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李怡勃、姚洁美,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怡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仍从贵州省茅台镇一小酒厂订购51箱假冒的“黑金”贵州茅台酒,再以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马慧娟,合计销售金额211,140元。
同年12月1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快递交付给马慧娟的最后30箱共计180瓶“黑金”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谢某某并非职业酒类销售商,其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受委托代为购买并销售了假冒白酒,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并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全部货款,目前获得的违法所得为零,其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已预交了10万元罚金,如法庭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有违法所得,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也愿意帮助其缴纳,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退伍军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谢某某年事已高,患XXX疾病,已经被羁押半年。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于庭审时答辩如下:一、本案罪名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刑点系根据犯罪金额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取得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本案定罪;
二、被告人谢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明确谅解的情况下,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仍从贵州省茅台镇一小酒厂订购51箱涉案茅台酒,再以每箱4,14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马慧娟,销售金额共计211,140元。
2019年12月14日,民警于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快递交付给马慧娟的30箱共计180瓶茅台品牌酒。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茅台品牌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6,000元,并向本院交纳7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慧娟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中通快递收货单、收货短信等,证实证人马慧娟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人谢某某订购51箱黑色飞天茅台酒,2019年12月4日左右收到16箱,其中5箱其让被告人谢某某发给其在深圳的朋友,2019年12月14日其正在接收剩余的30箱黑色飞天茅台酒时被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2019年12月14日,民警于证人马慧娟位于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处查获黑色飞天茅台酒30箱,共计180瓶。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证人马慧娟与被告人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向证人马慧娟销售涉案黑色飞天茅台酒共计51箱,销售金额共计211,140元。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马慧娟处查获的180瓶黑色飞天茅台酒上所使用的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上述被查获的涉案黑色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马慧娟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了马慧娟的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对象系酒类商品,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七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