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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92号
案件名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茂朝,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

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张蒜园南地。

经营者:高素芹,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文龙家庭农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461072.X,名称为“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判令文龙家庭农场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共同赔偿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包括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78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内壁和外壁并非焊接在一起,而是通过黑色的、具有一定厚度和硬度的橡胶带将二者连接以隔热,因此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断桥”技术特征。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尼龙柱”的作用是定位,即将罐体的外壁和内壁垂直距离固定,以使外壁和内壁之间形成厚度相同的固定空间,同时使外壁和内壁在四周连接处隔开一定距离,此空间即使不填充保温材料,也能起到隔热作用。

涉案专利不是通过尼龙柱材质不同于外壁和内壁来达到隔热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柱”与涉案专利中的“尼龙柱”作用相同,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硬质塑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木质框架”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虽然涉案专利中的上框座的上盖与下底之间填充了隔热材料,但由于其面积较大,直接与发酵罐内部空间接触,会因上框座下底为金属材料而发生热量传导,因此涉案专利在上框座的金属下底的下面又增加了木质框架,用于固定硬质塑料,该硬质塑料经木质框架固定后形成比上框座略小的中空盖板结构。

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贝特公司拒绝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硬质塑料盖板拆解,但承认硬质塑料内部是空的。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面积约30平方米,所以其硬质塑料必定要固定在木质框架上,不可能直接与顶盖圆周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木质框架”。

贝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罐体采用的是普通保温装置,并非博龙公司诉称的“断桥保温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罐体的内壁和外壁之间除了充填泡沫之外,没有任何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断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由若干弧状块体拼接而成,块体之间设橡胶片进行密封,橡胶片垂直于内、外壁,不具有内、外壁之间的隔热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断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涉案专利选择用“尼龙柱”固定内、外壁,是利用尼龙的弱导热性能,是涉案专利实现发明目的的特定隔热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中普遍采用的钢柱,导热性较好,不能实现隔热效果,因此与“尼龙柱”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涉案专利中的“木质框架”设置在罐体与上框座(顶盖)之间,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一个物体,且也是利用木质材料的弱导热性能,以减少罐体内、外壁之间的热传导,是涉案专利实现发明目的的特定隔热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是由顶面和底面构成的中空结构,顶面是金属面,底面是塑料板,在顶盖与罐体之间没有使用木质框架,也没有采用任何等同手段替换。

第四,根据博龙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涉案专利技术涉及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因此,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等同,贝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亦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龙家庭农场未作答辩。

博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博龙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文龙家庭农场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共同赔偿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4.判令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博龙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4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环保设备、有机肥机械设备及农业机械设备,生产销售有机肥及微生物肥料等。

2018年3月21日,博龙公司申请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8日经过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461072.X,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其特征是罐体(2)的外壁和内壁用尼龙柱(8)定位,再用铆钉(9)固定,保温隔热泡沫(7)灌注在罐体(2)的外壁和内壁内,罐体(2)的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设置断桥(10),保温隔热泡沫(7)灌注在上框座(1)和下框座(3)中,盖板(4)分别牢固覆盖在上框座(1)和下框座(3)上,罐体(2)的上端通过木质框架(6)和上框座(1)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下框架(3)通过木质框架(6)和方框底座(5)的上部牢固连接。

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贝特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暖通设备、水处理设备、机电产品、热能回收设备、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发酵罐、废弃物专用处理机械、资源再利用机械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文龙家庭农场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的蛋鸡养殖、鸡蛋零售。

2019年4月28日,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接受博龙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张蒜园南地的文龙家庭农场内,对“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液压提升系统”设备外观进行观察,公证人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二页,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将现场拍摄所得视频刻录制作光盘四份四张、拍摄所得照片四份共三十九张。

