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690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丽事多食品店,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67号1、2、3#。
经营者:杨玲玲。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丽事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