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4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住诏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50×××××××********。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健聪,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贺及其辩护人吕远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贺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之一经营东莞市长安万连百货店(招牌为“万宝商行”),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20年8月,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到店向张永贺推销假冒卷烟,双方遂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牌坊旁交易,张永贺合计向该陌生男子购买约28件假烟。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百货店抓获张永贺,并分别在该百货店内、张永贺的小车内(车牌×为粤B×××**)、张永贺借用的位于长安镇广源路三巷3号1楼的出租屋内搜出假冒白沙、双喜、红塔山、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卷烟1429条,价值约17万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永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手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检验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永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是在2020年8月25日找车去购买1429条卷烟的,没有分两次去拉货。
本案中,公诉机关是根据在被告人店内、车内及承租屋内查获的香烟货值情况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至于被告人是分多少次进货,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无需对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
关于被告人被扣押的粤B×××**牌轿车是否属于作案工具的问题。
经查,本案在该粤B×××**牌轿车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合计307条;
被告人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是找其他车去拉货,车上放的是几种比较畅销的香烟,为了不容易被查到,其没有用粤B×××**牌轿车去拉货等。
因此,该车辆虽为被告人所使用,但在本案中仅起储存功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是被告人为销售假烟而准备,或对被告人销售假烟的行为成立起实质性作用,故不应视为作案工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粤B×××**牌轿车不是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获的卷烟被鉴定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故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鉴于现场缴获的香烟并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待张永贺足额缴纳罚金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