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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刑初7号
案件名称王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人王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由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柱、刘睿,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胜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北京市一出租屋内,利用购买的包材生产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王胜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将假冒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根据张某提供的品种、数量、地址等信息,通过物流直接发送给殷某、孟某、史某等人。

被告人王胜收到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酒款共计人民币291340元。

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胜湖北省随县小林镇住处现场扣押压盖机1台、洋河蓝色经典酒防伪标签24个、洋河“海之蓝”酒瓶21只、“天之蓝”酒瓶15只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1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胜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王胜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胜系初犯、偶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动机主要是想赚钱养家,且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王胜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在侦查期间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多次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王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一出租屋内,利用购买的包装材料生产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王胜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假冒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根据张某提供的品种、数量、地址等信息,通过物流直接发送给殷某、孟某、史某等人。

被告人王胜收到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酒款共计人民币291340元。

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胜湖北省随县小林镇住处现场扣押压盖机1台、洋河蓝色经典酒防伪标签24个、洋河“海之蓝”酒瓶21只、“天之蓝”酒瓶15只等物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胜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户籍信息、微信名截图、王胜与张某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郑某、殷某户籍信息、微信“牛栏山张磊”发给郑某的物流单截图7张、殷某与郑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图片、张某微信交易记录及截图等书证;

证人张某、郑某、殷某、孟某、史某等人证言;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No:S2019WTS0447、No:S2019WTS0768检验报告;

被告人王胜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胜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胜非法经营数额29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胜不具备法定减轻情节,且系对食品领域注册商标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9134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压盖机、洋河蓝色经典酒防伪标签、洋河“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等物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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