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190号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21-725号华比银行大厦14楼1402B。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康,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吉安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因被告吉安康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被告吉安康淘宝店铺首页,被告淘宝公司淘宝网首页连续30天发表声明);
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258元(具体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58元,交通费200元,香港律师见证及公证费500元)。
鉴于涉案店铺实际已经不存在,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一,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告是第29583346号注册商标“YimoonPal”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服务项目包括:护肤用化妆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
洗面奶;
洗澡用化妆品;
唇彩;
口红;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非医用香膏;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吉安康(淘宝会员号:加卫cyw15520)未经原告同意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一幕微雕紧致霜招商企业店”中销售带有“YimoonPal”商标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安康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针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其次,在商家入驻淘宝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合理注意义务。
再次,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对所有上架商品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责任。
最后,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收到权利人关于涉案商标和被诉产品的侵权通知,且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通知了被诉销售方,被诉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吉安康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一慕公司提交的二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公证认证注册信息及授权委托书情况属实,该材料可重复在多个案件中使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合理费用。
原告一慕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2019年1月21日,一慕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583346号“YimoonPal”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护肤用化妆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
洗面奶;
洗澡用化妆品;
唇彩;
口红;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非医用香膏;
美容面膜;
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9日,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一份,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一慕公司使用第29583346号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在授权期限内,如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发现商标侵权行为的,则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加卫cw15520,店铺名称:一慕微雕紧致霜招商企业店,注册经营者:义马市朝阳小吉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经营者为吉安康。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抖音官网同款正品一慕带滚珠按摩霜150g,链接ID:595171511003,2019年6月12日公证购买时显示商品售价58元、累计评论32条、交易成功238笔,已售689件,宝贝详情介绍品牌:yimoonpal。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30日由卖家自行下架。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微雕紧致霜一盒,产品包装盒及瓶身上均印有“YimoonPal”标识,包装盒侧面贴有防伪码,记载委托人: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
当庭刮开防伪涂层获取防伪码,扫描正品上面的防伪码,跳转至YimoonPal一慕公众号,关注该公众号后,点击部落管家-防伪查询,输入被控侵权产品防伪码,显示:注意,此防伪码为假。
三、其他事实 一慕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58元、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一慕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一慕公司系第29583346号“YimoonPal”注册商标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转让后,一慕公司又经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一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微雕紧致霜包装盒及瓶身上印制的“YimoonPal”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一慕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微雕紧致霜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上面的防伪码为假,一慕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微雕紧致霜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吉安康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吉安康在其商品名称及展示图片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yimoonpal”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吉安康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慕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一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一慕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吉安康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