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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968号
案件名称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968号 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其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昊,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新街8号。

经营者:蒋峰永,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阿生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阿七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陈楚昊和阿七小吃店的经营者蒋峰永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昊和阿七小吃店的经营者蒋峰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七小吃店立即停止使用“次坞阿生”图案及文字商标,立即拆除、销毁印有“次坞阿生”图案及文字的任何形式的店招、装饰、广告牌及设施、设备等;

2.判令阿七小吃店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0元;

3.判令阿七小吃店承担阿生公司商标维权而支出的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阿生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相继受让取得“次坞阿生”图案(商标注册证号21496867)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551599)的商标权。

2018年1月1日,为开拓市场,阿生公司与阿七小吃店签订《加盟合同》,授权阿七小吃店在指定范围内开设次坞阿生手工打面加盟店,许可阿七小吃店在加盟店内使用“次坞阿生”图案及文字商标,使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合同签订后,阿七小吃店在指定区开设了次坞阿生手工打面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4月28日,阿七小吃店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字号为“阿七小吃店”。

合同期满后,阿七小吃店未书面申请要求延续特许经营,阿生公司经监督考核也认为阿七小吃店未按照《加盟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因此未续签《加盟合同》。

但阿七小吃店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商标标志,经阿生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改正,严重损害阿生公司的利益。

阿七小吃店辩称:阿生公司主张合同有效期一年,但从来没有要求续交加盟费,直到2019年5月19日还在送货,阿七小吃店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本案纠纷在诸暨法院店口人民法庭曾协商达成协议,后阿生公司反悔。

现同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拆除、销毁店招装潢、设施设备(后又反悔),要求阿生公司补偿拆迁的费用,退还保证金6000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

合同没有解除,不存在侵权,只欠阿生公司管理费,合同终生有效。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阿七小吃店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店面租赁期间为3年,加盟合同没有期限的事实。

阿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店面租赁合同的内容与阿生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2.阿七小吃店提供的加盟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合同没有有效期的事实。

阿生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复印件中,第五条内容,合同期限的起止日期为空白,其他内容与阿生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吴其生注册第2149686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0类:面条;

炒面;

冷面;

刀削面;

方便面等。

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吴其生注册第1752584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快餐馆;

饭店等。

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吴其生注册第14551599号文字商标“次坞阿生”,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等。

注册日期201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上述三商标均于2018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阿生公司。

2018年1月1日,阿生公司作为甲方与蒋峰永作为乙方签订了次坞阿生打面加盟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内容:特许授权:1、甲方特许乙方在指定范围区域内开设次坞阿生手工打面加盟店,专门经营由甲方统一开发和配送的产品。

甲方保证乙方在指定区域(县市区为1-2公里直径范围,乡镇为3-5公里范围内不设第二家加盟店,学校食堂、档口、企事业单位食堂、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风景点等地方不在指定范围内,具体地理位置视情况而定),乙方无权设立分支机构或授予他人加盟,如乙方违反本条规定将追究法律责任,乙方若将经营店铺转让,需重新选址发展扩大或增设分店,需向甲方申请,费用由甲方统一规定收取。

2、甲方所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关的网络等知识产权,以及产品申请专利及非专利技术,所属权永久性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

3、甲方将其所有的次坞阿生手工打面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根据以本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许可给乙方使用,乙方需按本合同约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加盟餐饮的经营活动,甲方所倡导的经营理念、独创的装修风格及产品制作技术,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透露或复制给其他人使用。

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

4、甲方特许乙方必须经营次坞阿生手工打面产品,乙方不得借次坞阿生手工打面商标来销售或变相经营其他商家产品,同时严禁乙方擅自变相加工或出售甲方配送的专用配方产品。

如乙方未遵守本条款,甲方将无条件终止本合同,甲方将保留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合同第二条第1项内容:甲方特许加盟品牌保证金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品牌加盟费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培训技术费为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管理费为贰仟元整(¥2000元)一年,培训材料费500元/家。

本合同定立后乙方一次性须向甲方缴纳品牌保证金、品牌加盟费、培训技术费、管理费和培训材料费。

甲乙双方在定立合同后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人民币(注:合同对上述9000元、8800元、500元文字,用笔划掉);

合同第三条第1项内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选址确认、装修规划、内部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开业指导等服务工作。

甲方将收取乙方前期开店筹备服务费用1500元/家(省内),省外按实际位置计算费用)。

在开业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他装修期间所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

合同第三条第5项内容:为使次坞阿生手工打面餐饮形象标准化,甲方将常年以成本价向乙方提供印有统一商标的餐具、餐巾纸、包装袋、工作服、帽子、围裙、广告用品、宣传资料等。

合同第五条内容:有效期壹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合同到期前,乙方要求延续特许经营的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1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一年内经公司人员监督考核(专用配料使用、烧面流程质量、工作服穿戴、店内环境卫生、原材料优劣使用等未达到60分以上将直接取消第二年加盟资格。

