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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25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77803488M。

经营者:林佩芬,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5************06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河,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501,身份证号码445************337,系被告经营者丈夫。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优选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招牌为“优选名商”)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2017年6月5日进货,但在年底盘点时发现该产品销售不理想,于是做退货处理,在此期间共销售15瓶,原告起诉被告长期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每次购入产品都会获取上游商家相应证件,但作为小商铺,涉案商品具有清晰的商标,被告实在无法一一核对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459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0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石单路123”门牌及“优选名商”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40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459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单据1张。

原告主张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直接指向原告,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确认案涉商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东城兴大百货商场,并提交了东莞市东城兴大百货商场税务登记证、加盖东莞市东城兴大百货商场印章的2017年6月5日《销售送货单》和2017年12月18日《销售退货单》。

原告百味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预估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凭。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对方当事人28位,前期律师费28000元,每案另按调解、执行到位款项的20%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上方印有“Ilike”,但英文“Ilike”的读音与“爱莱客”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东城兴大百货商场,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购进的涉案商品作了退货处理不再销售,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优选日用品商行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林佩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优选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林佩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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