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皖界公证字第0706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接受博龙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的国际博览中心,进入第十七届中国畜牧业博览会暨2019中国国际畜牧业博览会A区A4展馆贝特公司的展区,由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展示的一台畜禽粪便高温发酵设备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摄像和拍照,现场取得贝特公司《物联网智能机器人高温发酵设备》宣传扉页一张及《智能高温畜禽粪便发酵罐专家指南》一本。

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4935号公证书。

2019年8月5日,根据贝特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操作办公计算机,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bolongxm.com网址,查看首页“产品”项下“畜禽无害化处理设备”的网页内容,分别点击查看“宁夏银川客户交付使用”“广东韶关安装调试完毕”的网页信息并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

查看“服务与支持”项下“安装案例”的网页信息并截屏保存;

点击查看“广东韶关-安装1台交付使用”“广州增城区-安装1台交付使用”的网页信息并截屏保存;

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beian.miit.gov.cn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www.bolongxm.com对应的备案信息并截屏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855号公证书。

博龙公司庭审中认可www.bolongxm.com系其网址,庭后书面确认其销售到广州的发酵罐具有尼龙柱、断桥和木质框架三个技术特征,但是主张尼龙柱、断桥和木质框架属于发酵罐的内部结构,并未公开。

2019年10月8日,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接受博龙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技术人员来到文龙家庭农场,与在场的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指挥拆卸工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一块外壁板上的连接柱、保温材料泡沫、螺丝钉、密封胶片装在塑料袋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封口处签字并交给公证员封存。

双方制作“现场勘验记录”,书面确认以下事实:1.没有发现尼龙柱,现场拆解发现的是金属柱;

2.顶盖周围没有发现木质框架,顶盖底面是塑料板,顶盖中空,上方是填橡塑,顶盖顶面是金属板;

3.侧板的侧面四周封存了一个样品,侧板内部除了金属柱和填充聚酯胺脂外,没有其他物品。

公证处对拆解过程进行公证,形成光盘四份共八张、照片四份共五十六张,一份留存于公证处,三份随公证书交给博龙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收到博龙公司寄来的顺丰快递包裹(快递单号SF1070819803657),内有封存完好的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档案袋一个和(2019)皖界公证字第1570号公证书一份,档案袋中有装在塑料袋内的连接柱、保温材料泡沫、螺丝钉、密封胶片,公证书附有光盘两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博龙公司提前将拆解费用77800元汇入原审法院指定账户,由败诉方承担。

现场拆解后,博龙公司向原审法院寄来书面比对意见。

1.关于尼龙柱。

博龙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用尼龙柱定位,再用铆钉固定。

因此,尼龙柱的作用是用来定位罐体的外壁和内壁,以使外壁和内壁形成固定空间,从而起到保温作用,而不是通过尼龙柱的材质不同于外壁和内壁来隔热的,而且罐体表面约300平方米,通过几个螺丝钉大小的尼龙柱来实现保温也是不现实的,故被诉侵权产品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2.关于断桥。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断桥设置于罐体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

被诉侵权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设置有黑色胶带用于保温隔热,该黑色胶带就是涉案专利中的断桥,故被诉侵权产品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3.关于木质框架。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罐体的上端通过木质框架与上框座底部牢固连接,下框架通过木质框架与方框底部的上部牢固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上框座下面设置了硬质塑料包裹形成的空间以隔热,下框座通过黑胶棉与方框底部的上部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木质框架隔热等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博龙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博龙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贝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为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必要根据说明书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近些年……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类设备为了使设备更保温,节约能源,都是采取罐体内外壁之间、顶内部和下底内部用保温材料填充,这种设计虽然也能起到保温的作用,但热还一定程度有传导,保温、隔热效果不好。

”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了一种采用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利用保温隔热泡沫作为填充材料,使热不能传导,隔热效果好,使热效率得到充分利用。

”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的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用尼龙柱定位,再用铆钉固定,保温隔热泡沫灌注在罐体的外壁和内壁内,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设置断桥,保温隔热泡沫灌注在上框座和下框座中,盖板分别牢固覆盖在上框座和下框座上,罐体的上端通过木质框架和上框座底部牢固连接。