)乙方在经营期间无违反本合同条款和完成公司考核标准,交纳相关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续签合同。

如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甲方不同意的或乙方不申请的,合同期满之日即自行终止;

合同第六条内容: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以各种变相手段沿用或保存甲方的各种授权,印有次坞阿生商标的物品将由甲方统一拆装回收或处理。

如乙方无违约行为,手续完成后,甲方将退还乙方缴纳的品牌保证金;

合同第八条内容: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阿生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五条,在合同期限自何时起至何时止的空白处,填上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而阿七小吃店提供的合同的上述空白处为空白。

双方一致陈述,合同签订后,蒋峰永是当面向阿生公司交了6000元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1500元服务费,合计9500元。

对品牌加盟费每年9000元,培训费8800元,培训材料费500元免缴。

2018年4月28日,阿七小吃店注册设立,经营行业小吃服务,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

2019年5月28日,阿生公司以与蒋峰永多次沟通仍拖欠管理费为由,停止发货。

2019年6月23日,阿生公司向蒋峰永发出通知,以蒋峰永拒付管理费、多次沟通仍不处理等原因,通知蒋峰永退出加盟,终止加盟合作,退还加盟保证金,限蒋峰永于2019年7月5日前清理阿生公司的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的物品,如逾期未清理完成,将按侵害知识产权处理等。

本案审理中,本院责令双方对阿七小吃店现在的案涉商标使用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经清点制作清单,并签名确认。

情况为:现在阿七小吃店使用印有案涉第14551599号和17525840号商标的物品有:面碗41只、小汤勺49只、托盘35只、炒面盘10只、工作制度牌1块、历史简介牌1块、门头发光字牌1块、门条剩余右侧玻璃门2条、门条(2对、4张)、授权牌1块、价格表灯箱片1组、椅子32只、连锁店介绍牌1块、叫号牌30只等。

审理中,阿生公司对在上述合同期间,阿七小吃店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表示认可。

本案主张阿七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的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为本案诉讼,阿生公司已支付公证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外,2019年9月18日,阿生公司对本案纠纷向本院店口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蒋峰永停止侵害、返还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等。

诉前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阿生公司主张为此已开支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加盟合同的有效期间,虽然阿七小吃店提供的合同中,对具体起止日期未予明确,但是合同第五条明确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合同第八条明确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应认为,本案合同有效期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蒋峰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相关费用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事实。

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日1月1日,阿生公司非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但阿生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属有效。

蒋峰永于2018年4月28日注册阿七小吃店使用涉案商标,在庭审中,阿生公司作为受让的商标权人对阿七小吃店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可以认为阿七小吃店在上述合同有效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系有权使用。

本案阿生公司主张为侵权纠纷,本案纠纷从时间上来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上述合同有效期内,蒋峰永或阿七小吃店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期间。

第二阶段为上述合同期满后,即从2019年1月1日起至阿生公司给蒋峰永发通知,限期于2019年7月5日前清理之间,这段期间,虽超出了上述合同有效期间,但阿生公司继续向蒋峰永供货,并催交管理费,应认为阿生公司继续允许蒋峰永或阿七小吃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阿生公司主张该期间阿七小吃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阶段,为自2019年7月6日以后,阿生公司已通知蒋峰永,不允许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阿七小吃店还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阿七小吃店在上述第三阶段继续使用涉案的第17525840号、第14551599号商标,第17525840号与第14551599号商标,虽然登记类别不同,但登记的类别系面条等食品和饭店等服务,其商品和服务直接相关。

第17525840号商标与第21496867号商标主体部分相同,只是占商标较小部分的方印有差异,两者标识相似,阿七小吃店提供的服务与上述三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或类似,故阿七小吃店的继续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依法构成侵权,故阿生公司要求阿七小吃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阿生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阿七小吃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阿生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七小吃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情节,特别是上述加盟合同的付费内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阿生公司的维权费用,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付,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主张另案诉讼开支140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40000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另外,从上述分析纠纷的三个阶段来看,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已满,期满阿生公司继续供货并催交管理费,现在阿七小吃店要求阿生公司退还保证金,特别是合同双方谁存在违约行为等存在争议,应认为阿生公司与蒋峰永及阿七小吃店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应适用有关合同的法律进行解决。

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多次向双方释明,是否一并解决纠纷,阿生公司不同意,坚持要求分开处理,阿七小吃店也没有要求一并解决的积极意思表示。

本案在本院受理后,在两次开庭前后,多次与双方沟通,希望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均未成功,故有关本案的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应停止侵害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496867号、第17525840号、第14551599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限被告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41只面碗、49只小汤勺、35只托盘、10只炒面盘、1块工作制度牌、1块历史简介牌、1块门头发光字牌、2条门条剩余右侧玻璃门、门条(2对、4张)、1块授权牌、1组价格表灯箱片、32只椅子、1块连锁店介绍牌、30只叫号牌上停止使用印有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7525840号,第14551599号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

二、被告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应赔偿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诸暨市阿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被告诸暨市江藻阿七小吃店负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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