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少宜,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
曾于2010年9月30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月21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6年5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兴发,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大专文化,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家住上高县。
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祖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小学文化,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合伙人,家住上高县。
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少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及辩护人李平、黄敏、张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惠某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法律意见书。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3月,被告人胡少宜通过吴某介绍,与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吴兴发取得联系,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被告人胡少宜提供“HP”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硒鼓外包装盒、鼓身标等样品及模板样式等物,委托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非法印制标有“HP”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硒鼓外包装盒、鼓身标等物品。
通过调取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1518元。
2019年6月11日,上高县公安局在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当场扣押标有假冒“HP”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盒2200个、半成品硒鼓外包装盒10170个,印刷模板59张 2.2018年5月,被告人胡少宜通过吴某介绍与新余市方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斌(不起诉)取得联系,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被告人胡少宜委托傅文斌非法印制含有“HP”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硒鼓外包装盒、鼓身标等物品。
通过调取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胡少宜委托傅文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010元。
2019年6月14日,上高县公安局在新余市方正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当场扣押标有假冒“HP”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10001个印刷模板15张。
3.2019年6月11日,上高县公安局在上高县五马新村雪子岭将被告人胡少宜抓获,民警查抄了胡少宜用于囤放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品的四个仓库,包括雪子岭仓库、锦南仓库、严家新村仓库、白水泥厂仓库。
其中,在雪子岭仓库扣押惠普硒鼓外包装盒15250个,佳能硒鼓外包装盒60个,惠普气泡袋511个,惠普说明书3500张,惠普硒鼓鼓身标15666个。
在锦南仓库扣押惠普硒鼓外包装盒3470个。
在白水泥厂仓库扣押佳能硒鼓外包装盒1085个,惠普气泡袋2700个、气泡袋4000个、惠普硒鼓鼓身标25000个、丝网印刷机2个、丝网印板5块。
在严家新村仓库扣押惠普硒鼓外包装盒166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宋某、吴某、刘某、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少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下,委托他人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23.1528万元,尚未销售擅自制造的惠普、佳能注册商标标识数量8.9853万件,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下接受被告人胡少宜的委托,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1518万元,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少宜委托他人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胡少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惠某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意见是:被告人胡少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1528元,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1518元,胡少宜和吴兴发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称制造了惠普和佳能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胡少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少宜与吴兴发之间是买卖关系,胡少宜没有参与制造,仅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因为胡少宜对吴兴发等人制造的包装盒支付了合理对价货款,包装盒的处理由胡少宜决定,与吴兴发无关;
因此由吴兴发等人制造但尚未交付的货物不属于胡少宜所有,该部分货物数量不能计入胡少宜的犯罪事实。
2.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该按一个完整的商品来计算,即硒鼓、鼓身标、说明书、外包装盒等物品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计算一个商标标识数量。
