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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恩泰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213号
案件名称康恩泰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恩泰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杭;沈飞;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联邦世达比奥6855利奥南特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Robertopizzo),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90号1幢16-17层。

法定代表人:沈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杭,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飞,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沈杭、沈飞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杭、沈飞、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行政机关及公证处等名称及所涉境内地址均不再加注国名)(2018)浙07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6日通过在线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法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刘会,沈杭和沈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商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外墙上皆使用侵权标识“ErmenegildoZegna”,康恩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法蔻公司侵权恶意明显,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2.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蔻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加贴自有商标“”,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法蔻公司使用康恩泰公司商品宣传图册照片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4.沈杭、沈飞持有法蔻公司全部股份,且法蔻公司自设立以来主要业务即为从事侵权行为,沈杭、沈飞滥用法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法蔻公司与其他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康恩泰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法蔻公司辩称:1.康恩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实为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法蔻公司通过平行进口获得该商品,康恩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权利已经用尽。

2.法蔻公司在店铺招牌、外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是作为指示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法蔻公司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康恩泰公司存在滥诉行为。

沈杭、沈飞辩称,法蔻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善意、合理使用,沈杭、沈飞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商旅公司辩称,1.其只是出租经营场地给法蔻公司,并没有帮助法蔻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法蔻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平行进口获得,履行了报关手续,该商品源自于康恩泰公司的可能性很大,康恩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

3.法蔻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加贴自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康恩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4.康恩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康恩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康恩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如果法蔻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应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康恩泰公司明确其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范围,程序不当。

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康恩泰公司无法证明公证保全的涉案商品哪些是正品,哪些是假冒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当由法蔻公司举证证明所销售商品的真伪,因商品流转多次,证明其来源比较困难。

4.法蔻公司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是为了表明其店铺中销售商品的品牌,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5.一审法院判决法蔻公司停止销售“ErmenegildoZegna”品牌的商品有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平行进口的商品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6.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康恩泰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7.康恩泰公司有滥用诉权之嫌。

康恩泰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平行进口的正品,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无误。

2.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外墙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康恩泰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3.法蔻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4.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侵权情节与侵权人主观恶意,确定赔偿金额40万元并不过高。

沈杭、沈飞和商旅公司均认可法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康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法蔻公司、沈杭、沈飞、商旅公司停止擅自使用与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义乌市交叉口处的义乌之心商场的外墙、涉案店铺的招牌及外墙等处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2.法蔻公司、沈飞、沈杭立即停止销售产源不明的带有与康恩泰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G972620号、第969347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商旅公司停止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3.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产品图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

4.法蔻公司、沈杭、沈飞、商旅公司分别在《义乌商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权店的澄清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5.法蔻公司、沈杭、沈飞、商旅公司连带向康恩泰公司赔偿5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恩泰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2238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5年3月15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

帽子;

鞋”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5年3月14日。

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帽子(头戴);

短筒袜;

手套(服装);

领结;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服装;

外套大衣;

裤子;

制服;

风衣;

内衣裤;

婴儿全套衣;

驾驶员服装;

防水服;

舞衣;

滑雪靴;

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0年2月20日。

第438992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服装带(衣服);

婚纱”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8年9月20日。

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组织服装交易会;

(使用招牌形式的)广告;

(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有效期截至2020年3月27日。

第G972620号“”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9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即成套男式西服;

大衣;

上装”等商品,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有效期截至2028年6月9日。

第969347号“ZEGNA”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28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截至2027年3月27日。

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联销协议等方式在中国设有数十家专卖店铺,经营数额巨大。

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经持续努力,涉案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五金交电等。

沈杭、沈飞持有法蔻公司全部股份。

商旅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8000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物业服务(与有效资质证书同时使用);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停车库经营管理、商业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咨询、商场经营管理等。

商旅公司系义乌之心商场的经营者。

2018年5月11日,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务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1日,周飞与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凯丽来到位于义乌市处的义乌之心商场,对商场一楼内挂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周飞以试穿为由挑选三件衣服与公证员至店铺试衣间,公证员对三件衣服上的标识进行拍照,周飞从该店铺购买一件T恤,以刷银行卡的方式付清货款后取得法蔻公司编码为0002487的《销售凭证》和POS机打小票各一张,周飞凭该票据在商场一楼的服务台开具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所购衣服连同取得的单据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8年5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4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义乌之心商场一楼外墙、涉案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标识,商场外墙悬挂巨幅海报,右下角亦显示“”标识。

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T恤,其领标、胸标、水洗标、吊牌等处均有“ZZEGNA”标识,包装袋正面有“”标识。

