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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2532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2532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07654623M),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巴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陈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4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印制和销售侵害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权商品包装纸、包装盒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第202241号“”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注册,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591267号“”商标于1992年4月20日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注册,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第6925165号“”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大白兔”商标于1993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也曾被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总商会认定为出口名牌。

大白兔品牌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礼品袋、礼品盒、纸袋、购物袋、纸包装制品、塑料包装制品、工艺礼品。

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网店“fs××旗舰店”,大量印制销售与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白兔卷”蛋糕包装纸、包装盒,并在网店宣传中使用大白兔奶糖图片。

至证据保全日止,被告在天猫网店“fs××旗舰店”中以售价10.8-25.8元销售“白兔卷”蛋糕包装纸、包装盒,月销量263件,库存6444件,库存货值金额1179252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被告生产销售“白兔卷”包装纸、包装盒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包装纸整体底色为白色,左右两端底色为蓝色。

包装排版分左中右排列,左右两边颜色为蓝底白花。

白色图形由数对成坐姿、面对面且向对方伸出前爪的卡通白兔组成。

中间整体以白色为主色,图文居中,图形部分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

上部6条由上而下逐渐变粗的蓝色横线与左前下方3条红色直线垂直相交,蓝色横线下方有英文“WHITERABBIT”,黑色黑体“白兔卷”盖于蓝线之上。

中部有红黑白三种颜色的图形组成,黑色椭圆与红色圆角四边形的左上角重合,组成白色坐兔的背景图。

下部由3条红色纵向直线连接中部圆角四边形的右下部,红线左侧有黑色英文“WHITERABBIT”。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给第30类商品生产经营者包装商品,并使用巨型大白兔奶糖作为效果图,侵权故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对象范围广、数量大、品种多、侵权获利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涉案包装纸的销售商,没有生产行为。

2.涉案包装纸系被告向阿里巴巴商家“温州××食品”进货,该商家明确告知产品可以合法销售,被告才上架销售,其不知道产品侵权。

3.被告在接到原告侵权通知的第一时间就已下架所有白兔卷产品,并封存从阿里巴巴商家“温州××食品”进货的全部产品。

4.涉案包装纸产品链接于2019年5月7日才上架,链接下共有11个款式,其中涉及商标侵权的大白兔包装纸的销售量为110件,销售额为2678.4元,获利金额为500元,其余款式产品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愿意赔偿其获利金额的双倍1000元给原告,恳请谅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沪黄证经字第13484号、第16940号、第16942号公证书、原告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商标专用权,其各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原告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

2.(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大白兔品牌历史悠久,是我国出口创汇的主要品牌,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

3.(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公证书、(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7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大白兔商标产品在国内市场供不应求,并销往美国、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年产销量及产品出口量在中国行业内名列前茅,在国内享有一定声誉;

4.2010年世博会大白兔广告图、(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8、7956号公证书、(2019)湘永潇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全国1000县电视台、上海公交站、地铁候车亭等广告发布媒体,发布了大量广告,提升了大白兔品牌知名度;

5.(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8、1499、1500号公证书、全国商业中心网页及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拟证明原告大白兔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6.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品牌管理代理协议、维权费用票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7.被告注册登记信息、(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兔卷包装纸实物,拟证明涉案包装纸系温州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被告没有生产行为;

2.阿里巴巴交易记录,拟证明涉案包装纸系被告向阿里巴巴商家“温州××食品”进货;

3.天猫网店产品链接上架记录及销售记录,拟证明涉案包装纸产品链接于2019年5月7日才上架,链接下共有11个款式,其中涉及商标侵权的大白兔包装纸的销售量为110件,销售额为2678.4元,其余款式产品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中的法律咨询及公证代办费发票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明显过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咨询及公证代办费发票能与品牌管理代理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2241号“”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591267号“”商标于1992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第6925165号“”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黄色糖浆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经受让取得上述三个商标。

1993年7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大白兔”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大白兔”牌糖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2011年度,“大白兔”商标被评为上海市出口名牌。

2010年起,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通过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全国1000县电视台、上海公交站、地铁候车亭等广告发布媒体,投入大量资金对“大白兔”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主购货协议。

201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分别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金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根据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企业联络部的监测,“大白兔”牌糖果在2015、2016、2017年度的全国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居第6位。

根据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的监测,“大白兔”牌糖果在2015、2016、2017年度的上海同业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居第1位。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站,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陆,搜索进入天猫网店“fs××旗舰店”,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店铺内查看一个商品链接,商品名称为“雪花酥白兔卷盒子手提大白兔蛋糕卷包装盒透明饼干瑞士毛巾卷单个”,显示价格10.8-25.8元,月销量263件,评价71条,颜色分类下有多个款式,其中两个款式为白兔卷蛋糕包装纸。

随后欧阳某以24.8元的价格在该商品链接下购买白兔卷蛋糕包装纸50张,形成一笔编号为72059××383的订单。

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收取一件运单号为中快递7××597的快递包裹。

2019年11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某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拆封,内有白兔卷蛋糕包装纸若干和单据一张,随后公证人员随机抽取部分包装纸、单据、快递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欧阳某保管。

2019年12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天猫网店“fs××旗舰店”内的商品链接“雪花酥白兔卷盒子手提大白兔蛋糕卷包装盒透明饼干瑞士毛巾卷单个”于2019年5月7日上架,其中白兔卷蛋糕包装纸的销售额为2000余元。

再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礼品袋、礼品盒、纸袋、购物袋、纸包装制品、塑料包装制品、工艺礼品。

庭审中,当庭对(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4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白兔卷蛋糕包装纸若干(见附图一)。

原告主张该包装纸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白兔卷蛋糕包装纸上使用了“”、“”、“”标识。

其中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20224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部分文字及文字所在位置、部分线条形状及数量、兔子姿势等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59126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兔子造型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692516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包含文字“白兔”且整体文字排列及字体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上述第四项“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涉案包装纸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链接下的透明包装盒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该透明包装盒未标注任何商标标识,也与白兔卷蛋糕包装纸系不同款式,可分开单独销售,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按照权利人损失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被告店铺的规模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产品购买费、案件材料打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纸;

二、被告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苍南萌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图一: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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