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
经营者:刘石生,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6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以下简称勇志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志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勇志百货店只需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勇志百货店使用的招牌在装修风格、文字使用、外观上都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有明显不同。
二、勇志百货店对其招牌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并不具备辨别能力。
店铺招牌是由他人帮其制作,勇志百货店并无主观故意,是经营过失。
三、勇志百货店得知侵权事宜后,已立刻停止使用并更换招牌,且承担了有关损失。
四、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勇志百货店使用该招牌时间较短,店面较小,每月销售额仅仅几千元,利润较低。
美宜佳公司二审辩称:勇志百货店在招牌左端和右端使用了黄色小房屋M形状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勇志百货店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勇志百货店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相类似。
据此,勇志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勇志百货店的行为已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勇志百货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勇志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勇志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勇志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止。
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美宜佳公司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美宜佳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口、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11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5张。
另查明,勇志百货店于2008年12月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石生,注册资本为8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经营范围:零售:百货、卷烟。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3511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勇志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勇志百货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因此,勇志百货店使用的招牌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勇志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勇志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勇志百货店主张其已经更换了招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美宜佳公司请求确认勇志百货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勇志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勇志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勇志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勇志百货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勇志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经营者为刘石生)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经营者为刘石生)应立刻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经营者为刘石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2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经营者为刘石生)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勇志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美宜佳公司对于上述两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勇志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类似服务。
勇志百货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勇志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勇志百货店上诉主张其未构成侵权,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勇志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勇志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勇志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勇志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