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3743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法浪,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诉被告胡法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被告胡法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法浪:1、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麒麟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
3、赔偿麒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麒麟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销毁库存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麒麟公司系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麒麟公司“”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2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接到麒麟公司投诉,依法对胡法浪经营的江阴市石庄家家发家具店在江阴市石庄新街4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胡法浪销售标有“金麒麟”标识的床垫5张、销售标有“家康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1张。
麒麟公司主张上述床垫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市场监管局审查后,确认了麒麟公司的主张,并将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麒麟公司认为,胡法浪侵犯了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损失。
麒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法浪辩称,一、对市场监管局封存情况无异议,但被封存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麒麟公司商标不同,其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其通过正规渠道进货;
三、其店铺已经注销,涉案商品没有销售也没有获利。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7类床垫。
后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商品分类进行调整,“床垫”变更属于第20类商品。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08年2月27日,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0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商标及第6704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
2016年11月25日,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麒麟公司。
2018年5月22日,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胡法浪开设的位于江阴市石庄新街49号的江阴市家家发家具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发现5张标注“金麒麟”标识的床垫,1张标注“家康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上述6张床垫进行封存。
根据市场监管局现场封存照片,涉案床垫使用了“金麒麟”及“家康麒麟【送子】”标识,“麒麟”二字与“家康”和“送子”相比,字体较大,位置居中。
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上述6张床垫进行扣押。
另查明,江阴市石庄家家发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8日,经营者为胡法浪,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零售。
2018年7月31日,该店注销。
以上事实,有麒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现场笔录、侵权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麒麟公司系涉案第270870号“”商标、第6704577号“”商标及第6704578号“”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床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床垫上使用的“金麒麟”、“家康麒麟【送子】”标识中突出使用了“麒麟”字样,上述标识虽在“麒麟”二字的前后添加或改变了部分文字或图形,但核心部分仍为“麒麟”二字,而涉案三商标显著性较强的部分亦为“麒麟”,普通消费者亦通过“麒麟”来呼叫和记忆涉案商标,故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麒麟公司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及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麒麟”品牌的床垫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引起误认或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麒麟公司或与麒麟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
综上,胡法浪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其提出的不构成侵权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胡法浪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胡法浪经营的江阴市石庄家家发家具店已注销,判令胡法浪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案对麒麟公司请求胡法浪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麒麟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麒麟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主观过错、麒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法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由胡法浪负担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