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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56号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4LF405。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三阳塔仕组育才西路医药公司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LCHNX1H。

经营者:陈怀荣,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系陈怀荣之妻),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文化公司)诉被告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以下简称蜜蜂婚礼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喜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蜜蜂婚礼中心的经营者陈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喜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蜜匠婚礼是原告旗下的直营婚庆品牌,创立于2014年。

蜜匠婚礼系国内首屈一指的婚礼服务平台,致力于为新人提供全方位的婚礼策划、婚纱拍摄等各类婚礼服务,满意度高达95%。

蜜匠婚礼目前已在长沙、株洲、南昌、合肥、武汉、郑州、深圳七个城市开设直营体验店,在全国范围内拥有100余家加盟店。

凭借极致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先后被授予“CCTV优选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和“中国结婚产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长沙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象网络公司)注册了“蜜匠”(注册号:第23438941号)“”(注册号:第26010732A号)文字和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国际分类为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等。

上述二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和2028年11月06日,原告经现象网络公司排他许可取得商标权。

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蜜匠婚礼城市技术加盟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期限3年。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1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蜜匠”、“”等系列文字和图案,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开发的婚礼套系,不得再借用原告相关品牌、产品、影响力等从事盈利性质活动。

原告还明确指出,若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相应损失。

同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但经调查,被告实际上仍在使用原告商标和著作权进行宣传活动。

12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显著位置、店内装饰以及张贴的海报上标有“蜜匠婚礼”字样,且在店铺宣传单上的《清漾林语》、《阿拉达的梦》婚礼套系图形上标有“蜜匠婚礼”字样。

被告侵权使用原告自行创作,享有著作权的《清漾林语》、《墨绿款onlyone》、《阿拉达的梦》、《云画の月光》、《炽爱》、《蜜境》、《中式鹊悦》等7件图形作品,附于店内宣传册上进行宣传,原告已另案主张。

同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整改。

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权,已构成恶意侵权。

被告作为原告原加盟商,对原告拥有“蜜匠”、“”商标知晓并熟悉,且经多次警告拒不停止侵权。

被告的恶意侵权,给原告的加盟许可、市场销售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蜜蜂婚礼中心辩称,答辩人系蜜匠品牌的第一批加盟商,加盟合同于2019年10月到期。

2019年9月,答辩人在蜜匠加盟商的微信群里了解到,各个加盟商的加盟费用不一致,答辩人的加盟费比其他加盟商高3万余元。

被答辩人要求我继续缴纳加盟费,答辩人要求解释为何自己的加盟费比其他人高许多,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复,因此答辩人拒绝继续交费。

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答辩人下达了终止加盟的通知,但其尚欠答辩人一部分费用未结,答辩人将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乐喜文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商标注册证;

2.《许可使用授权书》;

3.《蜜匠婚礼城市技术加盟合作协议》;

4.《关于终止加盟合约的通知》;

5.(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4280号公证书;

6.律师函及快递单;

7.(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56号公证书;

8.(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

9.公证费发票。

被告蜜蜂婚礼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跨区域婚礼执行的相关文件2份;

2.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相关票据7份;

3.《华艺广告装饰制作通知单》;

4.照片8张;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

6.被告对为何未继续交加盟费、已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等相关事项的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为律师函,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7日下达了终止加盟的通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被告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就继续交费或终止加盟、拆除原告商标标识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结合其提交的证据4,可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6实质上系其单方陈述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现象网络公司系第23438941号“蜜匠”、第26010732A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45类,包括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7日,现象网络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在中国领域内排他性许可乐喜文化公司使用上述二商标,并授权乐喜文化公司独立进行诉讼及相关维权活动,亦可将所获权利部分或全部授权给第三方,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3月20日。

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市场宣传,上述二商标在婚礼服务领域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并有部分婚礼服务商加盟合作。

2018年7月20日,冯丽以倾城婚礼(乙方)的名义与乐喜文化公司(甲方)签订《蜜匠婚礼城市技术加盟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并授权乙方销售蜜匠主体产品经营婚庆加盟店;

