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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02民初516号
案件名称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民初516号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28号名门广场E座皇景苑1701-1702房。

法定代表人:陶秀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渌,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9-3号。

经营者:李永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以下简称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精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汪煜渌,被告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胡再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停止侵犯精功公司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依法拆除在其商铺装潢上使用的“精工”商标标识以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精功公司商标权的眼镜用品;

2.判令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变更企业名称中的“精工”字号;

3.判令白云精工解放路店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的费用)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精功公司是一家集验光、配镜、销售及代理于一身的大型连锁企业。

精功公司成立于1989年,于199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了第865990号“精功”商标。

经过30年的不懈努力,“精功”眼镜在全国各省市发展了1000多家连锁店,同时发展了精功视光学校、精功文化传媒、精功眼科医院、精功互联网科技、精功装饰工程等领域。

经过精功公司的多年使用和广告宣传,“精功”品牌荣获多项殊荣,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

2008年3月,“精功”商标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也引起了大量侵权者的仿冒。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侵权行为如下:一、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店铺招牌及店铺装修上使用“精工”眼镜商标,混淆公众认知,使公众误以为“精工”眼镜店就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精功”眼镜店。

二、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于2009年4月20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并且在使用中未按登记核准的全称进行使用,而是将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即“白云精工”只取用“精工”)+行业特点来使用,同样混淆了公众认知,使公众误以为“精工”眼镜店就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精功”眼镜店。

三、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其销售的产品、附件、包装上大量使用“精工”商标,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精功公司驰名商标“精功”眼镜或者与精功公司有一定联系。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上述严重侵犯精功公司的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造成精功公司重大损失。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辩称,一、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对外使用的“精工眼镜”与精功公司的第7532986号“”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不构成对精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所使用的“精工眼镜”系纯文字的,而精功公司的“”商标系由文字、英文字母和图形构成,两者在组成要素和形状外观上差异极大,很明显不会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次,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创始人李永建先生早在1997年就成立了“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店”,并将“精工眼镜”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对外宣传和使用,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2009年4月2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自成立时就开始使用“精工眼镜”,而精功公司的“”商标是在2009年7月6日才申请注册,远远晚于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使用时间,且精功公司也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精功公司有实际使用过“”商标。

最后,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经过查询得知,精功公司曾于1994年10月11日申请过纯文字的“精工”商标,但该商标已于2006年8月20日无效。

因此,精功公司对“精工”两字不能主张享有任何权利。

二、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对外使用“精工眼镜”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历史渊源,且通过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多年来对外使用和宣传“精工眼镜”,“精工眼镜”已承载着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创始人李永建先生二十多年来慢慢积累下来的商誉,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没有必要和主观故意去傍所谓“精功”名牌。

1.“精工眼镜”的创始人李永建先生在注册成立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时根本不具备实施所谓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李永建先生之所以注册成立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是因为“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店”所销售的产品在椒江区内大受欢迎,仅仅一家眼镜店已经满足不了消费者的需求。

因此,李永建先生决定在附近再开设一家眼镜店,在原有的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精工眼镜”,以满足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和回应消费者对“精工眼镜”品质的肯定。

2.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对外宣传和使用“精工眼镜”,是符合李永建先生多年来一直所追求“精致工巧”的价值理念:“精工”一词出自《后汉书·宦者传·蔡伦》:“监作秘剑及诸器械,莫不精工坚密,为后世法”,李永建受此启发,自从事眼镜行业以来一直将“精致工巧”作为其价值追求。

为了时刻警醒自己,李永建将“精工”两字注册成为企业名称,并积极以“精工眼镜”对外宣传和使用,以实现其多年来一直所追求“精致工巧”的夙愿。

3.“精工眼镜”在融入了李永建先生“精致工巧”的价值理念后,又经过了长期不断的使用和宣传,“精工眼镜”已成为了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代名词。

自1997年3月26日以来,李永建先生持续通过在店铺招牌、店内牌匾、宣传车、名片上使用“精工眼镜”,同时在相关政府机关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各类公益活动和提供免费服务,获得了客户的青睐,也收获了不错的口碑。

在客户和政府机关的眼中,“精工眼镜”已经和李永建先生所创立的“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店”等店铺建立了持续、稳定的联系。

4.在精功公司进入台州市场以后,白云精工解放路店通过使用“认准椒江精工眼镜老店”等字样主动进行区别和区分,根本不存在着精功公司所谓的“商标侵权”和“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和必要性。

自精功公司进入台州市场以后,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主动在宣传车、店堂告示、眼镜布等眼镜用品上以显著方式注明“认准椒江精工眼镜老店”等字样,以此来区分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和精功公司的店铺,区别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和精功公司的眼镜产品。

如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存着精功公司所谓的“商标侵权”和“傍名牌”的行为或者主观故意,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是不可能主动采取区分和区别的行为和措施。

5.精功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增加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诉累,属于权利滥用,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精功公司进入椒江市场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而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使用“精工眼镜”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要早于精功公司进入椒江市场的时间。

在精功公司进入台州市场后,精功公司从未对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使用“精工眼镜”提出过异议或反对,亦从未发生过有客户将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店铺、产品误认为精功公司的店铺、产品事实。

6.“精工眼镜”和精功公司的“精功”商标不构成相似或近似,亦不会在相关市场上有混淆可能性,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所使用的“精工眼镜”和精功公司的“精功”商标在外观形状、字体、组成要素、颜色、使用区域、含义、使用方式和搭配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两者根本不构成相似或近似,更加不会有消费者发生误认或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

