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6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雷,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吴春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吴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春雷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吴春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吴春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近期其发现吴春雷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掌柜ID:罗莱家居5)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权益。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春雷辩称,对罗莱公司享有诉称的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其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为罗莱家居5的店铺销售产品。
其当初并不知道是侵权,知道后便立即删除了。
罗莱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其现在无力承担,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不高,多是通过刷单形成,每单交易就获利一二十元。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上述商标已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吴春雷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掌柜ID:罗莱家居5。
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占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冯某,4和工作人员郝瑞霞在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5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占通过电脑进入“罗莱家居5”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夏被双人春秋被冬被芯,尺寸150×200cm、高档白;
蚕丝被100%桑蚕丝婚庆子母被纯棉空调被单双人春秋被冬被芯,尺寸180×220、奶白色”,共支付375元。
2019年5月23日,**占在冯某,4、郝瑞霞的陪同下领取了快递包裹。
公证处人员对**占购买的快递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占保管。
公证处将**占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照片一并收录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罗莱家居5”的店铺名为“罗莱床上用品店6”,商品介绍页面中部分“被子”的名称上使用了“罗莱家纺……”的文字,商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陈列的“被芯”商品的斜标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文字与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两件实物。
第一件实物为“雅馨蚕丝被”1条,第二件实物为无品名被子1条。
两件实物在外包装袋、吊牌和斜标上均使用了“”和“”标识,在拉链上均使用了“”标识,第一件实物在洗唛上使用了“”标识和“罗莱……”的文字,第二件实物在洗唛上使用了“”标识。
此外,两件实物的吊牌上均使用了“罗莱家纺”标识和“罗莱……”的文字,且都印有罗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经比对,上述标识、文字与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审理中,罗莱公司陈述:其从罗莱家居5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吴春雷陈述其不能提供商品的来源信息。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现就案涉罗莱公司的诉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吴春雷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吴春雷经营的网店在店铺名称、掌柜ID、商品介绍、所售商品的包装袋、拉链、吊牌、洗唛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文字,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且涉案商品与罗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故可认定吴春雷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吴春雷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