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591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979897626。
经营者:何沛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