产品附带中文合格证,标明品牌为“ZEGNA”,经销商为法蔻公司,合格证背面显示“”标识。

购物所得《销售凭证》载明专柜名称为Zegna,法蔻公司编码000248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商品销售方为商旅公司,价格1500元。

康恩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无法在外观和质量上分辨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蔻公司、沈杭、沈飞、商旅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未经授权在商场外墙、店铺招牌、所售服装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蔻公司抗辩涉案店铺所售商品为正品,其商标使用行为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店铺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是评价被诉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

奢侈品为非日常消费品,一般具有固定的销售渠道和经销模式,如果侵权产品与正品按照同一生产标准制造,权利人单从质量和外观无法辨别两者区别,此时只有通过审查法蔻公司的商品来源才可能对商品真伪作出判断,奢侈品商品单价高,假冒风险大,销售商在甄别货源时一般会施以更高的注意,货源的可追溯性相对更强。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为奢侈品品牌,通过康恩泰公司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经销模式主要为通过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各大城市主要购物广场签订代销协议、联销协议等方式开设专卖店并由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直接提供商品货源。

本案中,法蔻公司在义乌之心商场亦以专卖店铺的形式销售“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商品,现有证据未显示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曾与法蔻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或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向法蔻公司提供货源。

法蔻公司称涉案商品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入我国的正品,但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法蔻公司通过海关进口了品牌载明为“杰尼亚”“ZEGNA”的服装、箱包并履行了正当报关手续,但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的货源及供货方授权情况,不足以认定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法蔻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存在进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亦标有合同协议号,法蔻公司有能力提供进货合同查清事实而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现有证据前提下,即使康恩泰公司无法明确指出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质量、原料、规格等方面的具体区别,涉案商品亦难以被认定为正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服装及包装袋、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突出显示涉案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商场外墙、店铺招牌、服装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商标、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ZZEGNA”“ZEGNA”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第G972620号“”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同时,被诉侵权服装与康恩泰公司商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店铺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服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服务。

因此,法蔻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G972620号、第969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在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等处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在被诉侵权服装附带的合格证上另行添加“”标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该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服装本身为商标侵权产品,法蔻公司基于表明销售商的身份使用自身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康恩泰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康恩泰公司主张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等处使用康恩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该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相关行为在能够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被诉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于康恩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在被诉侵权服装附带的合格证上另行添加“”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经审理认为,在难以认定涉案服装为正品的情况下,法蔻公司使用自身标识的行为不会损害康恩泰公司的竞争利益,故康恩泰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法蔻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商旅公司的责任,该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康恩泰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服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商旅公司为销售方,但康恩泰公司代理人系向涉案店铺购买并取得被诉侵权服装,货款亦在店铺内支付完成,购买者应当知晓交易相对方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在不能排除商场开具发票系行政管理需要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商旅公司为被诉侵权服装的销售者。

但商旅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商场的经营者,依法负有必要的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涉案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商品在中国基本以授权专卖店的形式在商场销售,商旅公司理应知晓康恩泰公司商标及品牌经营模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旅公司对法蔻公司的授权情况进行过必要审查,应认定商旅公司存在过错,其为法蔻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代开发票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特别是康恩泰公司向商旅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后,商旅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应停止侵权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沈杭、沈飞的责任,康恩泰公司未提交沈杭、沈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其主张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恩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该院综合考虑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法蔻公司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商旅公司在10万元的范围内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康恩泰公司关于判令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产品图册照片并进行商业宣传的诉讼请求属于著作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同时,本案证据亦未显示康恩泰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对康恩泰公司要求法蔻公司、商旅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商旅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一、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在位于义乌市交叉口处的义乌之心商场外墙、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商旅公司停止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二、法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G972620号、第969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商旅公司停止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三、法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恩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商旅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康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恩泰公司负担23828元,由法蔻公司负担27972元,商旅公司在6990元范围内与法蔻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康恩泰公司、沈杭、沈飞、商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法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016年8月期间意大利EZIS.P.A.(以下简称EZI公司)销售给G.&G.SRL的商品的发票及翻译件;

2.意大利STILEITALIANOSRL(以下简称风格公司)向G.&G.SRL购货的发票;

3.法蔻公司与风格公司购货合同及货物原产地证明;

4.风格公司给法蔻公司的授权文件;

5.深圳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资质;

6.编号为223320161339562062、223320161339562067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应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7.法蔻公司与意大利IKONICs.r.l.(以下简称IKONIC公司)的购货合同以及相应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以上证据1-7拟共同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取得的正品。

8.门店照片,拟证明法蔻公司已经拆除了店铺和商场外墙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其并无侵权主观过错。

9.“ZZEGNA”品牌T恤、“ErmenegildoZegna”品牌衬衣各一件,拟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平行进口的正品。

