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80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2,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257号装饰材料城14-05号“新润成瓷砖卫浴”店铺。
经营者:杨珂,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杨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潜水艇”字样的地漏;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6380388、15192947、16440135号等“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该品牌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9年1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257号装饰材料城14-05号“新润成瓷砖卫浴”店铺内销售在产品面板上标注“潜水艇”字样的地漏,其包装盒及附随标签无任何生产标识,遂原告委托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卫浴产品行业的销售者,且店铺招牌含有“潜水艇地漏”字样,应当知晓“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仍然销售标注“潜水艇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711685、6380388、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辩称,一、被告主营的是瓷砖业务,卫浴产品占比不到店面销售产品的10%。
地漏展架占地0.3平米,地漏产品大多是伴随瓷砖产品销售。
被告所在的装饰材料市场没有原告方的专卖店,也没有原告销售产品的任何广告标志。
导致被告方并不了解原告“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
二、被告方主营“铜潜艇”品牌地漏,宣传以及展柜展示品牌都是“铜潜艇”。
印有“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产品只有一款,就是原告方购买作为证据的本案产品。
这款地漏是临沂马姓批发商驾驶送货车途经被告市场时,向被告推销,被告方购得印有“潜水艇”标志的地漏十个,被告有采购单据以及与批发商微信聊天证据。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
我方购买的这10个印有“潜水艇”标志的地漏,并没有想与原告方销售的产品有任何联系,因为我方接触的供应商中有很多与“潜水艇”字样相关的生产商,比如北京潜水艇、天津潜水艇、福建潜水艇、广东潜水艇。
我方查询名称包含“潜水艇”三字的在业企业82家,商标包含“潜水艇”三字的在业企业8家。
我方认为采购销售本案地漏的行为与原告销售的地漏产品无关,并无主观恶意。
三、我方从京东商城购买一个原告方销售的型号为TF-50-10地漏产品发现原告销售的地漏产品包装盒用的商标是图形加英文加汉字的组合商标,地漏上印的商标为图形商标,这两个商标都不是涉及本案的汉字商标,因为原告方并未使用这个商标,而被告方作为主营瓷砖的零售商,并不知道包含“潜水艇”三字的商标是属于哪一家公司。
所以我方认为被告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方除了刻意向被告方购买的两个地漏作为本案证据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下架了相应地漏产品,所购的10个地漏只卖出了2个,就是原告方当作证据的产品,其余8个还在。
从我方2019年5月28日采购本案地漏到2020年4月15日被告下架本案地漏为止,被告销售单据中包含地漏产品的单据为30笔,总数为70个,其中含30元以下的53个,本案地漏只卖给原告作为取证证据2个,占地漏总销量的0.03%。
五、被告方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厂家,也非批发商。
销售商品以瓷砖为主,地漏产品卖的很少,本案涉及地漏产品只是卖给原告取证2个,并未销售给其他消费者。
本案地漏进价38元,利润22元,总利润44元。
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认为原告方销售的地漏产品并未使用过本案涉嫌侵权商品的商标,请原告方提供此前三年内销售的地漏产品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使用过该商标,也不能提供遭受其他损失的实际证据,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证明了地漏产品是被告方合法采购的,图证中也有批发商的信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句规定,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257号装饰材料城14-05号“新润成瓷砖卫浴”店铺,刘钱桢在该店内购买外包装盒上标有“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字样、产品面板上标有“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两个。
刘钱桢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杨珂”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刘钱桢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刘钱桢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刘钱桢保管。
2019年11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案的封存实物为地漏两个。
其中两个地漏相同,外包装盒顶面上部有“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字样,二包装盒内各有地漏一个,地漏封盖的产品标签上方红色区域有“自动密封式六防地漏”字样,地漏边框上镂刻银色“潜水艇”字样。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杨珂”,经营范围为瓷砖、卫生洁具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声明、公证书及产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地漏上标注的“潜水艇”字样与“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商标侵权但是不予赔偿的情形,本案当中被告能够通过京东商城采购到涉案侵权商标的产品,证明涉案商标仍在使用过程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同时,对商标权的侵犯不以销售商是否知晓商标为标准,而是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标准为准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公司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博山白塔万友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