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7893号 原告: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484号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公司员工。
被告:潘思莉(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2单元1601室-3(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俞金佳。
被告:潘思莉(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曙光路27号七至十一层(部位:十一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柱。
被告:杭州璟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1单元1601室-2(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俞金佳。
被告:杭州芯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1单元1601室-4(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俞金佳。
被告:曾平利,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思莉(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潘思莉(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璟熠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芯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平利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杭州涵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