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0746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号楼XX单元XX。
经营者:刘晋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旭东百货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平台网站上开设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原告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UL  TI  BAND”标识。
截止2019年6月24日被告库存总量为310个,价格32.86元/个,总计1万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如所请。
被告旭东百货店未陈述、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包括手机带;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定《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韩广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15万元,韩广福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许可使用费。
原告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等,以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投入较大的费用,且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网页截图、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费用票据,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证据保全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并综合原告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UL  TI  BAND”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或标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并对外销售印有“MUL  TI  BAND”字样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参照原告提交的维权开支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即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