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忠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理由是“鉴于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