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758号 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人代表: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被执行人:文小英,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惠水县。
利惠公司与文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被告文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文小英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利惠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判决,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文小英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等途径,调查了文小英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除发现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少量余额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立案标的额的范围内,依法冻结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583.04元并予以扣划,经申请人同意扣除执行费后发放案款6533.04元。
被执行人文小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执行过程中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
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文小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0年6月9日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认可财产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文小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粤0112执7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红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洪鹏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