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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文与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夏国文与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夏国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69号原告:夏国文,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日。

原告夏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国文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8月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2019)深龙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3月15日下午三时零一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通过输入取件码:496088,从深圳市****城锦绣东方B区内的菜鸟驿站快递柜中取出一个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7704731981765”,该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打开该包裹,使用其自带手机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所有物品及快递单一并装入封存箱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保管。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2019)深龙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3月15日下午五时四十七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操作如下:点击“360浏览器”,点击页面中“1688阿里巴巴”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密码登陆框中输入“135*****969”和密码以及验证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卖家为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交易订单号为“374************485”,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城清林中路锦绣东方花园B区绣逸阁,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STO),运单号为“7704731981765”,单价为22元/个,实付款为5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04731981765”的被诉侵权实物。

原告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开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开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开鼎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开鼎公司的网页上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开鼎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

本院认定:首先,经查,被告开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

汽车日用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日用百货,被告开鼎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

其次,被告开鼎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有生产厂家,但这仅是被告开鼎公司所作的单方宣传;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开鼎公司系生产厂家。

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开鼎公司制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在伸出脚的幅度、胡须的长度以及扇叶与空调风口连接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前述公证费发票原告同时在(2020)粤73民初368号案中提交,故该公证费用应进行分摊。

五、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开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开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国文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国文负担1000元,被告义乌市开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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