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43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粱配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29721。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元亨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民安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3MA6BQL8C63。
经营者:曾亚林,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元亨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元亨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曾亚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民安街32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原告“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未当庭出示公证书中载明的授权委托书;
调查取证时,也未出示有效证件,不是合法途径取得,不应当采信;
原告针对售价12元的案涉商品提起诉讼,显失公平;
起诉状中陈述的侵权事实存在,但之后未再销售此类商品,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销售的商品数量较少,且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主观上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公证书》,(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滅害靈”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滅害靈”(图文组合)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三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8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交通费订单详情,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提供了南溪明明日化配送中心销售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渠道购进的。
经质证,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除对原告凯中公司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凯中公司对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单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进货单上的商品条码和名称与案涉商品不符,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查,被告元亨日用品对原告凯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综合评述。
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单内容与案涉商品不符,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封存商品为一瓶红色杀虫气雾剂。
原告凯中公司与正品比对,商品为杀虫剂,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有“滅害靈”文字标识,与原告的1755542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由箭形盾牌、图形、滅害靈文字三部分组成,与原告第1911752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有“广东省广州市红星化学有限公司”字样,并非原告生产,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拆封后的比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03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10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凯中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并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和2023年2月6日。
2019年9月20日,经凯中公司授权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令狐娴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9日15时48分,两名公证员与令狐娴来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民安街32号标有“元亨日用品”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令狐娴在该店内支付12元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93”,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然后将该物品密封,交由公证员保管,加贴封条,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8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照片彩打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定位截屏打印件系现场手机定位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手机付款凭证打印件系现场手机付款后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凯中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显示有“滅害靈”文字,文字背景为箭头形状,箭头向下,文字上方有紫荆花图形、背面上方印有“顺达®”,下方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东省广州市红星化学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系2015年7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办公用品、家具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对原告凯中公司主张其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及相关公证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凯中公司拥有的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销售的被控商品与原告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商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显示的“滅害靈”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属商标性质使用,该字样与原告凯中公司的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相同,加上箭头形状的背景和图形组合后,与原告凯中公司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原告凯中公司产生关联,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原告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凯中公司主张被控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凯中公司主张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提供的一张南溪明明日化配送中心销售单,其载明的条码内容及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不符,不能认定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原告凯中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情况,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凯中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元亨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元亨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元亨日用品经营部负担10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元亨日用品经营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