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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319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北环路西段南侧。

经营者:韩峰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以下简称纯悦动音乐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

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

4、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被动审查,而不能主动干预。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出“纯K”属于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但对此没有任何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主动审查系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纯K属于通用名称的理由全部是一审法院主动做出的解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及这些内容,违反了被动审查原则。

2、“纯K”商标具有显著性,一审法院认定“纯K”标识属于通用名称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3294号以及商评字(2019)第0000183296号裁定书能够证明“纯K”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纯K在核准注册之后,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

另外,“纯K”两字,“纯”字代表自然、健康,“K”源自“Kaleidoscope”概念,寓意绿色娱乐的灵感火花。

一审法院对“纯K”作出的理解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纯悦动音乐城提交答辩意见称:1、“纯K”系“KTV”行业通用词汇,系全国KTV行业一直使用的作为服务内容和特点的词汇。

2、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纯K”显著性。

3、被上诉人使用 “纯K悦动”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1)“纯K悦动”标识与“纯K”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且被上诉人未突出使用“纯K”二字,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被上诉人使用“纯K悦动”标识时,上诉人未在西安开展经营,涉案商标无显著性和知名度,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模仿上诉人的意图。

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纯K恋人”、“纯K潮人”、“纯K魔方”、“纯K壹号”等商标在KTV服务上予以核准的事实,被上诉人主观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荷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向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

2016年4月29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自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受让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以来,原告又陆续在多个不同核准使用项目分类下申请注册或继受取得了“蝴蝶纯”、“K葩”、“趴体”、“K Party”、“chun K”、“KGALA”等以“纯”、“K”、“Party”为主要元素的一系列商标百余个。

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4日、6月30日、8月5日,名为“Channel V”的微博账号共发布四条配图微博,该四条微博均提及另一名称为“纯K-上海”的微博账号。

“Channel V”微博认证信息为:“Channel [V] (星空音乐台)官方微博”。

“纯K-上海”微博认证信息为:“纯K上海店官方微博”,其认证公司为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

2016年3月“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向“台北纯K”颁发了“2015年度 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的荣誉证书及奖杯。

2017年5月18日,新浪深圳发表有题为《让全深圳一起狂欢的玫瑰情人节 开启KTV音乐文化风向标》的新闻报道称:“5月14日,合纵文化集团旗下全新音乐概念品牌纯K与深圳最大的中立第三方葡萄酒线下活动平台—Y-fans携手举办了一场浪漫的RED玫瑰情人节专场主题盛宴。

” 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公证处提交的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同时,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民信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公证处提交的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旭毅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汤俊生授权获准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润万象城5层经营“纯K”KTV,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上述2018年1月3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李旭毅授权获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兴街24号中交香颂三楼经营“纯K”KTV,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郑伟锋授权获准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360商业中心五楼经营“纯K”KTV,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一审经查询,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并无与“纯K”有关的商户在业。

2017年10月17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使用招牌为“纯K TAIPEI”。

2019年7月9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卓见(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郝丽兰子、陈博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北环路西段南侧“纯k悦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开了一间KTV包房消费,对该店铺外观、招牌,及所在包厢设施、店内设施、本次消费所取得的凭证等进行拍照。

2019年8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757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及店内多处有“纯K悦动”字样标识。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纯K”标识系商标权侵权行为,并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台北纯K为广东苏荷集团苏荷公司开创的KTV品牌。

2019年1月29日,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台北纯K”及“纯K TAIPEI”的商标,但均被驳回。

自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多个地区以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有民事案件一百余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在2019年12月16日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就“纯K”商标含义、商标继受情况、同类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性质、“纯K”商标涉诉情况等问题进行说明,但逾期并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二)、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现原告所持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由苏荷公司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让。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以上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纯K悦动”构成对其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纯K”系KTV行业通用名词,被告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纯K”是否指代行业通用名称,其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纯K”在汉语中的一般含义。

溯其词源,“K”最早来源于“卡拉OK”,日本将当时盛行的机械播放伴奏的歌唱娱乐方式称之为 “karaoke”,其日语直译为“无人伴奏乐队”,体现了该娱乐项目通过电子设备播放歌曲伴奏音乐的特征。

在该种娱乐项目传入中国时,根据汉语外来语引入习惯,将其音译为“卡拉OK”。

而KTV是在此娱乐项目传播发展过程中对“卡拉OK”中的“K”与“MTV”(音乐电视)中的“TV”的组合使用,意在表示此种娱乐项目除了具备卡拉OK原本的电子设备播放伴奏、电子屏幕滚动提示歌词的基础功能之上,通过融入“MTV”(音乐电视)的影像以提升演唱氛围和娱乐效果。