因此,精功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精功公司一直以来不规范使用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并长时间与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混用,直接淡化了“精功”商标,更破坏了商标所固有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

精功公司一直以来不规范使用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同时在店铺招牌、装潢、产品、网站上等混用“JG”“精功”“JINGGONG精功”“JGJINGGONG”“JINGGONG”等商业标识,说明了精功公司在商标和品牌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和问题,商标使用混乱现象普遍存在,在相关市场上无法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这直接削弱了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影响。

四、精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因此精功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因精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功公司的经济损失,精功公司所主张的2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既无事实、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精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转让、使用、知名情况。

1994年10月11日,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精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精功”“精工”商标,后经核准注册第865990号“精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续展至2026年8月20日,“精工”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

2010年6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精功公司。

精功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239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2006年12月6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1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精功公司在河南、河北、浙江、上海、四川、重庆许可他人使用第7523986号“”商标。

1995年至2007年期间,海口精功公司多次被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

在此期间,海口精功公司还获得海南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单位、文明单位、海南省捐助印度洋海啸灾民博爱奖等荣誉。

2008年2月,海口精功公司荣获“2007-2008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佳创新企业奖”。

精功公司荣获2011-2012年年度最佳零售企业成长奖、2013-2014年度最佳连锁加盟企业奖、2015-2016年度中国最优眼镜零售企业奖等。

2002年-2019年期间,精功公司主办多次以精功冠名的模特大赛,并在经济日报、海南经济报、海南日报、海口晚报、海南特区报、南国都市报、新华网、人民网、网易、新浪、凤凰网、今日头条、南海网等媒体,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完全眼镜杂志》等期刊进行广泛报道。

另外,精功公司还通过城市广告灯箱、广告牌、横幅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二、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29日,精功公司申请公证取证。

公证证据显示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店铺招牌、门面以及店堂内部收银处上使用字体一致的“精工眼镜”字样,店铺招牌、门面上的“精工眼镜”字样为白色、店堂内部收银处“精工眼镜”字样为红色,在外提塑料袋上标有“精工眼镜”字样,销售单上使用“精工平价眼镜”“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字样、眼镜盒上使用“精工眼镜店”字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989年7月12日,陶秀青在海口市成立海口市精功眼镜贸易部。

1997年3月15日,陶秀青在海口市成立海口精功眼镜贸易部。

1993年3月26日,陶秀青设立海口精功公司,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眼镜及配件生产加工、配发和零售等。

自2002年开始,精功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设立多家分公司。

2009年12月25日,海口精功公司核准变更为精功公司。

2009年5月21日,精功公司在台州市椒江区设立精功公司台州分公司。

1997年3月26日,李永建在台州市椒江区设立个体工商户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店(以下简称白云精工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眼光、配镜加工服务。

李永建将该个体工商户白云精工眼镜店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注销白云精工眼镜店,于2016年3月2日设立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精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医疗器械销售。

2009年4月20日,李永建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9-3号设立个体工商户台州市椒江区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以下简称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上述事实有精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浙台商证字第343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精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证书、报纸、网页截图、照片、第865989号“精工”商标不予注册情况查询,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名片、精工眼镜宣传车照片、车辆行驶证、顾客调查表、第865989号“精工”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865990号、第7523986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精功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涉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加以处理。

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第865990号“精功”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6年,精功公司的关联主体海口市精功眼镜贸易部成立时间为1989年、前身海口精功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

因此,判断李永建注册登记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须从涉案第865990号“精功”商标、以及“精功”字号在该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者造成混淆、产生误认之结果等方面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白云精工”中的“白云”一词本身缺乏显著性,且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庭审中也自认“白云”所指行政区划“白云街道”的白云,故“白云”二字的含义在“白云精工”字号中所承载的意义非常弱,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精工”与“精功”的读音相同、汉字组成相近,因此,可以认定“白云精工”与“精功”构成近似。

其次,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此时的精功公司在经过多年的经营以及广告投入后,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李永建在1997年设立白云精工眼镜店时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但在“精功”商标、字号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后,其作为经营者未对上述商标、字号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再登记相近字号的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善意。

第三,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与精功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使用与精功公司近似的字号,会使他人误认其与精功公司存在特定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李永建注册登记白云精工眼镜解放路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精功公司要求其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涉案第865990号商标为纯文字“精功”商标,第7523986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文字“精工”,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主营业务为眼镜销售,属于相同服务。

虽然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店铺招牌、门面以及店堂内部收银、外提塑料袋等处,未将“精工”二字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进行突出,但“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精工”,其上述简化使用行为仍属字号突出使用。

其次,经比对,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使用的“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其中“平价”“眼镜”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精工”与第865990号商标,文字的读音、呼叫相同,与第7523986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第三,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的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提供的服务与精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精工眼镜”与其建立持续、稳定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不产生混淆,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在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以及外提塑料袋、眼镜盒等处使用“精工眼镜”“精工眼镜店”字样,销售单上使用“精工平价眼镜”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精功公司据此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

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向精功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精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白云精工解放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精功”字号的知名度、侵权情节、时间、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精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

综上所述,精功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处、外提塑料袋、销售单以及眼镜盒上突出使用“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精工眼镜店”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精工”字样;

三、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解放路店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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