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11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城区佳乐美超市,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花马街S-9栋8、9号,实际经营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中国农业银行丽江分行黑龙潭分理处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LMDMP7G。
经营者:曾胜良。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城区佳乐美超市(下称佳乐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区佳乐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1.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2.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佳乐美平价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3.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佳乐美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佳乐美超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权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
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中国农业银行丽江分行黑龙潭分理处对面佳乐美平价超市(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古城区佳乐美超市),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牌铅笔十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五支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后形成照片打印件8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1418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佳乐美平价超市销售的中华牌101绘图2B铅笔5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以上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古城区佳乐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6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副食、酒水、百货、卷烟等零售;
其实际经营的店铺门头名称为“佳乐美平价超市”。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铅笔,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且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售卖的“中华牌101绘图2B铅笔”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得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佳乐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古城区佳乐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古城区佳乐美超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