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新青,男,1973年8月5日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9]87号起诉书及桂市秀检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新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2019年7月21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新青及辩护人唐力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被告人江新青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号开设秀峰区某服装店(性质:个体工商户),其雇佣乔某(另行处理)为该店店长,并让胡某某(另行处理)注册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作为该店的收款账户。
其低价从网上购进标有“ADIDAS”系列品牌商标或标有“NIKE”品牌商标的高仿鞋服商品在秀峰区某服装店进行销售。
销售收款共计人民币337671.2元。
2018年11月16日,桂林市秀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某服装店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耐克、阿迪达斯鞋服商品(共计1959件,价值人民币943319.4元)。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江新青重开秀峰区某服装店,让乔某、胡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江新青分别从江苏徐州某体育用品营销中心和福建莆田购入标有“ADIDAS”系列品牌商标和“NIKE”商标的高仿鞋服商品在某服装店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该店销售营业额总计151402元。
综上,被告人江新青雇佣人员在秀峰区某服装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款共计489073.2元。
2019年1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号的某服装店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NIKE”和“ADIDAS”的鞋子、衣服、裤子、背包一批、“NIKE”和“ADIDAS”授权证书各一块。
经委托鉴定,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物价部门认定,从秀峰区某服装店查获的二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464081.2元。
2019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江新青到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吴某甲、俸某、马某某、江某甲、欧阳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孔某某、胡某某、乔某的证言;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
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江新青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新青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明知是高仿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进货予以销售,被查获的商品价值1464081.2元,销售价值金额489073.2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新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唐力力提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次犯罪,当庭表示认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被告人江新青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号开设秀峰区某服装店(性质:个体工商户),其雇佣乔某(另行处理)为该店店长,并让胡某某(另行处理)用其手机号注册199****884微信和支付报账号作为该店的收款账户。
其低价从网上购进标有“ADIDAS”系列品牌商标或标有“NIKE”品牌商标的高仿鞋服商品在秀峰区某服装店进行销售。
其中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该店销售上述物品并通过支付报进账164笔,收取销售款76238元。
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该店销售上述物品并通过微信账户进账527笔,收取销售款共计261433.2元。
上述销售款共计人民币337671.2元。
2018年11月16日,桂林市秀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某服装店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耐克、阿迪达斯鞋服商品(共计1959件,价值人民币943319.4元)。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江新青重开秀峰区某服装店,让乔某、胡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江新青从江苏徐州某体育用品营销中心购入一批“阿迪达斯”、“耐克”的商品,并跟该店签订准许其销售的合同。
被告人江新青又从福建莆田购入标有“ADIDAS”系列品牌商标和“NIKE”商标的高仿鞋服商品在某服装店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该店销售营业额总计151402元。
综上,被告人江新青雇佣人员在秀峰区某服装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款共计489073.2元。
2019年1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号的某服装店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NIKE”的鞋子436双、衣服167件、裤子51条、背包6个;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鞋子123双、衣服288件、裤子164条、背包20个,“NIKE”和“ADIDAS”授权证书各一块。
经委托鉴定,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从秀峰区某服装店查获的涉及“ADIDAS”和“NIKE”商标的服装、鞋子、背包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二公司均未授权秀峰区某服装店或被告人江新青个人储存和销售耐克和阿迪达斯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认定,从秀峰区某服装店查获的二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464081.2元。
2019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江新青到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甲、俸某、马某某、江某甲、欧阳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孔某某、胡某某、乔某的证言;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
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江新青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新青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货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江新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唐力力提出被告人江新青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前已有述,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当庭表示认罪,结合其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主动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江新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被告人江新青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又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巨大标准,不属于辩护人所说的社会危害性小,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新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 二、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从秀峰区某服装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