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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龙江、陈春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刑初157号
案件名称郭龙江、陈春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龙江;陈春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龙江,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凤,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伶,女,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凤、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雪梅为其辩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2020年4月3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8日裁定恢复,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郭龙江在未获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进无标识的平板灯、浴霸等产品,在嘉兴市秀洲区仓库等地,在上述产品上粘贴和叫人激光打印“欧普”、“OPPLE”标识,通过其经营的“吊顶照明电器品牌店”淘宝店进行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370000余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陈春伶明知被告人郭龙江售假,仍帮助组装、发货等,涉案金额300000余元。

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从嘉兴市秀洲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驱动电源、平板灯、合格证、说明书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手机、印章等物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70000余元、300000余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龙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春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鉴定意见、证明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转让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具结书,证人沈某1、黄某、沈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的供述,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龙江辩解销售金额中有约70000元是刷单,被告人陈春伶辩解对销售金额不知情。

被告人郭龙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郭龙江销售金额中部分是刷单,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能够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郭龙江辩解的刷单部分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陈春伶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龙江辩解销售金额中部分是刷单性质,现有证据证实仅有5151元可以认定为刷单,可在销售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实际销售金额仍在360000元、300000元以上。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另被告人郭龙江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实,无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龙江作用主要,系主犯;

被告人陈春伶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龙江、陈春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均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龙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春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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