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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和柳西路交叉口南侧商务楼临街商铺4-5号二层。

经营者:路振海,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艳,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以下简称歌莱美娱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告歌莱美娱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第8299448号“K”、第11727494号“纯Kparty”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众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格莱美纯K”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豫柳西路交叉口南侧,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歌莱美娱乐服务部辩称:1.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纯K”字样,且原告商标并没有知名度,被告在接到本案诉讼后就撤销了“纯K”字样,被告从未进行网络推广,百度检索出来的结果是百度自行定位的,美团方面从2020年5月份起就停止合作,现可在美团网上查询是休息状态;

2.被告是2019年8月份接手,经营面积仅为288平方,内设12个包厢,经营规模小,后因疫情停业半年,经营状况不佳,至今处于亏损状态;

3.被告并未侵权,请法官裁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合众联盟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横琴合众联盟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活动;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等(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横琴合众联盟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苏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活动;作曲;

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横琴合众联盟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提交被告歌莱美娱乐服务部门头和内部装潢的照片、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门头及内部装潢使用了“纯K”字样,与原告第8299448号“K”图形商标、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构成近似。

从照片上显示,被告经营的门头及内部装潢显示有“格莱美纯K”字样。

原告还提供了互联网搜索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百度、等网络平台均有使用“纯K”字样进行宣传推广,与原告第8299448号“K”图形商标、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构成近似。

另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宣传图片、经营指导合同、转账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及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

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K”图形商标、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歌莱美娱乐服务部在其门头、内部装潢及互联网上使用与原告第8299448号“K”图形商标、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K”图形商标、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歌莱美娱乐服务部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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