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368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新球,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新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新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及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琪梦衣衣店”上使用“季新歌莉娅”品牌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四十七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的服装。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截止)。
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外套;
内衣;
衬衫;
裤子;
T恤衫;
裙子;
运动衫;
上衣(截止)。
“歌莉娅”商标于2012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于201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9)厦鹭证内字第4193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4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102504137500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公证处通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于2019年5月29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陈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陈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后交由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同日,陈杨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的局域网进行了如下的操作:陈杨登录其淘宝账号(13×××92),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39页(详见附件二);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一、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详见附件一,共11页,含21张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9日在上述现场所拍摄,与该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箱后的包裹的外观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包裹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陈杨保管;
二、附于公证书之后的截图打印页(详见附件二,共39页)为陈杨于2019年5月29日在公证处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查看相关页面进行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上述页面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一、照片打印页一份(共11页,含21张照片);
二、截屏图打印页一份(共39页)。
公证书附件一显示:韵达快递单号为3102504137500,收件人为杨先生,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公证封存实物为深蓝色女休闲上衣一件及深蓝色女休闲长裤一条;
公证书附件二的截图显示为:“所有订单2019年5月22日,订单号:302050317480172007,梦琪衣衣店…2019夏季新品季新歌莉娅女装系带休闲两件套显瘦套装194C3F01A颜色分类:深蓝色尺码:S¥240.00快件已签收,订单详情查看物流”;
订单信息:收货地址:杨先生,86-13×××9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运送方式:快递,卖家信息昵称:tb255347667真实姓名:何**订单编号:302050317480172007创建时间:2019-05-2211:14:13付款时间:2019-05-2211:14:18宝贝为2019夏季新品季新歌莉娅女装系带休闲两件套显瘦套装194C3F01A属性颜色分类:深蓝色尺码:S商品总价240元已签收运单号码:3102504137500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卖家昵称:tb255347667……”附件二的截图还显示:淘宝网梦琪衣衣店产品图片显示为休闲两件套服装、连衣裙、衬衣、半身裙等,图片及产品介绍显示为2019夏季新品季新歌莉娅女装系带休闲两件套显瘦套装194C3F01A(交易成功15库存236件¥240已售20件)、2019夏新款季新歌莉娅女装一字肩荷叶领压褶连体裤(¥218已售30件)、2019夏新款季新歌莉娅女装时尚收腰一字肩连体裤(¥220已售18件)、2019夏季新品季新歌莉娅女装时尚气质收腰蕾丝连衣裙(¥269已售14件)、特价季新歌莉娅2018夏季新品女装网纱收腰系带连衣裙(¥99已售6件)……”等四十多款服装、价格及已售数量。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物是深蓝色女装系带休闲两件套装(上衣1件,裤子1条),其中上衣的圆形吊牌上印有“CLORIA歌莉娅”字样,长方形吊牌正面印有“CLORIA歌莉娅”字样,上衣的水唛上标注有“GLORIA歌莉娅”字样,背面印有“货号194C3F01A,产品名称:女休上衣,色号:深蓝,零售价:799(上衣U91+下件U91),歌莉娅女性服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等字样;
裤子的水唛上标注有“GLORIA歌莉娅”字样。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封存物无异议,确认该款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明确主张被告在公证封存实物上衣的吊牌上、上衣及裤子的水唛上均标注有“GLORIA歌莉娅”的标识,标识中的“歌莉娅”三个字与原告的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
且在长方形吊牌上面标注有原告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该服装是属于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的服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为梦琪衣衣店(IDtb255347667)的经营者,提交了淘宝网向其发送的邮件打印件,邮件显示:“发件人:淘宝网时间:2019年6月27日收件人:2784053850”邮件内容为:“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tb255347667真实姓名:何新球身份证:手机号181××××2505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丰水村组7组,针对商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涉案店铺已停止使用“歌莉娅”商标文字,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披露:淘宝名为tb255347667的经营者为被告,注册电话:181××××2505,身份证号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00元、公证购买费239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其中发票号码为18280176的律师费发票备注栏显示“tb255347667”,金额10000元;
发票号码为15674037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7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证书、决定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邮件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琪梦衣衣店(IDtb255347667)”销售的四十多款商品宣传页面及产品介绍中使用的“季新歌莉娅”文字标识,用以宣传售卖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衣的吊牌及上衣和裤子的水唛标签上,使用“歌莉娅”三个中文字,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均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及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与原告享有的第5902654号和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其中,涉案店铺的网络宣传页面及产品介绍均使用“季新歌莉娅”中文字样,“季新歌莉娅”中的“歌莉娅”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文字及读音一致,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形和整体外观上也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2019夏季新品季新歌莉娅女装系带休闲两件套显瘦套装194C3F01A”的上衣吊牌、上衣和裤子的水唛标签处均印有“歌莉娅”文字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文字及读音一致,视觉观感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经淘宝网的信息披露,涉案淘宝店铺“琪梦衣衣店(IDtb255347667)”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其对此亦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淘宝店铺“琪梦衣衣店(IDtb255347667)”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在淘宝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相近似的关键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店铺已停止使用“歌莉娅”商标文字,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实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新球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何新球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