”由此可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是采用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这也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发明目的关系密切。

因此在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除博龙公司主张的相同技术特征外,对于其余技术特征需严格适用等同原则。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断桥”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涉案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的外壁和内壁是金属材料,容易导热,两者在四周的连接处直接相连会导致发酵罐罐体热能损耗较大。

断桥则是用隔热条将罐体外壁和内壁隔开,使热能传导的路径被阻断;

同时断桥即隔热条与罐体外壁、内壁进行咬合,使得断桥与罐体外壁和内壁之间紧密连接,降低空气导热的可能性,进一步提高罐体的保温效果。

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罐体的外壁与内壁连接处有黑色扁平状橡胶条,外壁与内壁连接不紧密,保温效果比断桥的保温效果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壁与内壁连接处的橡胶条与涉案专利的“断桥”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尼龙柱”“木质框架”等同的技术特征。

尼龙柱具有强度高、耐高温、隔热等特征,如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涉案专利通过提供一种采用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来解决现有设计保温、隔热效果不好的问题,可见尼龙柱的作用并非仅仅用来定位外壁和内壁,其主要作用是保温、隔热。

而金属柱具有强导热性,尽管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属柱并不多,但仍然会对保温和隔热效果产生不利影响,无法实现尼龙柱在涉案专利产品中的保温、隔热效果。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框座的下面设置硬质塑料实现罐体上端与上框座连接、下框座通过黑胶棉与方框底部的上部固定连接,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硬质塑料和黑胶棉也可以实现与涉案专利的“木质框架”等同的隔热效果。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尼龙柱”“木质框架”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断桥”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金属柱”“木质框架”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贝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无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诉侵权产品拆解费用77800元(已预缴),由博龙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由于采用了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利用保温隔热泡沫作为填充材料,使热不能传导,隔热效果好,保温效果显著,使热效率得到充分利用,大大节约了能源。

” 本院认为,根据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落入,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龙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大,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

对此,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断桥”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尼龙柱”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硬质塑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木质框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第0005段的记载并结合附图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罐体的外壁与内壁系由若干弧形块状金属材料拼接而成,“断桥”分别设置于外壁拼接的连接处以及内壁拼接的连接处,其功能在于形成紧密连接结构,降低空气导热,提高罐体的保温效果。

根据一审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罐体的外壁与内壁的连接处均设置有黑色扁平橡胶条,该橡胶条虽未与外壁、内壁紧密连接,但不排除是勘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导致结构松动,结合橡胶条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与弱导热性能,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橡胶条与权利要求1中的“断桥”在结构、功能、效果等方面均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断桥”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在现有的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的基础上,采用断桥、尼龙柱与木质框架隔热方式,进一步改善隔热效果,充分利用热效率。

因此,权利要求1之所以限定“尼龙柱”这一技术特征,不仅仅是为了对罐体的外壁、内壁进行定位,更主要的还是因为尼龙材质具备弱导热性,可有效降低热的传导。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柱”具有强导热性,故不具有降低热传导的功能和隔热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柱”与权利要求1中的“尼龙柱”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博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木质框架”设置于罐体的上端与上框座底部之间,其作用在于将罐体的上端与上框座底部牢固连接,并利用木质材质的弱导热性,实现阻隔罐体与上框座之间的热传导。

但是,根据一审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周围未发现木质框架,顶盖底面是塑料板,顶盖中空,上方是填橡塑,顶盖顶面是金属板。

因“硬质塑料”与“木质框架”在技术手段、隔热功能、保温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硬质塑料”与权利要求1中的“木质框架”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博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龙公司上诉并称“贝特公司拒绝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硬质塑料盖板拆解,但承认硬质塑料内部是空的,因顶盖面积约30平方米,硬质塑料必定要固定在木质框架上,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木质框架’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底面是塑料板,顶盖中空,上方是填橡塑,故博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木质框架”结构的推定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0461072.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某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应审查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以及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是否基本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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