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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84刑初203号
案件名称赵中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中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中华,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捕前暂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军,河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华及其辩护人赵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中华在经营高碑店市汇缘堂酒类专卖店期间,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对方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进102瓶53度标有“贵州茅台牌”字样的白酒,存放在其车牌号为冀F×××××号五菱面包车内用于销售,后一直未能将该酒售出。

高碑店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7日当场查扣涉案白酒102瓶。

经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1528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中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中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中华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高碑店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赵中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中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中华有自首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华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中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查获的商品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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