授权地域为平江县范围内,该区域内甲方不再设置其他直营店、代理商或加盟商;

加盟费按年缴纳,第一年费用65800元,如乙方续签,加盟费逐年递增10%;

除第一年年费外,乙方在后续年度中每年在本协议签约日期45天前向甲方缴纳后一年的年费,如乙方未能及时缴纳年费,经协商无果,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冯丽向乐喜文化公司已缴纳第一年加盟费65800元,乐喜公司出具收据1份。

第一年合作期满后,乐喜文化公司向冯丽催缴第二年加盟费,因冯丽认为乐喜文化公司的加盟费标准不一致,自己缴纳的费用相比他人缴纳的过高,拒绝继续缴费。

双方就费用问题协商无果,乐喜文化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平江县会员店下发《关于终止加盟合约的通知》,指出其依约应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续约费用,现已严重超期,故解除与该会员店的合作关系,协议终止后其无权使用蜜匠婚礼LOGO、蜜匠婚礼版权及主题产品等。

同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冯丽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要求冯丽在终止函确认的15天内拆除含有“蜜匠婚礼”的门头、招牌等,并停止使用相关蜜匠物料及宣传;

冯丽承诺尽快安排人拆除,并要求原告回收道具。

12月10日、12月26日,乐喜文化公司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向蜜蜂婚礼中心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拆除显示有“蜜匠婚礼”字样的招牌,停止在各种网络平台使用“蜜匠”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关的信息。

12月20日,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的公证员陶某、工作人员赵梦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亮来到平江县新城区医药公司侧挂有“蜜匠婚礼”字样的店铺,李聪亮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环境、营业场所、陈设、宣传单等进行了拍照,并打印成照片附在(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4280号公证书中。

经审查,该店铺在外墙、室内墙壁、一次性茶杯等位置使用了“蜜匠婚礼”的文字标识,在网页上使用了“蜜匠婚礼”文字标识及“”图标。

另查明,冯丽与蜜蜂婚礼中心的经营者陈怀荣系夫妻关系,该中心一直由冯丽进行日常管理。

在与乐喜文化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时,该婚礼中心名为“平江县倾城婚礼庆典策划中心”,2019年12月6日变更为蜜蜂婚礼中心。

根据蜜蜂婚礼中心提交的图片,可以确认其在店铺内外已不再使用“蜜匠婚礼”标识,现使用的系“小蜜蜂婚礼”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二商标的注册人为现象网络公司,该公司排他性许可乐喜文化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上述二商标,并授权乐喜文化公司独立进行诉讼及相关维权活动,故乐喜文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与乐喜文化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虽为冯丽,但实际履行加盟合同的系蜜蜂婚礼中心,冯丽也是以蜜蜂婚礼中心的名义在使用涉案二商标,故蜜蜂婚礼中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蜜蜂婚礼中心原为乐喜文化公司的加盟商,在加盟合作期间有权使用上述二商标,但合作期间双方因加盟费问题发生纠纷,经乐喜文化公司催缴,蜜蜂婚礼中心拒绝继续缴纳第二年加盟费,乐喜文化公司遂依据合同的约定通知蜜蜂婚礼中心终止加盟合作合同,故双方的合作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后已经解除,蜜蜂婚礼中心自合同解除之日无权继续使用涉案二商标。

蜜蜂婚礼中心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涉案二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仍然与乐喜文化公司存在加盟合作关系,侵犯了乐喜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蜜蜂婚礼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未将涉案二商标作为店铺的字号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使蜜蜂婚礼中心使用涉案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被告蜜蜂婚礼中心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蜜匠”、“”标识,侵害了原告乐喜文化公司享有的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均为2018年3月后注册,知名度不高);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系因续交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在协商过程中积极拆除有关标识);

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时间较短,且受到新冠××疫情影响);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结合原告收取的加盟费情况,酌情确定蜜蜂婚礼中心赔偿原告乐喜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乐喜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23438941号、第2601073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赔偿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平江县蜜蜂婚礼庆典策划中心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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