康恩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系法蔻公司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合同与发票都是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且风格公司的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倒挂,其销售给法蔻公司的可能不是正品服装。

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显示已经移除被诉侵权标识恰恰说明其他侵权行为还在持续。

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沈杭、沈飞、商旅公司对法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蔻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平行进口的正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告单和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据1-7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可以在二审中提交。

关于证据的效力,证据6报关单、海关缴款书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其中记载的合同协议号、品牌信息与证据3中购货合同的内容一致,证据1、2与证据3的合同主体具有前后承接关系,证据1中包含了与涉案公证书项下的衬衫货号一致的商品,再结合证据3中的原产地证明以及康恩泰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EZI公司系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拥有销售涉案“ErmenegildoZegna”品牌服饰的授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部分商品系向风格公司购买且来源于EZI公司,本院对证据1-6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7的合同协议号、合同金额与缴款书、报关单的记载内容能够对应,报关单包含的杰尼亚品牌男士POLO衫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品名一致。

虽然康恩泰公司认为法蔻公司不能证明IKONIC公司具有销售“ErmenegildoZegna”品牌服装的授权,但法蔻公司关于双方已经终止合作,法蔻公司无法取得IKONIC公司的授权文件的解释亦符合常理。

对比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法蔻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法蔻公司从IKONIC公司购买,本院对证据7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8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法蔻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意大利进口并履行了报关手续,其中部分商品来源于风格公司,其货源可追朔至康恩泰公司的关联企业EZI公司,部分商品来源于IKONIC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康恩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成立,沈杭、沈飞是否应当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康恩泰公司指控法蔻公司未经其授权在商场外墙、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售服装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969347号、第G972620号商品商标权的问题首先,商品商标的核心功能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明晰商品提供者。

以上五项注册商标主要核定使用于服装、服饰等商品上,经康恩泰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使得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康恩泰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清晰的商品来源指向性。

其次,本案中,法蔻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取得,部分来源于康恩泰公司的关联企业EZI公司。

康恩泰公司虽然质疑被诉商品的真伪,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在外观和质量上分辨该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

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大小,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法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最终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

再次,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价位较高,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

虽然法蔻公司所开设的店铺未经康恩泰公司授权许可,但该店铺未销售“ErmenegildoZegna”品牌之外的其他商品,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了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

综上,法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康恩泰公司涉案五项商品商标权的侵害。

法蔻公司关于其销售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服务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

该商标代表了康恩泰公司提供的专卖店特有的服务品质和服务体验,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康恩泰公司开设的品牌专卖店具有较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

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醒目标注“ErmenegildoZegna”标识,超出了说明其所销售商品品牌的合理限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康恩泰公司开设或管理的ErmenegildoZegna品牌官方授权店铺,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构成对上述服务商标权的侵害。

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添附标有“”的标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法蔻公司起诉时针对该项行为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也未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法蔻公司、商旅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康恩泰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与康恩泰公司起诉的范围相一致,而不得对其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故法蔻公司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等处使用康恩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产品图册照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在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的直接权利客体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在本院已经适用商标法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足以对康恩泰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

其次,对于法蔻公司在商场外墙使用宣传照片的行为,康恩泰公司并未主张该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而是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康恩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经其使用和宣传与其公司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法蔻公司使用该照片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康恩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行为上的分工合作,康恩泰公司关于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法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销售、咨询服务等,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虽然法蔻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服务商标权,但其从国外进口正品服装并销售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康恩泰公司关于法蔻公司自设立以来主要从事侵权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康恩泰公司要求沈杭、沈飞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醒目标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法蔻公司销售最终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服装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康恩泰公司针对法蔻公司其它被诉行为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康恩泰公司对此提出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商旅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为法蔻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代开发票,在收到康恩泰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蔻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康恩泰公司的官方授权店铺,停止该侵权行为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故法蔻公司应当采取刊登声明的必要措施,以消除侵权影响。

康恩泰公司该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恩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法蔻公司和商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和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1.“ErmenegildoZegna”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给予一定强度的保护;

2.法蔻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康恩泰公司的官方授权店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但同时需要考虑到,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系源自于康恩泰公司的正品,康恩泰公司在售出商品时已获取了销售利润;

3.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注册资本较高,均有较大经营规模,义乌之心商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客流量;

4.商旅公司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连带责任;

5.康恩泰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公证取证,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法蔻公司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商旅公司对其中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康恩泰公司要求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有理,法蔻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康恩泰公司、法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应作相应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康恩泰有限公司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交叉口处的义乌之心商场外墙、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等处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

三、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恩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义乌商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品牌官方授权店的澄清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康恩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24976元,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1675元范围内与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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