随着娱乐技术的发展,二者现已无明显差别,“卡拉OK”和“KTV”在现代汉语中均指代同一种通过电子设备播放伴奏以供人进行配乐演唱的娱乐项目,或提供该娱乐项目的场所。

在此背景下,一般消费者逐渐提取其中共同部分字母“K”来指代在以上两种娱乐场所进行演唱娱乐或者竞唱的行为。

例如,2000年歌手陈奕迅所演唱歌曲《K歌之王》、2007年美国电影《K歌情人》(英文原名:Music & lyrics,引进国内时被译为《K歌情人》)、2014年腾讯公司所开发运营的娱乐社交软件《全民K歌》,均使用了字母“K”的上述含义,并与汉字“歌”进行组合组成“K歌”一词以指代在“卡拉OK”或“KTV”进行歌曲演唱或者歌曲竞唱的娱乐活动,或泛指其他一切有机械伴奏的歌曲演唱行为。

“K歌”一词已在各类作品和日常生活中广泛的应用。

而汉字“纯”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专一不杂;

丝;

大;

人品的美好”,其作为形容词使用时多表示纯正、纯粹、不含杂质之意,其作为副词使用时多表示皆、都、只的范围程度。

汉字“纯”作为常用汉字在与字母“K”进行连用组成短语时,其一般含义是指“纯正、纯粹的机械设备伴奏演唱行为”或“全部组成成分都是机械设备伴奏的演唱行为”。

此短语词汇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于音乐、作曲、文娱、卡拉OK服务、KTV服务等相关领域,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短时间内发现上百家以“纯K”作为经营场所名称组成部分的KTV亦能说明该短语词汇具有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的约定俗成普遍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纯K”一词属于该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

第二,“纯K”在商标领域自身具有的显著性。

原告除持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外,又陆续在多个类别项下申请注册了“蝴蝶纯”、“K葩”、“趴体”、“K Party”、“CHUN K”、“K GALA”等以“K”、“纯”、“Party”为主要元素的一系列商标近百个。

通过检索可知,我国各领域以“K”、“纯”、“Party”为主要元素的注册商标大量存在,以上三个元素不为某领域或某企业所独占,而是普遍的常见注册商标组成元素。

因“纯K”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纯K”二字具有明显的描述性。

根据商标显著性强弱,商标可以依次划分为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描述商标。

故原告所注册商标自身显著性较弱。

同时,以“纯K”为组成部分获得注册的商标,如“纯K恋人”、“纯K星球”、“纯K魔方”等亦不在少数。

且如第15091178号“纯K恋人”商标,在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最终认定该商标仍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纯K”二字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由该二字组成的商标自身并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原告无权就“纯K”二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经营者仅在其经营场所字号中使用“纯K”或者“K”字样,只要在不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或与原告所注册“”中“K”的图形构成实质近似,并突出使用,均不构成对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纯K”在商标领域的获得显著性。

原告所提交“2015年度 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所提及的KTV品牌为“台北纯K”而非“纯K”,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台北纯K”为其所经营KTV品牌。

同时,“2015年度 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荣誉认证方“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并非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且其荣誉认证规则亦无据可查。

另外,原告所提交《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文本及附件中仅授权其特许经营者使用“纯K”相关商标,但均未提及“台北纯K”相关商标、品牌或者标识。

并且,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并无与“纯K”有关的商户在业,2017年10月17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营业场所招牌所指向商誉为“台北纯K”而非“纯K”。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约定地址以“纯K”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在“Channel V”微博中提及的“纯K-上海”微博账号认证的经营公司为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在原告可以提供其他《纯K经营指导合同》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与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的关联进行合理说明。

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西安地区一般公众和相关行业消费者在提及“纯K”时大部分均无法将“纯K”与原告这一特定企业或品牌相联系,更多地认为“纯K”指向的是采取某些共同经营方式的非特定KTV或卡拉OK。

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台北纯K”和其自身所持有“纯K”系列商标之间的商誉存在共通性或者一致性。

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对于“纯K”的商标性使用足以产生足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其“第二含义”为一般公众所熟知,并与原告所提供服务相联系,通过获得显著性而排斥他人使用。

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2017年5月18日,新浪深圳标题为《让全深圳一起狂欢的玫瑰情人节 开启KTV音乐文化风向标》的新闻报道内容,“纯K”品牌经营者为案外人合纵文化集团而非原告。