3.北京忆慧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对惠普墨盒、硒鼓有权进行鉴定,但本案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涉案的外包装盒、鼓身标、气泡袋等都进行了鉴定,超出了授权书的鉴定范围。
4.胡少宜四个仓库缴获的货物未对外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5.胡少宜仓库查获少量佳能外包装盒,但无证据证明其来源,只能认定胡少宜制造惠普一种商标标识。
6.胡少宜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兴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兴发系从犯,系民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希望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晏祖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晏祖华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希望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胡少宜通过吴某介绍,与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吴兴发取得联系,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被告人胡少宜提供样品及模板样式等物,以每件1.5-1.7元不等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非法印制标有“HP”“佳能”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硒鼓外包装盒、鼓身标等物品,由被告人胡少宜进行销售。
通过调取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胡少宜委托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1518元。
2019年6月11日,上高县公安局在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当场扣押标有假冒“HP”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盒2200个、半成品硒鼓外包装盒10170个,印刷模板59张。
2018年5月,被告人胡少宜通过吴某介绍与新余市方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斌(不起诉)取得联系,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以每件2.0—2.6元不等的价格,被告人胡少宜委托傅文斌非法印制含有“HP”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硒鼓外包装盒、鼓身标等物品。
通过调取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胡少宜委托傅文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010元。
2019年6月14日,上高县公安局在新余市方正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当场扣押标有假冒“HP”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10001个印刷模板15张。
2019年6月11日,上高县公安局在上高县五马新村雪子岭将被告人胡少宜抓获,民警查抄了胡少宜用于囤放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品的四个仓库,包括雪子岭仓库、锦南仓库、严家新村仓库、白水泥厂仓库。
其中,在雪子岭仓库扣押“HP”硒鼓外包装盒15250个,佳能硒鼓外包装盒60个,“HP”气泡袋511个,“HP”说明书3500张,“HP”硒鼓鼓身标15666个。
在锦南仓库扣押“HP”硒鼓外包装盒3470个。
在白水泥厂仓库扣押佳能硒鼓外包装盒1085个,“HP”气泡袋2700个、“HP”硒鼓鼓身标25000个、无标识气泡袋4000个、丝网印刷机2个、丝网印板5块。
在严家新村仓库扣押惠普硒鼓外包装盒166个。
另查明,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于2019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晏祖华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以及相关调查材料、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宋晓辉到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胡少宜委托上高县方正印刷厂生产假冒“HP”硒鼓包装盒,请求立案侦查。
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查获大量假冒“HP”硒鼓包装盒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上高县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
(2)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本案扣押的各种型号的“HP”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3)“HP”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3226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HP”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商标受让人为“惠某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经上高县公安局委托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对5个送检的“Canon”硒鼓外包装盒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物品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胡少宜进行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佳能”或“Canon”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其相关配件产品以及销售上述产品。
(5)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的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广州市天河区法院(2010)天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80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少宜的犯罪前科。
(7)上高县公安局敖阳、塔下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上高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另一涉案人员何建平在逃。
