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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陌生缘果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民初1588号
案件名称1588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陌生缘果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陌生缘果品批发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1588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陌生缘果品批发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9号。

经营者:**,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陌生缘果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陌生缘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陌生缘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陌生缘中心(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3号“玫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陌生缘中心(经营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陌生缘中心(经营者**)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641.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于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原告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往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0××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珑”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商品在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陌生缘中心辩称:1、据其了解,原告就案涉的“玫珑”商标提起了几百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2、原告所诉的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所知人数甚少。

3、我中心所销售的水果系从众彩批发市场进货,原告应该直接找生产、批发商主张权利,而我中心系不具有辨别能力的零售商,并无侵权故意。

现被告已将店面转让他人,不再经营。

4、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于去年八月份取证,但直至第二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蜜瓜的销售季节。

5、玫珑瓜其实就是网纹瓜,没有明显的区分。

6、我中心一天的营业额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报道截图、进货单据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

农产品自产自销、代购代销等。

被告陌生缘中心成立于2016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果、生鲜食用农产品、百货销售等。

2013年9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0××93号“玫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9月20日,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知产代理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高迪知产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来到位于南京市花园路的“陌生缘果品”(花园路11号南京森林警察学院门口附近),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陌生缘中心。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水果1个,使用手机扫码支付购物款41.3元,取得选购物品(包括水果包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

次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因水果不适宜长期保存,依据申请人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将购得的水果取出后,封存水果包装,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37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9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纯绿公司开具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将10××93号“玫珑”商标与公证书附件照片打印件中所购得物品包装进行比对,公证过程所购得的蜜瓜腰封为白色底色的标签条,标签条中间为竖向书写的黑色字体“玫珑”,“玫珑”上下均为较小字体的日本字。

品名标签条上“玫珑”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玫珑”在排列方式、字体上有微小差异。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且在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玫珑”蜜瓜,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原告提交了2019年《南方农村报》复印件、《CCTV2消费主张》截屏打印件等相关报道以及原告官网上的宣传资料。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陌生缘中心为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进货单据一张。

该单据抬头为南京亿棵树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众彩农副产品市场D区223,品名为网纹瓜,数量2,单价75元,共计150元。

该单据加盖了方形印章,具体为“锦辰果业现金收讫”,并载明“A区201档口7J7D6”。

被告主张,原告取证在2019年8月,但直至第二年才来起诉,导致被告只能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所售网纹瓜的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其认为该进货单据的抬头和盖章显示的单位不符,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原告还主张,销售者在首次进货时应该审查相关单位的经营资质以及是否有权使用涉售商品中有关商标,故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提供了由其整理的部分原告起诉清单。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即便该部分诉讼真实存在,也说明市场上存在诸多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案件,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

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3号“玫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所载的购得商品的图片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密瓜包装中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密瓜的腰封位置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玫珑”相近似标识,而商标的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密瓜第一眼看到密瓜腰封“玫珑”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虽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但确有律师出庭、证据取证进行公证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总计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因案涉侵权商品为时令水果,保存时间较短。

被告销售案涉水果的时间为2019年9月,距今时间长达9个月,且被告辩称水果批发中心已转让他人,因此,在原告诉前未核实被告侵权行为是否仍存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玫珑”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现被告仅因原告存在较多维权行为而据此判断原告系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具有辨别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仅为收据一张,收据所载的销售单位南京亿棵树贸易有限公司,加盖现金收讫章的为“锦辰果业”,且收据所标示产品为网纹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单位,也不足以证明收据中所载网纹瓜即为案涉玫珑蜜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陌生缘果品批发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陌生缘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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