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初11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科西街568号。
经营者:曹陈,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曹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圆;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后又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辩称,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被告不是做批发的,只销售五金。
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要求批发商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 图文组合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10月11日,湖南省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1日,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某及公证人员李某1同黄志强来到湖南省娄底市的一家门头招牌上标有“金牛管业鸿旺水暖建材批发”等文字的商店,该店铺内公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曹陈,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科西街568号”。
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购买美工刀一盒、一只水龙头,该盒美工刀有十小盒,每小盒有十块刀片,黄志强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40元,并取得一张抬头为“水电建材总批发”的收据和两张名片,黄志强将付款凭证截图发至公证员谢某的微信上,并将所购商品、现场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交给公证员谢某及公证人员李某2管。
2018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某及公证人员李某3监督下,黄志强从购买的美工刀片中抽取了一小盒美工刀片,然后由公证员谢某及公证人员李某4其余的美工刀片和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一起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对整个购买及封存实物的过程制作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15号公证书。
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1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者曹陈,经营范围:建材、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原告第1056900号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刀片包装盒上标注的“啄木鸟+啄木鸟图形”图文组合标识,位置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的文字“啄木鸟”与原告第1056900号 标识的文字“啄木鸟”一致,该标识的图形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的图形仅在鸟嘴处有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种类,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系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仅提交了进货单手机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该进货单没有加盖印章,而且进货单据时间为2019年,本案公证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本案原告提交了产品购买凭证维权开支,本院对产品购买费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提供具体的证据,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
涉案商品的消费群众较窄;
被告经营店铺面积、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等,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旺水暖建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芳丽 书记员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