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8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广场4号楼6单元。
经营者:张杰。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经营者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查获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马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羊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猴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鸡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500ML)17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国宴(53%VOL/500ML)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蓝(53%VOL/500ML)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黑(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1500ML)1瓶、假冒茅台内供酒(53%VOL/500ML)56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受该执法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案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鉴定证明表》。
后经执法单位查明,被告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原告合法享有下列商标专用权:(1)“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图形(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贵州茅台酒是我国的民族品牌与国家名片,被誉为国酒,是享有广泛美誉的驰名商标产品,被告所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贵州茅台”、“”图形等注册商标;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正是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品以牟取暴利,恶意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辩称:原告主张的30万元过高,于法无据,被告已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认可,2019年4月2日,桓台县市场监督局对涉案的库存予以查封,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为假冒产品,经监督局认定被告经营的产权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认定240.00元为违法所得金额,被告对以上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万元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所谓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利润计算,首先本案中被告对涉案产品的真实销售数量极少,仅销售飞天茅台1瓶,内供4瓶,飞天茅台进价1000.00元,售价1200.00元,内供进价70.00元,售价80.00元,经统计5瓶酒进价1280.00元,售价1520.00元,即被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为1280.00元,该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且经桓台市监督局认定,被告销售产品获利为240.00元,不存在牟取暴利的情况,其次,涉案产品于2019年4月2日被监督局扣押、销毁,并未在社会上流通,也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商誉,被告自开业至今,一直诚信经营,未出现违规行为,对给原告造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不知悉,不存在故意行为,尽管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但被告一直到茅台镇考查相关商品并采购,委托物流运输,被告对原告原产地的信任,加上与普通大众一样,缺乏对真实茅台酒的辩识,该真假辩识情况,只有原告内部鉴定人员具备,基于以上多种原因情况的存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
被告已经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并积极向桓台监督局缴纳罚款,被告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期限均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2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2日,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查获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马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羊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猴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鸡年(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500ML)17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国宴(53%VOL/500ML)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蓝(53%VOL/500ML)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黑(53%VOL/500ML)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1500ML)1瓶、假冒茅台内供酒(53%VOL/500ML)56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受该执法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案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鉴定证明表》。
后经执法单位查明,被告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桓台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于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经营者变更为张杰。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依法享有涉案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利人,且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商标专用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支出以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00元,被告桓台县中茂泰元酒水经营部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