(8)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明2019年6月11日从上高县方正印刷厂内扣押4170个半成品“HP”包装盒商标、2200个成品“HP”包装盒(型号CE505A)、59张印刷模板、6000个半成品“HP”包装盒商标;
2019年6月11日从上高县雪子岭仓库扣押13187个“HP”硒鼓鼓身标、15250个各种型号“HP”包装盒、4个“HP”防伪标、511个“HP”气泡袋、3500份“HP”说明书、2479个带“HP”标志的鼓身标,以及60个佳能包装盒。
从上高县锦江镇锦南村仓库查获的各型号“HP”外包装盒3470个;
从上高县塔下乡白水泥厂查获的“HP”硒鼓气泡袋2700个、普通气泡袋4000个、“HP”硒鼓鼓身标25000个、丝网印板5个、丝网印刷机2个,以及佳能包装盒1085个;
从上高县锦江镇严家新村“HP”Q5949A包装盒166个。
2019年6月14日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方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查获“HP”2A型号硒鼓外包装盒5000个、88A型号外包装盒5000个、88A纸盒模板1个、纸盒模板1个、85A硒鼓包装盒1个、纸盒模板2个、硒鼓纸盒印版11个。
2019年6月17日从上高东泰物流扣押装有“HP”包装盒的包裹1件,以及物流单四张。
(9)被告人胡少宜微信给傅文斌微信的打款记录明细,证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胡少宜共转账40010元给傅文斌。
(10)被告人胡少宜微信给宋某微信的打款记录明细,证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胡少宜共转账191518元给宋某。
(11)通过深圳腾讯公司调取的胡少宜、傅文斌、宋某微信转账电子数据,证明胡少宜、傅文斌、宋某微信账户信息。
(12)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9年6月11日经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宋晓辉举报,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同日在上高县五马新村雪子岭“仓库”将胡少宜抓获;
在胡少宜的指认下,同日在上高县方正印刷厂将吴兴发抓获。
2019年6月19日12时许,新余市方正印刷厂傅文斌到上高县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9年6月24日20时许,在镜山广场将晏祖华抓获。
(13)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补充侦查说明,证明胡少宜对南昌进贤县何建平涉嫌犯罪的事实不予供述,对上高县白水泥厂搜查扣押到的“佳能”标识来源不予供述。
对销售的“HP”标识的去向不予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胡少宜到上高县方正彩印包装厂印制假冒硒鼓外包装盒,她负责通过微信收款,总共收了191518元。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胡少宜到方正彩印长处和新余处傅文斌制造“HP”外包装盒。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年初,通过调查发现一个叫胡少宜的通过物流邮寄假冒的惠普硒鼓外包装盒,发现胡少宜掌握了四个库房,四家库房的货很多都是生产自上高何家垴的方正彩印厂,老板叫吴兴发。
5月27日,跟踪胡少宜发现胡少宜到了新余方正彩印厂。
(4)证人晏某、况早英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一个手机号为136××××5418的电话联系,租了他们位于何家垴雪子岭的仓库,后来警察从仓库搬出很多纸盒子,是假冒的产品。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年初,一个男子租赁了他位于锦南村的车库。
在里面放了纸盒子。
后来警察过来从车库里扣了很多纸盒子。
(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农历年后,胡少宜在他租住的白水泥厂宿舍内放了纸盒箱子。
公安查获的HP、佳能硒鼓包装盒,都是胡少宜的。
(7)证人郑某2、张某1、李某的证言,证明胡少宜以钟胜文、况丽华的名义到快递公司邮寄纸箱子。
(8)证人江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他们按民警的要求,将本案涉案产品托运至指定地点。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胡少宜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个月到上高方正印刷厂印制HP盒子,开始时大约每次做五六百个,后来加量了,有时一个品种做一二千个,总数量每批达近万个。
钱都是通过微信转给宋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少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9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上高方正彩印厂的吴老板,在他那里做“HP”硒鼓包装盒,约定3元一个,我只提供样板,吴兴发按照样品做。
我租了四个仓库放这些货,分别是何家垴后山一个、锦南新村一个、锦南三元钢铁后一个、老白水泥厂家属宿舍一个。
仓库里都是硒鼓包装盒、气泡袋、一些“HP”商标标识等。
除了做HP包装,还做了1000个佳能标识的包装盒,2元一个,共十箱,放在白水泥厂仓库。
案发后,公安民警到仓库清点了有关货物,对扣押清单上扣押的货物没有异议。
我认识傅文斌,他是新余方正印刷厂的老板,我叫他傅总。
我是通过吴某认识的,我当时想要找人做纸箱,吴某就把新余的傅总介绍给我,我找傅总要他帮我做普通的纸箱,做假冒的惠普硒鼓外包装盒我只找了上高的吴总,其他人我都没找。
我不认识“熊利华”,打款给傅文斌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我找他做纸箱的钱。
被告人胡少宜在庭审中的供述,四个仓库的货都是吴兴发厂里生产的,除了惠普的还有一千来个佳能的。
和傅文斌之间的微信转账是生产惠普包装盒的款项。
(2)被告人吴兴发的供述,2018年年初,吴某请我做惠普的外包装盒,我看到是外国品牌,心存侥幸心理就答应了做。
约定每个盒子1.6元,配套每个商标5分钱。
先做了5000个盒子和配套商标。
做好以后我和晏祖华送到了锦江团结路锦南村一个仓库,现场还有另外一个男子,这个男子说我们的货质量不好,给了我们几千元材料钱。
2018年8月份,这个男子打电话给我,来到厂里,自称姓陈,要我做包装盒,约定1.6元一个,每个商标5分钱,做了两三次,每次一二千个,大部分是惠普的外包装盒,其中一次是红色的盒子,后来我知道是佳能的外包装盒,警察从姓陈的仓库里扣押了这批佳能的盒子。
2019年农历年后,姓陈的又在我这里下单,价格为1.7元每个,每个商标5分钱。
帮助制造的外包装盒中,只做了1000个左右的佳能外包装盒,其他的都是惠普的,有七八万个,做了多少盒子就有做了多少商标。
我老婆宋某在厂里做会计,他收的姓陈的将近20万元款就是货款。
这些货都送到了姓陈的指定的仓库。
(3)被告人晏祖华的供述,2018年2月份,吴兴发做了几千个带英文名字的盒子,我跟着去送货,见到了陈总。
过了一段时间,陈总不断要求我们生产,每个月都要生产一批,少的时候几百个,多的时候几千个。
正常生产都要厂家授权或者委托书,这些盒子没有手续,陈总还叮嘱我们生产的盒子不要乱放,我就知道这盒子肯定有问题。
生产的盒子都送到了陈总锦南和雪子岭的仓库。