而根据公示信息,合纵文化集团前身为苏荷集团,涉案商标的最初申请人为苏荷集团苏荷公司。

故原告对其对“纯K”品牌的陈述和自身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矛盾,原告对该矛盾并未提供合理解释说明。

第四,被告所使用“纯K”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虽原告所使用“K”或者“纯K”在其所在行业中为约定俗成的通用描述性词汇,且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第11727497号“”商标的两个相对且存在遮挡关系的箭头组成的“K”符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纯K”二字的单独突出性使用仍应受到保护。

根据(2019)陕证民字第00757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被告在其店外门头使用招牌为“纯K悦动”:在招牌左侧有由交汇于中心点的四条回转彩带图形组成的类似花朵图形作为点缀,其尺寸略大于其余组成部分;

“纯K悦动”四字中“纯”、“悦”、“动”三个单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

字母“K”采用了和以上三个汉字类似的大小,但将字母“K”右下角的线条延长并向左弯曲回转形成一个圆润的弧形,将字母“K”整体托起,并采取了通过圆润、连贯的线条对“K”字母外观轮廓进行勾勒。

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中的字母“K”由上下两个箭头组成,其中下方箭头对上方箭头的头部进行了遮挡,同时下方箭头的左侧和上方箭头的右侧出于同一垂线上。

被告在其招牌上所使用字母“K”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中的字母“K”在组成部分、遮挡关系、轮廓特征、棱角处理上均有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

同时,招牌门头外观整体也并未对艺术变形的字母“K”之外的其他部分进行任何突出性使用。

被告在其店内使用的“纯K悦动”字样或“纯k悦动”字样,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将被告店面招牌图案及“纯K悦动”部分整体祛除色彩后进行使用,主要使用范围为:厢式电梯外侧屏蔽门上所采用广告标识、包厢内侧入口处操作面板上方标识,该使用方法和被告门头招牌的使用方法相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种,将“纯k悦动”或“纯K悦动”用一般常用汉字自体进行单独标注或作为场所张贴文本的组成部分,包括:店内布置营销易拉宝标题、店内布置提示牌、包厢内“纯K悦动KTV物品赔偿清单”、包厢内电视屏幕上方滚动字幕、“纯K悦动套餐”销售推荐单。

此种使用方法,被告所采用“纯K悦动”或“纯k悦动”字体、大小、颜色均相互一致,与所处文本其他组成部分相比较,亦无对“纯K”二字的突出性使用。

另外,被告在其收银台侧面布置有以价目表,价目表上方标有“放歌纯K 悦动全城”字样,该八字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根据所使用文字上下文汉语文意,以及该店铺一般消费者注意和理解角度判断,该标语中“纯K”并非对于其他KTV店铺或者公司的指代,而是表达对消费者在被告所经营KTV内消费娱乐的一种恭维和赞美。

在综合考量上述被告经营场所内外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后,可以认为被告所使用标记、词句均不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近似,或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中“纯K”二字系卡拉OK、KTV及音乐、作曲、文娱等相关行业领域具有约定俗成惯用含义的词汇或短语,自身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既未能使“纯K”商标获得足够显著性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区分,也未能建立起其所主张“台北纯K”与“纯K”之间商誉的一致或关联关系。

并且被告使用“纯K悦动”作为其营业场所名称和装潢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或者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无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因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专用权的侵犯,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使用 “纯K悦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关于“纯k”作为KTV行业服务标识的显著性问题。

从字面含义理解,其中,“k”通常被理解为“K歌”,即“唱卡拉OK”。

“纯k”通常被理解为“单纯地唱卡拉OK”。

该标识一定程度上表示了提供卡拉OK服务内容本身,显著性较弱。

但根据好唱公司提交的微博截图、相关活动宣传资料、获奖证明等证据可知,上诉人自2011年即开始宣传使用“纯K”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已有多家加盟店和直营店,“纯K”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故应认定好唱公司“纯K”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好唱公司涉案 “纯k” 注册商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上诉人使用 “纯K悦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卡拉OK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被上诉人使用的“纯K悦动”标识与“纯k”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上诉人使用标识完整包含了“纯k”文字,考虑到二者的包含关系、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纯K”与“纯k”商标在文字上的相似、在读音、含义方面的相同,结合好唱公司“纯k”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的知名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纯k”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上诉人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与第11727497号“”商标系联合商标,考虑到联合商标的相似性和整体不可分性,应认定被上诉人同时侵犯了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上诉人店面所在位置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

二、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蓝田县纯悦动音乐城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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