后来出事我才知道这是惠普的盒子,总共生产了六七万个,小的盒子1.5元左右,大的盒子2元左右。
吴兴发的老婆宋某在负责收钱。
(4)同案人傅文斌的供述,2018年5月份,吴某介绍熊利华叫我做惠普的包装盒,把盒子的样品和样板给了我看。
总共帮熊利华生产了四次,价格1.8元到2.6元一个。
我安排司机将货送到了熊利华仓库。
第四次熊利华支付了3000元定金,还没交货,就被警察发现。
通过查看微信收款记录,熊利华总共打款40010元给我。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傅文斌辨认出“熊利华”是胡少宜;
吴兴发、吴某辨认出陈总是胡少宜;
况早英、钟某辨认出胡少宜就是租他们仓库的人;
胡静文辨认出胡少宜就是从其货运部以“王小姐”“梁小姐”“王生”的名称收货的人;
郑某2、李某、张某1辨认出胡少宜就是以“钟胜文”“况丽华”的名字在他们快递公司发货的人。
(2)指认笔录,胡少宜对自己存放包装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胡少宜、吴兴发被抓获及搜查仓库视频光盘。
(2)上高县公安局调取深圳腾讯公司胡少宜、吴兴发、傅文斌等人微信、QQ电子数据信息光盘二张。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种数。
经查,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庭前和庭审中均供述称在被告人吴兴发的印刷厂印制了1000个左右的佳能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在被告人胡少宜的仓库内查获了部分佳能标识外包装盒,能佐证二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少宜和吴兴发等人非法制造了“HP”和佳能两种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被告人胡少宜非法经营数额为231528元,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151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关于被告人胡少宜与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之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方面的关系。
经查,三被告人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由被告人胡少宜提供样板,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根据胡少宜的需求,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生产,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以计件收费的方式向胡少宜收取款项获利,被告人胡少宜则通过将非法制造的产品销售的方式获利。
由此可见,在主观上,被告人胡少宜与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制造的行为,只是双方在分工和获利方式方面有所不同;
被告人胡少宜向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支付对价,是双方在共同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合作方式,这种合作方式并不能否定双方有共同进行非法制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因此本案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方面,应当被告人胡少宜与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是共同犯罪。
3.关于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经查,本案扣押的产品中,除在白水泥厂仓库扣押了4000个无标识的气泡袋外,其余产品都印有一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
依据《解释》可见,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的计算单位是“件”;
《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即标有一份完整商标图样的产品即可认定为一件。
因此本案所扣押的印有“HP”、佳能商标的硒鼓、鼓身标、说明书、外包装盒等物品,都应当独立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经核实,共计8.9779万件。
4.关于北京忆慧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超越授权范围鉴定的问题。
经查,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是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制造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硒鼓、外包装盒、鼓身标、气泡袋等产品,均应计入非法制造的数量。
北京忆慧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超过授权范围鉴定,并不能否定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下,委托他人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3.1528万元,尚未销售擅自制造的“HP”、佳能注册商标标识数量8.9779万件,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下接受被告人胡少宜的委托,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1518万元,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少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少宜、吴兴发、晏祖华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是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胡少宜委托他人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兴发、晏祖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少宜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少宜被扣押的产品系销售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少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兴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晏祖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8.9779万件涉案产品及81件印刷模板,由上高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